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石磊(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詎被告不承認該事實,原告依該遺囑享有財產上之利益,爰求為判決確認李石磊之代筆遺囑係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訟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於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真正等訴訟,經分案為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一一0號,現仍繫屬審理中,此有確認遺囑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證核閱無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