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7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NEW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3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就請求之數額究為何到庭陳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