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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98號原 告 甲○○

四之3被 告 乙○○

四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係訴請離婚,嗣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見本件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明知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能使被告來臺工作,竟於民國92年8 月間某日,竟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予原告,乃於同月25日間至大陸之四川省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原告並於同年9 月27日將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再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被告來台探親,然在高雄小港機場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面談時被發現為假結婚而未獲准入境。嗣於93年12月27日因原告自首查獲上情,業經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18 號聲請簡易刑事判決在案,足證兩造確無結婚之意思,原告所為結婚登記亦為不實,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

8 月2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結婚登記書(2003)公證字第6239號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19頁、第20頁),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成立,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 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 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 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 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2年8 月25日在大陸四川省辦理結婚

登記,並於同年9 月1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然此僅係原告為貪圖利益,並使被告得以於92年11月29日入境來臺打工,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且原告並因此假結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經94年度偵字第27218 號聲請簡易判決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臺申請後,被告係於92年11月29日入境臺灣,因有事實足認與原告係通謀虛偽結婚,不予許可入境並強制強制遣送回大陸,至今未再入境,有該局93年12月10日境信慧字第0931130145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卷第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原告僅係貪圖利益

及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從事非法工作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