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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貪圖假結婚之佣金,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中國大陸安徽省第二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假結婚,以使被告得藉結婚探親之名義來臺打工,惟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思。嗣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被告來臺手續,遭該局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原告因此遭起訴判刑確定。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所為之結婚登記僅係形式,所成立之婚姻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二一00一0號函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高市小戶字第0九三000八二五號函所檢送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

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五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二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五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四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七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於

同年九月十三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然僅係為了讓原告賺取佣金及使被告得以探親名義來臺打工,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原告並因此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台南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答辯或說明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打工而為結婚

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日期:200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