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就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兩造結婚二十年以來,原告任勞任怨操持家務,被告卻不知感念,待原告如僕役,家庭經濟大權由其一把抓,之前每月給付原告一萬元生活費,惟近日因原告以借貸方式買了一檯卡拉OK伴唱機,被告竟認原告手有餘錢,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即不再給付原告每月之生活費用,而其對前妻所生之女兒及外孫則照顧有加,為女兒置產購買房屋一棟、機車二部,並支付渠等日常生活開銷,惟獨苛虐結髮二十餘年之妻室。今原告已年逾六十歲,一身是病,並無工作或其他收入,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給付原告生活費用,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半年領一次退休俸十八萬元,平均每月只有三萬元,兩造同居一處,每月家庭生活費用之有線電視費五百元、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日常用品衛生紙及伙食白米之花費,均係由被告所支出,被告並非未供給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尚須支付外孫之補習費、奶粉、尿布花費、女兒購屋之貸款,已無餘力再支付原告扶養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每月除支付有線電視費、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日常用品衛生紙及伙食白米之花費外,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即未支付原告生活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惟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通常因居家之租賃及修繕、庭園之整理及栽植,夫妻及子女衣物購買及修補、生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置、報紙雜誌之訂閱、住屋之修繕、僕役之僱用、疾病之醫療、家用車輛之維持,均屬之。而區別家庭生活費用及夫妻扶養義務之關係,則自夫妻之互負扶養義務,為夫妻關係之本質要素,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家庭生活費用包括有夫妻生活費用之內容而言,家庭生活費用之中,有一部分屬於夫妻之扶養費用。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妻,目前並無工作,除九十二年有利息所得僅五千四百零四元外,名下並無財產,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無法維持其生活。被告雖抗辯無餘力再支付原告扶養費用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每半年領一次退休俸十八萬元,平均每月有收入三萬元,且其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一幢,九十二年度並有利息所得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按,是難認被告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而依上開說明,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依被告所支出每月家庭生活費用之有線電視費、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日常用品如衛生紙、白米之花費觀之,並未涵蓋原告為醫療保健及食品、衣著、交通等生活必須支出之相關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只要未逾必要程度,並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期為限,應為法之所許。惟其費用之數額應按實際上之需要,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二萬元,未據提出計算之依據,本院斟酌被告每月雖約有退休俸收入三萬元,惟其每月尚須支付上開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及原告年紀六十歲,生活上之需求應較著重在醫療保健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生活費,應依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為標準定其金額,即每月為六千一百六十七元(74,000元/12月=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用,於六千一百六十七元之範圍內,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六千一百六十七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六個月份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即九十三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按月給付之金額,合計(6,167×7=43,169)元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