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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由訴外人蕭勝和媒介,充當人頭,隨蕭勝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與被告假結婚,俾使被告得藉結婚探親之名來台工作,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來台後即出外工作,其與原告間並無實質婚姻生活,原告並因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判處原告拘役伍拾日確定,是兩造間所成立之婚姻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然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台打工等情,參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四、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據大陸婚姻法第七條之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即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有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三六至三八頁),足認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

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五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二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五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四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七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曾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

持其於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證明等相關文件,前往台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而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七頁、第八至十三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原告前科紀錄,並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證。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前往大陸遊玩時認識被告,斯時被告表示希望能來台灣工作,伊因考量被告得協助伊做生意、照顧伊車禍受傷之兒子,伊始與被告假結婚,惟被告來台二個月後,伊遭警察約談,伊即向警方坦承被告係來台與伊一起工作等語(見卷第二一頁、四五頁),證人賴詮衡亦證稱:「被告來台時我曾與他見過面,第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在原告位於林森二路的住處,‧‧‧我曾看過被告與原告去賣衣服,‧‧‧被告來台期間我曾三次在原告住處見過被告,‧‧‧原告與被告相處的情況像是朋友,不像夫妻。這個案件是與被告同時結婚的其他大陸人士被刑事局查獲,經他們供述後才破獲的‧‧‧」等語(見卷第二八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伊與原告結婚係為了入境台灣賺錢,伊於原告抵達大陸並交付證件時,即交付酬金人民幣一萬元,辦理結婚登記後又支付人民幣一萬元,在領得結婚證後再給付人民幣一萬元,於取得旅行證前給付人民幣三萬五千元,俟取得旅行證後再給付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合計共給付人民幣十萬元為代價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九號偵查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綜上足見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共組家庭之真意無訛。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台打工而為結婚

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