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惟實際上是以假結婚為手段,使被告得以探視名義入境來臺工作,雙方毫無結婚真意所為之婚姻。原告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先行返臺,持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原告並持上開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則兩造當初確無結婚之意思,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始無效,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證明書、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調閱原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然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台打工等情,參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間婚姻是否無效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結婚,除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此實質要件外,尚需符合形式要件即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其已結婚」。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實質要件,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有效。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結婚意思之有無,應屬結婚成立之實質要件,亦即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尚應具備結婚意思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結婚意思,雖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查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縱兩造在大陸地區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惟兩造僅係為使被告能來台工作賺錢,而為前開結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因而所表彰之結婚行為即屬無效。且兩造間因在在,致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