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7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NEW上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8 日原訴請(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1,86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4 月6 日庭呈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3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00 頁),核其前後主張均依兩造間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為訴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於被告移民至紐西蘭前曾於民國90年4 月19日書立協議書一紙,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中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被告應於91年4 月份起至91年
12 月31 日止,於退休金優利存款利息中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0元,但被告均無給付,期間共計積欠440,
000 元。又協議書第五項約定於92年元月份起無限期給付原告三分之一退休金優利存款利息即每月9,155 元,迄今亦均未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表示不願再行給付,據此,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3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或書狀之陳述則以:⑴系爭協議書內容,除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金額外,並應將其名下不動產讓與原告,且三年後長子李繕宏應回紐西蘭由被告扶養,被告還需協助原告申請紐西蘭公民身分,衡諸常理,一般感情和睦之正常夫妻,若非離異,當不致如此劃分財產歸屬,約定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探究簽立協議書當時之真意,實係以離婚作為前提,且以離婚作為停止條件。⑵退步言之,該協議書縱使並未言及離婚,然該協議書實為原告片面擬定,被告係於遭脅迫下所簽,蓋原告曾於民國90 年4月2 、3 日,擅自領取被告台灣銀行存款1,620,306 元,然因該筆存款係被告將來欲作為扶養雙親之用,故被告為求取回,不得不委曲求全簽下此協議書,同意將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高雄房子兩棟讓與原告,並持此協議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作為返還原告擅取之款項保障。且,系爭協議書第4 、5 條確實有對待關係存在,協議書上寫三年以後小孩要還給伊,因為相信原告會如此作,故同意寫協議書,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故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⑷依現行民法第1003-1規定,原告既然與被告間之婚姻既為存續中,則家庭生活費用依法應當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擔,並非均由夫或妻一人獨立負擔,因此原告既擔任私立學校教職,年收入逾100 萬,名下除股票、銀行存款等財產外,另有不動產數筆,總額高達28
2 萬。反觀被告為退伍軍人,現無職業,除銀行存款利息所得33萬餘元,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並無股票、汽車、房地等不動產,且為獲得前述優惠存款利息,負有多筆借款債務,兩相比較之下,原告之經濟能力實遠高於被告數倍之多,故被告實無支付生活費予原告之理由存在。⑸本件協議書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因依兩造民國90年4 月19日簽訂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長子李繕宏在台灣,三年後回紐西蘭,由父即被告扶養,而系爭協議書第4 、5 條約定給付生活費,實質上乃係附上開支付長子負擔之贈與,詎原告不履行其交付長子李繕宏,贈與人即被告主張爰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該附負擔之贈與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自無請求權。何況,目前惟賴紐西蘭政府失業救濟金,又查被告父親為失智老人,母親近因乳癌開刀治療中,父母親長期住在屏東縣內埔鄉嘉南養護中心,原告經濟有重大變更,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者,依民法第418 條規定,贈與人窮困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4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一、長子李繕宏在台灣,三年後回紐西蘭,由爸爸撫養。二、台灣兩棟房子座落於高雄市○○路○○○ 巷○○號
4 樓之1 、2 及高雄市○○路○○巷○○號3 樓,地上建築物和土地所有權歸乙○○所有。‧‧‧四、甲○○退休金之優利存款每月利息兩萬兩千元歸乙○○所有,餘歸甲○○奉養雙親用(民國91年12月31日止),期間掌控權歸甲○○所有。
由92 年 元月份起甲○○之退休金優利存款每月利息1 /3歸乙○○做為生活之需。六,甲○○需協助乙○○紐西蘭公民身份之申請。」,並偕同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在案,並有該協議書附卷為證。(見卷第5 、6 頁)。㈡原告原保管被告退休金180 萬元位於台灣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詎原告隨即於90年4 月2 、3 日兩天內,自被告台灣銀行漲庫內領取1,620,306 元,嗣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高雄市兩棟房子過戶予原告所有及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原告才返回上開款項。㈢另案被告訴請原告離婚,業經本院以92年婚字第777 號判決駁回被告離婚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家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卷第260頁至第27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包括日後離婚之協議?被告主張遭脅迫所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㈡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是否與協議書第4 、5 條約定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系爭協議書第4 、5 條約定是否為附有負擔之贈與?㈢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其經濟情況變更,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扶養義務之履行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係以離婚為前提要件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然依兩造所不爭執內容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固然有約定李繕宏之居住、撫養及將兩造間之財產為分配,惟並無任何有關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記載,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 頁),且被告於本院及另案離婚訴訟中均陳稱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就是要拿回1,620,306 元等語(見卷第271 、176 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與離婚無關,否則被告何以不於系爭協議書記載明確?且,雖被告又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簽云云,然自被告前揭所述渠目的是要拿回1,620,306 元以及離婚等情以觀,復無法舉出其他遭脅迫之證據以實其說,顯然並非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一點甚明,況被告自承未在91年4 月19日之前向原告表示欲撤銷該協議書的意思表示等語(見卷第176 頁),縱使有何遭脅迫之事,亦已逾民法第92、93條規定,即表意人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故被告抗辯於法洵屬無據,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背景是兩造要移民紐西蘭,非為離婚一節為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內容固然為於第一條約定:「長子李繕宏在台灣
,三年後回紐西蘭,由爸爸撫養。」等語,但綜觀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並無言明第一條約定若未履行者,被告即得以此拒絕履行給付第4 、5 之條之約定,且被告於另案兩造離婚訴訟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8 號)於92年7 月8 日準備書狀中載稱:「...八、且長子李繕宏自89年7 月來紐西蘭與上訴人團聚、就學,期間原告(即上訴人)要做工賺生活費,環境生活壓力頗大,語言障礙亦無法突破,為協助長子(即李繕宏)能順利跟上課業,所以要求長女、次女兩人,每人輪流每天教弟弟三十分鐘英文,‧‧‧‧」等語,該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兩造92年度婚字第777 離婚案卷第93頁、第15頁),可見兩造之子李繕宏在紐西蘭讀書,因被告在紐西蘭需工作賺錢,無法兼顧李繕宏,始將李繕宏帶回台灣,預定三年後再帶李繕宏至紐西蘭,此係兩造協議之結果,基此,顯非原告應履行將李繕宏帶至紐西蘭之義務,反而係被告應履行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三年後將李繕宏帶至紐西蘭扶養之義務甚明,從而,被告執此約定為原告附有負擔之贈與以及對待給付之抗辯一節,顯非可採。
㈢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 條定有明文,然據被告所提出之雙親於屏東縣私立佳南養護之家證明書得知(見卷第227 頁),被告父親李仗傑早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在88年9 月5 日即入住該養護之家,母親劉宗純日後於91年12月1 日始入住養護之家,而被告於93年11月10日始領取救濟金(見卷121 、
12 2頁),然被告自90年5 月份起自始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4 、5 條約定履行,顯難認為因系爭協議書簽立一年或數年後之經濟情況變更,會導致因系爭協議書4 、5 條約定履行,而造成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履行扶養義務,更何況是否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被告自承87年移民紐西蘭,且自94年6 月5 日被告迄今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益徵係因被告長年旅居國外而難以照顧父母,而與本件協議書約定履行與否無關,因此被告抗辯得拒絕贈與之履行,顯無理由,不予採信。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資力優於被告故毋庸履行夫妻扶養義務一
節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履行,非依民法第1003-1規定請求甚明,故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第四條約定,被告應將退休金之優利存款每月利息22,000元給付原告至民國91年12月31日止,共計440,000 元(計算式為:22000x20=440,000,①)。另第五條約定,自民國92年元月份起,被告應依其退休金優利存款每月利息三分之一按月給付給原告,而優惠存款利息為每月27,465元,有台灣銀行中屏分行94年3 月10日中屏營字第09400011451 號函可稽(見卷第189 頁),雖然日後被告自93年12月17日後即陸續以該優惠存款質押借款,但兩造簽立協議書當時係以該筆優惠存款每月固定有利息所得為前提,並未約定日後若有提領或質押之利息給付數額為何,因此,堪認兩造立約真意當應以每月利息27,465元之三分之一即9155元作為按月給付原告之數額,因此被告自92 年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5年3 月止,應給付原告357,045 元(9155x3 9=357,045,②),另自95年4 月起至10
2 年5 月止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667,359 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155* 72.00 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85月之霍夫曼係數)]=667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5 條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40
4 元,及自支付命令即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其餘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