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訴字第175 號上訴人即 被 告 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丁○○、甲○○間請求給付教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25,
282 元(110,667 元+4,265 元×77( 月)+4,265元×114( 月)=925 ,282 元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5,195元,上訴僅繳納1, 830元,尚有13,3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