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貪圖假結婚之佣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越南籍女子即被告在越南菜榮市假結婚,以使被告得藉結婚探親之名義來臺打工,惟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思。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趁機逃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案,原告因而遭起訴判刑確定。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所為之結婚登記僅係形式,所成立之婚姻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三、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越南辦理結婚,有原告所提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之婚姻是否成立,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併行適用後,方得認定。經查:
㈠二000年六月九日第22/2000/QH10之越南結婚及家庭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固規定:「辦理婚姻登記機關於審核當事人間為合適之婚姻者,得為其辦理結婚登記。」,然而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越南結婚及家庭法及我國民法之規定,兩造縱使已在越南公證結婚,辦妥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有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八月
十九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然僅係為了讓原告賺取佣金及使被告得以探親名義來臺打工,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原告並因此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八號、六九九五號起訴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七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答辯或說明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打工而為結婚之虛偽
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越南地區法令所稱「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行為及我國民法第八十七條所稱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