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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繼承權回復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YLN00000000號、裕隆牌一九九一年份之小貨車一輛交還登記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移轉登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爰原告之公公鄭茂松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銘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松公司)代表人,育有鄭朝隆、被告乙○○、鄭吉勝、鄭依玲等四名子女,其中擔任銘松公司技工之「鄭吉勝」與原告結婚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病去世,名下遺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原告本來並不知道原告之先生鄭吉勝名下有系爭自小貨車,也不知道該貨車的買賣情形,後來是原告之公公鄭茂松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另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給原告,將系爭自小貨車過戶給被告,該三輛車的行車執照都是放在車上,過戶當時原告不知道,當時是原告公公鄭茂松與被告乙○○共同向原告騙取原告的印章、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由鄭茂松偽簽(鄭吉勝)之印章於該偽造之署名旁,以偽造鄭吉勝名義為申請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三紙,虛偽記載原車主鄭吉勝欲將系爭自小貨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前開車輛之過戶登記,而為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原告是事後才知道的。原告與鄭吉勝沒有孩子,鄭吉勝除了三台車子外,尚有公司股權一百萬元,原告並不同意將系爭自小貨車一輛過戶給被告。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登記予被繼承人鄭吉勝之名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而系爭自小貨車既為登記予鄭吉勝之名下,為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自得繼承遺產應繼分二分之一,爰自得提起本訴,洵屬有據。

(三)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自小貨車為公同共有之法定應繼承遺產,而原告有應繼分二分之一,自得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被告將系爭自小貨車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原則上亦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均參見),因占有使用他人之動產,係侵害他人動產所有權之利益歸屬,當然致他人受有損害,且無權使用他人之動產,係侵害他人動產所有權之利益歸屬,當然致他人受有損害,且無權使用他人之汽車,係受有「相當於汽車租金」之利益,致他方受「相當於汽車租金之損害」,且汽車為動產,每年有折舊及評價之雙重損失,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移轉登記並占有使用迄今,而系爭自小貨車係原告之法定繼承權之標的物,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並無應繼份或特留份可言,而非法之偽造文書而將系爭自小貨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使用迄今,而貨車九十一年出廠依中古車之市場為車價損害四萬八千元,原告自得請求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迄今之相當於汽車租金之損害四萬八千元及其法定利息。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高雄市監理處函、汽車買賣契約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是被告父親鄭茂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四萬八千元向鄭景堯所買的車子,因為當時被告弟弟鄭吉盛在被告父親所開銘松工業有限公司工作,是負責外務工作,所以被告父親當時買車時就信託登記在鄭吉盛名下,後來被告弟弟鄭吉盛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過世,過世之後被告弟弟的靈堂是設在銘松公司,被告家人都有在場也包括原告及被告父親,而原告向被告父親說希望將被告弟弟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另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給原告,原告說她會照當時被告父親向他人買的價錢,還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也有同意,被告父親當時並且有告訴原告說被告弟弟名下還有一部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說如果原告用不到的話,就將該貨車還給公司,當時原告有同意,後來才會由被告父親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那三輛車子辦理過戶,貨車行照在車上,另外機車及自小客車行照是在原告那裡,是原告交給被告父親去辦理的。其中機車及一部自用小客車過戶給原告,貨車過戶登記給被告,而被告父親是辦理登記後才告訴被告說,車子是過戶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現在在銘松公司工作,所以才會過戶在被告的名下。

(二)本件證人鄭茂松所述正確,原告有拿車子之證件資料交給被告父親鄭茂松,被告有當場看到,何況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XNK-一五六號機車的行照都是原告及鄭吉盛在使用,被告跟鄭茂松都沒有鑰匙,如果不是原告將車子之證件交給鄭茂松,鄭茂松也沒有辦法拿到證件。

(三)請求鈞院調取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因為所有的資料都在刑事卷內。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監理處函、高雄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死亡證明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九、一三0八七、一三七一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回復繼承權事件視為撤回通知等影本各一件、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各二件,並請求訊問證人鄭茂松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一三三七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及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及民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公公鄭茂松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銘松公司代表人,育有鄭朝隆、被告乙○○、鄭吉勝、鄭依玲等四名子女,其中擔任銘松公司技工之「鄭吉勝」與原告結婚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病去世,名下遺有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原告本來並不知道原告之先生鄭吉勝名下有系爭自小貨車,也不知道該貨車的買賣情形,後來是原告之公公鄭茂松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另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給原告,將系爭自小貨車過戶給被告,過戶當時原告不知道,當時是原告公公鄭茂松與被告乙○○共同向原告騙取原告的印章、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由鄭茂松偽簽(鄭吉勝)之印章於該偽造之署名旁,以偽造鄭吉勝名義為申請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三紙,虛偽記載原車主鄭吉勝欲將系爭自小貨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前開車輛之過戶登記,而為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是被告父親鄭茂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四萬八千元向鄭景堯所買的車子,因為當時被告弟弟鄭吉盛在被告父親所開銘松工業有限公司工作,後來被告弟弟鄭吉盛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過世,原告向被告父親說希望將被告弟弟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另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給原告,原告說她會照當時被告父親向他人買的價錢,還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也有同意,被告父親當時並且有告訴原告說被告弟弟名下還有一部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說如果原告用不到的話,就將該貨車還給公司,當時原告有同意,後來才會由被告父親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那三輛車子辦理過戶,貨車行照在車上,另外機車及自小客車行照是在原告那裡,是原告交給被告父親去辦理的。其中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過戶給原告,貨車過戶登記給被告,而被告父親是辦理登記後才告訴被告說,車子是過戶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現在在銘松公司工作,所以才會過戶在被告的名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之先生鄭吉勝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病去世,名下遺有三輛車,嗣原告之公公鄭茂松將其中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另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給原告,並將系爭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過戶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並不同意將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過戶給被告,當時是原告公公鄭茂松與被告共同向原告騙取原告的印章、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後,由鄭茂松偽簽(鄭吉勝)之印章於該偽造之署名旁,以偽造鄭吉勝名義為申請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三紙,虛偽記載原車主鄭吉勝欲將系爭自小貨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前開車輛之過戶登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主張系爭自小貨車原係被告之父鄭茂松所購買,因鄭吉勝在鄭茂松所開銘松工作,所以將該車信託登記在鄭吉盛名下,嗣鄭吉盛去世後,因為被告現在也在銘松公司工作,所以才又把系爭自小貨車過戶在被告名下,並執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吉勝與訴外人鄭茂松間,是否存有信託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信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鄭茂松到庭證稱:「(問: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何來?)該車是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四萬八千元向鄭景堯購買,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當時因為我三子鄭吉盛在我所開設之銘松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務人員,為了讓他載貨方便,所以才信託登記在鄭吉盛名下,我並沒有要將該貨車贈與給鄭吉盛,因為我有三個兒子,老大是鄭朝隆、老二是乙○○、老三鄭吉盛,我為了不偏心,所以並沒有要將該貨車贈與給鄭吉盛,只有信託登記給他,直到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鄭吉盛過世,後來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在銘松工業有限公司(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鄭吉盛所設之靈堂,全家都在那裡討論辦理鄭吉盛喪事事宜,及討論鄭吉盛所遺留之名下三部車子如何處理,當時協議之情形是我有向甲○○說該三部車子(車號00-0000小貨車、YX-八0一0自小客車、XNK-一五六重型機車)都是我出錢買的,是因為鄭吉盛接客、送貨方便才把該三輛車子信託給鄭吉盛,所以在靈堂協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及XNK-一五六重型機車我跟甲○○同意將該二部車子過戶在甲○○的名下,但是甲○○要將之前我購買該二部車子的錢還給我,另外車號00-0000小貨車我則向甲○○表示我要終止信託登記,然後將該貨車收回,自行處理,那時候我沒有說要再登記給誰,當時甲○○也有同意上開之協議內容,所以九十年二月一日甲○○就拿甲○○、鄭吉盛之身分證、印章及XNK-一五六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交給我,另外車號00-0000小貨車、YX-八0一0小客車因為行車執照均在車上,所以甲○○就到該二部車子車上去拿該二部車子之行車執照交給我,然後甲○○委託我去辦理三輛車子的過戶登記事宜,其中XNK-一五六重型機車及YX-八0一0自小客車登記給甲○○,另外車號00-0000小貨車部分因為我考慮到乙○○是我老二,而且鄭吉盛死後乙○○要接鄭吉盛之業務,業務需要用車,所以我就該車號00-0000小貨車過戶給乙○○,信託登記在他名下,那時候乙○○不知道,當天辦完之後,當天下午我就告訴乙○○說為了讓他在公司用車方便,所以就將車號00-0000小貨車登記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登記書等為證;且原告也自承,其本來並不知道鄭吉勝名下有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也不知道該貨車的買賣情形。據此,被告所主張訴外人鄭茂松係基於信託之意,而將系爭自小貨車登記在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吉盛名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因而,訴外人鄭茂松就系爭自小貨車與鄭吉勝所為之行為,應屬前揭條文所謂之信託行為,即堪認定。

(二)次按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故信託法第十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並不屬於其遺產」,即明示信託財產不得成為受託人死亡時的應繼財產,繼承人不得繼承受託人的地位。從而訴外人鄭吉勝生前係本於信託關係而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於其死後,因系爭貨車非其遺產,原告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貨車既為登記予鄭吉勝之名下,為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自得繼承遺產應繼分二分之一,得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三)末按,受託人死亡時,依信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而終了,同時依該條文第二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而造成受託人變更之情形,此時為避免信託財產之歸屬,於新受託人,接任信託事務前,發生真空之狀態,故信託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前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吉盛死亡後,委託人鄭茂松又基於委託管理之同一信託目的,將系爭貨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行為核與前揭法文相當,構成受託人之變更,則依信託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件系爭貨車應溯及於鄭吉盛死亡之時,即移轉於被告所有,不因前受託人之繼承人即原告之同意與否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鄭茂松與被告乙○○共同向原告騙取原告的印章、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由鄭茂松偽簽(鄭吉勝)之印章於該偽造之署名旁,以偽造鄭吉勝名義為申請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三紙,虛偽記載原車主鄭吉勝欲將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前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未經原告同意一節,依前揭說明,其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因該系爭貨車並不屬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吉勝之遺產,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基於共同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法定應繼承財產,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移轉登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