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庚○○
己○○壬○○○○○○乙○○○辛○○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謝在源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本件被繼承人謝在源(男,000年0月000日生,識,進而同居懷孕,隨後謝在源因涉嫌槍彈刀械案件遭判刑確定入獄服刑,在其服刑期間內,原告之母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惟因當時謝在源身繫囹圄,故未能立即辦理認領手續,俟其出獄後不久,原告之母丁○○與本件被繼承人謝在源因故分手,是以始終未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之登記。惟因謝在源生前曾支付原告生活所需之費用,而有撫育之事實,依法應已視為認領,則原告即應在謝在源身故後,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然在謝在源身故後,原告之母丁○○雖曾委請律師代為通知謝在源之兄即被告己○○,請其將代管之謝在源遺產交付與原告之監護人,即原告之母丁○○收受,然被告等人竟在接獲律師函後,猶拒不將謝在源之遺產交付。因原告在戶政登記上,並非為謝在源之子女,則自有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謝在源之子女,存在繼承關係而對謝在源之遺產有繼承權之確認利益存在;又因原告乃為謝在源唯一繼承人,而被告庚○○、己○○、辛○○、丙○○○、乙○○○、張謝秀枝等人僅為謝在源之兄姐,渠等之繼承順位均在原告之後,對謝在源之繼承關係,即對謝在源遺產之繼承權,自因原告擁有繼承權之故而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對謝在源之遺產有繼承權;㈡確認被告庚○○、己○○、辛○○、丙○○○、乙○○○、張謝秀枝等人就謝在源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等人則以:原告縱與謝在源有血緣之關係,惟並未經謝在源予以認領,故不能視與謝在源之婚生子女相同,而在謝在源身故後對謝在源之遺產擁有繼承權。又認領撫育乃是指長期性撫養之事實,縱謝在源在生前確有偶而給付款項予原告,以及探視原告之事實,因均為短暫給付或偶然探視,故亦不符認領應有長期給付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謝在源為其生父,且謝在源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原告應視為謝在源之婚生子女,而為謝在源之法定繼承人,惟原告在權,拒絕將謝在源之遺產點交予原告等情,故原告之繼承權既因被告之否認而生不安之危險,並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就請求確認原告對謝在源之遺產有繼承權之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經查,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原告與謝在源間是否存有血緣關係之事實予以鑑定,鑑定之結果顯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戊○○(即原告)與亡父謝在源之親子關係,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三000二五六二號函附送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原告與謝在源之間,確有血緣關係存在,應可認定。則就原告對謝在源之遺產究有無繼承權,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經被繼承人謝在源撫育,而視為認領,進而使原告被視為被繼承人謝在源之婚生子女?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就所謂撫育,並不限於教養,祇須有撫育之事實即可,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一二五號解釋。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
(二)經查,證人即原告的舅舅廖勇政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八十五年間被繼承人謝在源出獄第一天,丁○○就叫我去接謝在源,並載他去丁○○與原告承租的光華市場的租屋處,當時原告已經出生。在之後的一個月的時間內,我還有再去丁○○租屋處,大概五、六次。爾後他們又搬家到林森路與苓雅路附近的巷子中,至此他們三個人還是同住,房租則由謝在源支付,其間我也有去該處找他們,大概也有五、六次。有時,他們會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後來,他們又搬到我現在月。小孩(即原告)也是與他們同住。一直到被繼承人謝在源在死亡前四、五年,才沒有與再與丁○○及原告同住。而被繼承人謝在源在沒有與丁○○同住之時間,一度曾因丁○○生謝在源的氣,而謝在源要找戊○○,故有透過我與丁○○聯絡,再由丁○○將小孩(即原告)帶出去約好地點見面,有時是一起吃飯,一起逛街。另謝在源在前二年,有託我轉交小孩的註冊費給我姐姐,共計二次,一次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次二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另一證人即原告之母丁○○之友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結證稱:我先生叫謝在源「舅舅」,因我的婆婆本是被告等人的姊妹,但我婆婆早就出養給他人。我在九十一年間認識丁○○後,與他同住臺北縣蘆洲鄉。去年(指九十二年),因為謝在源要看小孩,所以我與丁○○、戊○○來高雄見父親(指被繼承人謝在源),當時約中午時,謝在源與我們一起吃飯。後來,謝在源帶我們前往某檳榔攤,他在該處與人談事情,後來又拿五千元要丁○○去幫戊○○買東西。謝在源在當天在車上,有向原告表示,過完年,要買一棟房子給原告,要原告與丁○○南下高雄同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雖否認上開證人廖勇政及甲○○之證詞,然被繼承人謝在源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自屏東竹田分監出獄後,即未再有入獄之紀錄,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受原告之母丁○○之請求,至監獄接被繼承人謝在源出監等詞,在時間上互核一致,衡情若證人廖勇政確未受原告之母丁○○之要求,在被繼承人謝在源八十五年出獄時,前往屏東竹田監獄偕同被繼承人謝在源返回原告之母丁○○之知之甚詳,佐以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謝在源之兄弟姐妹,卻均未對被繼承人謝在源於八十五年間出獄後,究係居於何處,予以明確說明及陳述以觀,證人廖勇政之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至證人甲○○僅係原告之母丁○○之友人,其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謝在源之遺產擁有繼承權之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亦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至本院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前開證詞亦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之處。
(四)依上開證人廖勇政及甲○○可堪採信之證詞,被繼承人謝在源既曾與原告共同之註冊費用,以及部分生活費用,堪認已有撫育之事實,依前開論述,即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果,尚難以被繼承人謝在源僅係短暫及偶然支付生活費用而予以否定。被告之上開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謝在源既係原告之生父,且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依首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認領,原告並視為被繼承人謝在源之婚生子女,又原告既為被繼承人謝在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即為被繼承人游長清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是以原告請求對被告確認原告對謝在源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即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庚○○、己○○、辛○○、丙○○○、乙○○○、張謝秀枝等人就被繼承人謝在源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因原告經視為認領之結果,而為被繼承人謝在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對被繼承人謝在源之繼承順序,優先於身為被繼承人謝在源之兄弟姐妹之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即因被告等人雖為被繼承人謝在源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謝在源既有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即原告,則被告等人即均非為被繼承人謝在源之遺產繼承人,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難認有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存在。原告就此部分既無訴之利益存在,其起訴請求,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而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起訴請求,並經本院審理判決無理由之部分,其請求確認之事項,實與其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謝在源之遺產有繼承權而有理由之部分,其基礎待認定之事實同一,是本院認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而一部無理由,惟訴訟費用仍宜由被告負擔為宜,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