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蕭昭南之遺產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一六三地號,面積八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五分之五之土地,其應繼分為五分之一。
被告應將前項原告應繼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被繼承人蕭昭南(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民國八十九一月十六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此經其認領並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在案。被繼承人蕭昭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死亡,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一六三地號,面積八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五分之五之土地及其他動產等財物。原告為被繼承人蕭昭南之子女,依法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蕭昭南死亡後,共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乙○○(長子)、訴外人蕭哲芬(長女)、蕭世基(次子)、原告(次女)等四人,連同被繼承人蕭昭南之配偶蕭呂千惠,原告對被告之遺產應有五分之一之繼承權。詎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擅自將被繼承人蕭昭南之上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申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判決除假執行聲請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姐妹。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蕭昭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時,除配偶蕭呂千惠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乙○○(長子)、訴外人蕭哲芬(長女)、蕭世基(次子)、原告(次女)等四人,此有上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蕭昭南之遺產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一六三地號,面積八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五分之五之土地,其應繼分為五分之一」,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蕭昭南死亡後,其遺產已經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一六三號,權利範圍三五分之五之土地,業已全部分歸被告所有,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一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既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即原告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告之應繼分移轉登記既有理由,其併以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三0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主文第二項內容宣告假執行,惟該項係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項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蓋原告係非婚生子女,被告客觀上並無從知悉原告係繼承人,是被告於本訴訟之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