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當事人間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一一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林桂玉之母,前因跌倒受傷導致記憶力衰退、
四肢無力,無法自理生活,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之子甲○○擔任監護人。被告乙○○為林桂玉之夫,被告丙○○、丁○○則為林桂玉之子,林桂玉已於民國93年2 月23日自殺身亡,遺產由被告三人繼承。因原告為林桂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林桂玉死亡後,頓失所依,雖曾由甲○○寄發存證信函予親屬會議成員請求召開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然因親屬會議成員均置之不理,致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原住在高雄市私立博愛老人養護中心,安養中心費用為
每月新台幣(下同)17,000元,目前尚積欠93年5 至7 月份之安養費51,000元,93年8 月份至12月份之安養費則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公費補助,惟因博愛養護中心人員未盡心照顧原告,導致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因泌尿道感染、疑似肺部感染等情況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迄今,甲○○擬於原告出院後將原告轉至鴻安養護中心照顧,安養費用增為每月32,000元。又原告所用尿布每包15片價格
200 元,每天約需使用12片,以每月30日計,每月約需支出4,680 元。原告目前僅能吃流質食物,以亞培營養品安素為主要維生食品,每日需使用6 罐,每罐單價50元,以每月30日計,每月需支出9,000 元。因原告行動不便,漱口液、痱子粉、濕布為原告之日常必需品,原告每月各需使用5 罐、
3 罐及12包,漱口液每罐130 元、痱子粉每罐220 元、濕布包每包150 元,此部分每月共需支出3,110 元。原告另需補精之營養品、鮮魚、水果等食物補充營養,補精之營養品每月需3 罐,每罐1,800 元,每月需支出5,400 元,鮮魚、水果部分每月則需支出10,000元。綜上,原告每月維持生命之必要支出為64,190元。又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起訴時現年72歲,依內政部所統計「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3.99 年,四捨五入以14年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需花費總額為8,335,331 元。
㈢又原告患有牙周病、殘根、不當義齒等病症,依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所出具之補牙估價單所示,植牙每顆約需80,000至100,000 元,至少應植20顆,全口義齒費用為80,000元,金屬薄蓋冠費用一個5,000 元,總計將來約需支出1,885,000 元。
㈣另如非林桂玉自殺,原告原可期待林桂玉奉養,從而自可向
被告請求有關之殯葬費用。基於原告配偶去世後係採土葬方式,故原告將來亦希望使用土葬方式,此部分約需支出土地費用40,000元、造墓費用80,000至200,000 元(以140,000元計算)、禮儀等費用215,000 元、風水師費用12,000、法事費用71,000、禮堂全天費用3,600 元、寄棺費用16,000元、庫錢費用10,000元、紙厝費用22,000元,共計需殯葬費用531,400 元。
㈤再原告目前住院每天需支出病房費1,200 元,暫以住院30日
計,需支出96,000元,且原告因年老體衰,如外出就診每次需以掛號方式由救護車送至醫院,每趟費用至少1,200元。
㈥至有關被告因林桂玉死亡可得財產及經濟狀況方面,林桂玉
死亡前一個月左右,名下8,000,000 餘元被移轉至被告三人名下,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應列為林桂玉之遺產,且林桂玉死亡後,被告三人可領取1,743,470 元之撫卹金及1,470,000 元之勞保死亡給付。況且被告丙○○、丁○○為原告之孫,被告乙○○為原告之女婿,在原告現存之子甲○○無資力扶養但擔任實際照顧者之情形下,原告請求酌給遺產亦同時促使被告略盡扶養義務,乃妥適之舉。
㈦爰依民法第1132、1153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00,000 元,如受勝訴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有三名子女,目前僅剩甲○○一人,林桂玉生前確有按月支付原告之安養院費用約15,000,林桂玉死後,被告仍按月貼補原告3,000 元。林桂玉生前與被告乙○○一同賺錢持家,死亡後留下一棟房子,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但沒留多少現金,撫卹金部分被告已領取100 多萬元,死亡給付部分則仍在申訴中。被告目前既仍有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且原告為低收入戶,依規定可以申請公費安養,但甲○○竟捨此道而不為,反向被告請求酌給遺產,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林桂玉之母,前因記憶力衰退、四肢無力,無法自理生活,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子甲○○擔任監護人,被告則分別為林桂玉之夫及子女,於林桂玉於93年12月23日自殺身亡後,繼承林桂玉之遺產,因原告為林桂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林桂玉死亡後,雖曾由甲○○寄發存證信函予親屬會議成員請求召開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然因親屬會議成員均置之不理,致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證信函六份、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林桂玉之遺產至少有8,000,000 且有撫卹金、勞保死亡給付各1,000,000 餘萬元,其有權利向被告請求酌給5,00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酌給遺產?如原告得請求酌給遺產,則林桂玉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得請求酌給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
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49條、第1132條第2 項、第1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林桂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先前雖曾由甲○○請求召開親屬會議,然遭親屬會議成員置之不理,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等情屬實,已如前述,則身為此應由親屬會議處理事項之當事人之原告,依上開規定,即為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於召開酌給遺產之親屬會議有困難時,自得向法院請求處理之。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而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之債務,被告三人既為林桂玉之繼承人,依法對此遺產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若干數額之林桂玉遺產,於法洵屬有據。
㈡林桂玉之遺產範圍為何?⒈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固為遺產稅與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然此僅係為課徵稅捐之權衡考量,將實質上之「贈與」,於法律擬制範圍內,將之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非課徵贈與稅,非謂依該條項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之贈與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則上仍應依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認定遺產之範圍,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遺產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林桂玉生前一個月遭移轉之銀行存款,應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列為被告三人得繼承之遺產云云,尚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林桂玉死亡前一個月左右,名下有8,000,000 餘
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錄音帶暨錄音譯文一份為證,然被告乙○○於甲○○為上開錄音時,係於原告稱:「二姊林桂玉八百多萬元的存款轉給你乙○○名下不到一個多月就自殺了。」等語後,答稱:「我、兒子丙○○、丁○○三人都有轉到。」等語,並未就甲○○指稱林桂玉有8,000,000 元一節為肯定之表示,且依本院所函調之林桂玉生前所開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自9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3日林桂玉死亡之日止,林桂玉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支出款項總計402,368 元、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下稱中信局北高雄分公司)帳戶支出款項為2,125,800 元、寶島商業銀行帳戶支出款項為1,010,400 元等情,有土銀高雄分行93年12月14日雄存字第0930001745號函、中信局北高雄分公司93年12月20日北高發營字第09336007100 號函、寶華商業銀行94年3 月3 日寶莒發字第0038號函、94年4 月19日寶莒發字第0075號函暨所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桂玉死亡前一個月名下有8,000,000元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⒊再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明揭斯旨。又按被告三人之撫卹金請求權,係因林桂玉死亡,被告三人本其乃林桂玉之配偶、子女之身分關係而取得之權利,乃林桂玉之雇主依法給予林桂玉遺族之生活保障,自難認屬林桂玉之遺產。本件原告之女林桂玉死亡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發給撫卹金1,743,470元予被告三人,勞工保險局亦核給勞保死亡給付1,470,000元,由被告三人領取等情,固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93年12月7 日煉人字第0930005233號函一份附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三人所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及撫卹金,均非林桂玉之遺產至明。
⒋查林桂玉於93年2 月23日死亡時,林桂玉之土銀高雄分行、
中信局北高雄分公司、寶島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額分別為79,324元、158 元、13元及286 元,總計有銀行及郵局存款79,781元,另有位在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3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3 樓之房屋一棟,合計此部分財產總額為1,115,363 元等情,有上開土銀高雄分行、中信局北高雄分公司、寶華商業銀行函文暨所檢送之林桂玉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雖林桂玉之上開銀行帳戶於林桂玉死亡前一個月確有上述之支出款項,然林桂玉生前本即有自由處分其銀行帳戶款項之權利,是於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支出款項係遭盜領、冒領之情形下,上開存款數額之變動情形自屬林桂玉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而不得將該支出款項計入林桂玉之遺產。綜上,林桂玉之遺產總計有銀行存款79,495元及價值為1,115,089 元之房屋土地。
㈢原告得請求酌給之數額為何?⒈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
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49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酌給遺產本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法院僅於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始能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而處理此酌給遺產事宜,有代為行使親屬會議職務之性質,參以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恐其因被繼承人死亡,素來之生活將受影響,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以安頓此等人,並維持其日後生活,從而法院於於酌給遺產訴訟中,亦應依該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範圍內酌給數額,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酌給之遺產數額,即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於林桂玉之遺產範圍內定之。
⒉原告主張其於林桂玉生前即住在高雄市私立博愛老人養護中
心,安養院費用每月17,000元,均由林桂玉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私立博愛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之安養院費用全數由林桂玉支付並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3年7 月19日調解時陳稱原告一個月所需花費為30,000餘元,包括17,000元之養護費用等語明確,而被告對甲○○無工作未支付原告所需費用等情,並不爭執,足認林桂玉生前每月至多支付原告30,000餘元扶養費,扣除上開安養院費用17,000元,原告所需每月其他費用為13,000餘元。
⒊再原告主張其每月所需支出之亞培營養品安素、尿布、漱口
液、痱子粉、濕布、補精品、鮮魚、水果等費用,共計約需32,190元等節,固據原告提出購買收據二份,然與上開甲○○所陳稱原告此部分每月所需開銷13,000餘元顯不相符,且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評估認為,原告目前只能飲用流質食物,依原告之身高體重計算,每日攝取亞培營養品安素之建議引用量約6.5罐,原告之引用量若達該建議量並無額外服用補精品之必要,有該院94年1 月31日(94)長庚院高字第411457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除每日服用亞培營養品安素6 罐外,是否有每月服用補精品3 罐、購買鮮魚及水果等食物計10,000元,即有可疑;再者,原告主張每天所需使用之尿布數量為15片、每月需使用漱口水5罐(單價130元)、痱子粉3罐(單價220元)、濕布12包(單價150 元),衡之常情,數量實屬偏多,有浪費之嫌;況依原告提出之鴻安養護中心收費表所載,全包費用(含伙食、床單、棉被、紙尿褲、護墊、衛生紙、牙膏、洗髮精、沐浴乳、衣物清洗、下午茶點及護理技術等)五人房為28,000,二人房為32,000元,臨托為每日1,000元,有該收費表一紙附卷可憑,由此益足徵原告主張每月除安養院費用外尚有支出32,190元之必要云云,實有高估之嫌。
⒋至原告主張因罹患牙周病、殘根、不當義齒等病症,有植牙
之必要,約需支出1,885,000 元一節,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一份為證,然經本院就此函詢高雄醫學院、高雄長庚醫院,其等分別函覆稱:「為恢復患者正常咬合功能,可選擇:①左下犬齒及左下第一小臼齒製作金屬薄蓋冠,每個5,000元,上下顎各製作全口義齒,全口覆蓋式義齒,每顎40,000元,總共90,000元。‧‧‧‧‧‧床上很難判斷目前牙齒狀況是否已達需植牙程度,因為植牙僅是補綴治療其中一種選擇,其優點是可以讓牙齒達到較好的穩定性和咬合功能,但植牙屬於侵犯性手術,因此需考量患者全身身體狀況、整個治療時間、費用與患者是否可以配合等其他因素。」、「原告目前口腔狀況為上顎僅剩左側智齒,其餘無牙,下顎剩左側犬齒及第一小臼齒,其餘無牙。依一般人狀況,需作上下顎活動義齒,但目前原告神智未如一般人清楚,無法循醫囑指示作口腔開合及下顎左右模擬咀嚼動作,可嘗試作活動假牙,但成功機率較正常人低;至於植牙部分,因原告目前身體及神智狀況並不適合,須待整體狀況改善後再行審慎評估。預估義齒費用為110,000 元。」等語,有高雄醫學院93年12月10日高醫附密字第0930003534號函、高雄長庚醫院94年
3 月11日(94)長庚院高字第42255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依原告目前之身體、精神狀況,不適合植牙,僅能嘗試作義齒,費用約90,000至110,000 元,故原告主張需支出植牙費用1,885,000元云云,實不可採信。
⒌另原告主張其死亡後總計需支出殯葬費用531,400 元,因其
原可期待林桂玉奉養,故可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等節,雖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公立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靈(納)骨堂(塔)收費標準表陽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前契約廣告為證,惟按民法之所以賦予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乃為避免該受被繼承人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頓失所依,並藉此維持該受被繼承人扶養之人之日後生活,故酌給遺產之考量點應在於維持該受被繼承人扶養之人所需之生活花費,而不及於該受被繼承人扶養之人死亡後之花費,此由民法第1149條規定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時所應考量者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亦可推知,是原告主張上開殯葬費用亦應列入酌給遺產範圍之考量云云,實屬無據。
⒍本院審酌原告為林桂玉之母親,被告三人則為林桂玉之配偶
、子女,均為林桂玉之至親,林桂玉生前每月提供30,000餘元扶養原告,且原告目前為禁治產人,生活起居全需仰賴他人照顧,又現年73歲,年事已高,甫於93年12月30日因泌尿道結石併泌尿道感染而入院治療迄今(此有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所需生活花費實較一般人為高,並考量林桂玉之遺產總額為1,192,584 元,如原告繼承林桂玉之遺產時,依民法第1144條第2 款規定扣除林桂玉之配偶之應繼分後,所得繼承之遺產為林桂玉遺產之二分之一(即596,292 元),及被告乙○○現年51歲,仍有工作賺取薪資維生,被告丙○○、丁○○現年分別為24歲、21歲,均無工作,且被告丁○○尚在就學中等一切情狀,為兼顧原告之權益,並避免過度侵及被告三人對林桂玉遺產之繼承利益,認為以酌給原告57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財稅中心函查被告三人於林桂玉死亡前至死亡後,帳戶資金之異動情形及向高雄市國稅局調取林桂玉死亡前二年財產異動資料部分,因本院認為遺產稅與贈與稅法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及子女之財產列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僅係基於課徵稅捐之權衡考量,而將實質上之贈與擬制為遺產,對之課徵遺產稅,原告實不得執該規定主張林桂玉死亡前二年內與被告間之財產異動,均應列為林桂玉之遺產,從而本院認為於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桂玉與被告間之財產異動有何不實之情形下,實無向財政部財稅中心、高雄市國稅局函查上開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