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為: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兩造間曾就搬遷費達成合意,約定上訴人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待被上訴人遷離並點交系爭房屋後,再給付尾款三萬五千元。嗣被上訴人雖依約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搬離系爭房屋,卻將屋內磁磚、電線及水管全部破壞,並將上訴人整理妥當之廢棄物丟回系爭房屋內,致上訴人受有損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搬遷費尾款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俱為事實上之理由,其對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卻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綜上,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B法 官 劉定安~B法 官 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