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原告與被告丁○○、丙○○、謝枝妹、謝月妹間確認繼承關係存在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肆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原告尚應繳納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