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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96 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蔡簡玉麗被 告 蔡廷峰被 告 蔡錦松被 告 蔡月桂被 告 蔡阿月被 告 蔡月錦上六人共同 戊○○○訴訟代理人被 告 己○○被 告 丁○○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簡玉麗、蔡廷峰、蔡錦松、蔡月桂、蔡阿月、蔡月錦應就被繼承人蔡長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5140號(地目田,面積193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5141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9 分之1 之2 筆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55.6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歸被告己○○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455.6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歸被告丁○○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2278.6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歸被告乙○○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455.6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歸原告丙○○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455.6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歸被告蔡簡玉麗、蔡廷峰、蔡錦松、蔡月桂、蔡阿月、蔡月錦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9 分之1 ,被告丁○○負擔9 分之1,被告乙○○負擔9 分之5 ,被告蔡簡玉麗、蔡廷峰、蔡錦松、蔡月桂、蔡阿月、蔡月錦連帶負擔9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5140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930平方公尺)、同段5141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71平方公尺)之2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蔡月桂、蔡阿月、蔡月錦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視同當然繼承。惟渠等迄今尚未為繼承登記。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己○○、丁○○、乙○○、蔡簡玉麗、蔡廷峰、蔡錦松、蔡月桂、蔡阿月、蔡月錦均同意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簡玉麗、蔡廷峰、蔡錦松、蔡月桂、蔡阿月、蔡月錦並表示就分得之部分願意繼續維持共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1、系爭第5140號(地目田,面積1930平方公尺)、第5141號(地目田,面積217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之比例為原告及被告己○○、丁○○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9 分之1 、被告乙○○9 分之5 ,被告蔡簡玉麗、蔡廷峰、蔡錦松、蔡月桂、蔡阿月、蔡月錦之被繼承人蔡長之應有部分為9 分之1 ,但蔡長已於90年9 月12日去世,被告蔡簡玉麗、子女蔡廷峰、蔡錦松、蔡月桂、蔡阿月、蔡月錦於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長死亡後,均為當然繼承人,且迄今未辦理共有之繼承登記。

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協議,且渠等於本件起訴前,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3、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情形為附圖A 、B 所示之土地為被告己○○、蔡炎陵佔有耕作中,附圖C1、D1、E1所示之位置面積為蔡長所搭建之建物所佔。

(二)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簡玉麗、蔡廷峰、蔡錦松、蔡月桂、蔡阿月、蔡月錦等人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長之繼承人,渠等於蔡長死亡後,為當然繼承人,且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戶籍謄本10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94年1 月17日寮地所一字第0940000358號函附卷可查。足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簡玉麗、蔡廷峰、蔡錦松、蔡月桂、蔡阿月、蔡月錦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相符,自屬合法。

(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原將耕地定義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訂之田、旱地目土地。惟依92年2 月7 日上開條例已修正(適用範圍縮小)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並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少於0.25 公 頃之限制。此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17日寮地所一字第0940000358號函覆附卷可查,是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法令上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堪予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禁止分割之協議,使用目的上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起訴前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蔡簡玉麗、蔡廷峰、蔡錦松、蔡月桂、蔡阿月、蔡月錦就蔡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之部分為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分割方法:合併原物分割。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就被告蔡簡玉麗、蔡廷峰、蔡錦松、蔡月桂、蔡阿月、蔡月錦繼承蔡長之部分,渠等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自應由渠等就渠等分得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2、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883號、78年台上字第、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於95年11月3 日會同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使用情形及分割方法結果,查知系爭

2 筆土地相仳鄰、二端都面臨3 米或4 米之道路,為長方形,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即5140地號部分),已分別為被告己○○、蔡炎陵耕種數十年,現仍種植作物中,附圖編號C1、D 1 、E1所示斜線部分,為蔡長於5141地號所建之鐵柱、石綿瓦廠房,此有該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及交通條件、所在位置並無明顯差異等情及考量被告同意原告所提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55.6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歸被告己○○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455.6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歸被告丁○○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2278.6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歸被告乙○○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455.6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歸原告丙○○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455.6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歸被告蔡簡玉麗、蔡廷峰、蔡錦松、蔡月桂、蔡阿月、蔡月錦保持共有等方案之意願,認為應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被告己○○、蔡炎陵佔有使用之部分,分歸渠等所有,而附圖所示E 部分為系爭5141土地上建物之主體建築部分,該部分分歸被告蔡簡玉麗、蔡廷峰、蔡錦松、蔡月桂、蔡阿月、蔡月錦所有,亦符合渠等可繼續使用建物主體部分之經濟利益,而原告及被告乙○○未佔有系爭2 筆土地,渠等不論取得附圖所示之ABCDE 任何一部份,對於渠等可獲得之經濟利益並無差異等情,爰將系爭

2 筆土地合併分割,併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