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莊潮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上訴人負擔貳仟參佰貳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8 號判決亦可資參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林秀葉(業經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75 元確定),分別係高雄縣○○鄉○○路○○巷○○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前後任所有權人,自民國89年3 月起至91年6 月止,累計積欠管理費70,520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與林秀葉應給付被上訴人7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並未具體聲明上訴人與林秀葉各別應給付之金額,嗣經原審闡明,被上訴人雖於92年11月12日檢附管理費繳交卡影本,具狀表示上訴人未繳納每月管理費2,275 元,共28個月,合計63,700元,然被上訴人仍未具體聲明上訴人與林秀葉各別應給付之金額,原審亦漏未查覺被上訴人前後主張之欠費期間相同(89年3 月至91年6 月即共28個月),然前後請求之管理費金額已有歧異(前為70,520元、後為63,700元),且欠費者究係上訴人與林秀葉或上訴人一人,亦有二致,而未進一步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秀葉分別積欠之管理費金額為必要之闡明,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45元及自92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審判決即難謂無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無不符。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就被上訴人前開聲明及陳述不完足之部分為闡明後,被上訴人已明確陳述其意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425元(林秀葉則為2,275 元,見本院94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被上訴人前開聲明及陳述不完足之部分即已補充完足,本院自得依法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林秀葉所有,林秀葉於89年1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並於89年3 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應按月繳納管理費2,275 元,自89年3 月份起迄91年6 月止,計積欠70,520元管理費未繳。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關東市大樓管理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確向林秀葉購買系爭房屋,並於89年3 月31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林秀葉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伊,迨約91年10月伊才請鎖匠戊○○開啟系爭房屋門鎖,故伊至91年6 月均未曾使用過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68,425元及自92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伊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8,425元,及自92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林秀葉應給付被上訴人2,275 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25元,及均自92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林秀葉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9年1 月19日向林秀葉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3月31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交管理費2,275 元,自89年4 月起至91年6 月止,均未獲繳交管理費。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上訴人得否以其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拒絕繳納89年4 月起至91年6 月止之管理費?㈡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金額為何?

七、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3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

迄91年6 月為止,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乙節,業據其提出證人戊○○於91年9 月19日開立之換鎖收據1 份附卷足資佐證,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以開鎖為業,前開收據確係伊開立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加以上訴人曾於89年間對林秀葉提出竊占告訴,指訴林秀葉不法竊占系爭房屋,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後,發現林秀葉並未辦理交屋,系爭房屋至89年8 月15日止,仍由林秀葉使用,並由林秀葉借予黃志宏、蔡政川等2人居住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89年8 月15日林警刑字第10688 號函文在卷可稽,且林秀葉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我確實有借系爭房屋給別人居住等語(原審92年12月

17 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頁153), 故上訴人主張其自89 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迄91年6 月為止,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乙節,自足堪採信。

㈡然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有四:①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③本基金之孳息。④其他收入;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且二者無優先順位關係,倘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不同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就二者擇一請求支付管理費,應無疑義。再參以關東市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第1 款亦規定: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有管理規約1 份在卷可佐,則本件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雖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明。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91年6 月止,均未曾使用過系爭房屋,故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其主張既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關東市大樓管理規約之規定不符;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非營利性之公益組職,其職務包括負責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以及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等,與公寓大廈住戶日常生活密不可分,而於區分所有權人與實際住戶並非同一之情形,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能以區分所有權人為最終收取管理費之對象,則管理委員會將無法依所有權登記資料確定應負擔管理費之人,尚需查探實際使用者為孰,而即使查知實際占用人,亦不具介入判斷區分所有權人與前手或占用人間糾葛,及應由何者繳納管理費之權力,而此勢將大幅增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之困難度,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陷於經費不足難以有效管理公寓大廈之虞,故基於維護全體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利益,自不宜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需負擔查證並強制實際使用者繳交管理費之過高、額外之責,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之終極歸責對象。是上訴人主張其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91年6 月止,均未曾使用過系爭房屋,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人若因林秀葉未點交系爭房屋或黃志宏、蔡政川予以占用,致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屋且需負擔管理費之不利益,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㈢再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 有2 年2 月25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回證1 份在可證,而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交管理費2,27

5 元,上訴人自89年4 月起至91年6 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積欠管理費數額應為61,425元(2,275 ×27=61,425)。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積欠管理費68,4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61,425元及自9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駁回部分(即68,425元-61,42

5 元= 7,000 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復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係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八、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已規定明確。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00 元(裁判費1,500 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合計為3,000 元,除100 元已由原審諭知由林秀葉負擔外,其餘2,9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4/5 即2,320元,被上訴人負擔58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盧怡秀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