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柯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銓裕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雖不在準用之列,惟僅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而非「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不違背法令」,如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承攬建造之建築物漏水,被上訴人已自稱「系爭工程完畢後,原告曾於九十年九月間通知伊屋頂漏水,伊即派人修補完畢,後原告即未通知系爭工程有漏水情事」,足證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建築物有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建築物之瑕疵保固責任為五年,自非原判決所稱九十一年二月保固期滿,上訴人於發現漏水後,即行使修補請求權,雖由被上訴人派人修補完畢,但在保固期限內,在原處再為漏水,瑕疵顯未治癒,上訴人自得請求繼續修理,原判決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漏水係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物之瑕疵,自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而於該二年期間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人為因素等原因,而造成再度漏水之情事?均非無疑」惟本件建築物漏水之瑕疵,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另主張有天災或其他人為事故,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舉證,顯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㈢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將保固金支票退還,係依契約履行,並無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原審未調查清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辯稱:於九十年九月間修補後,原告即未再向伊表示有漏水須再修補,直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收到原告存證信函等語,並原告對於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止有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復系爭工程漏水瑕疵曾於九十年九月間由被告派人前來修繕,是苟如原告所言,被告當時並無修補完成漏水瑕疵,仍在漏水,則衡情原告焉會未及時通知被告再行修補,而於事隔二年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原告九十年九月間之現場管理人,如有懈怠之情事,其何須於九十年九月間通知被告修補漏水,而於未見漏水情形改善下,即未再追究?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參以自九十年九月間被告修補漏水瑕疵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止,期間已隔二年,則系爭工程漏水瑕疵是否為被告承攬之工作物瑕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漏水瑕疵修補完畢?抑或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已修補完成,而於該二年期間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人為因素等原因,而造成再度漏水之情事?均非無疑。又系爭工程承擔時,被告柯氏公司確有簽發上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系爭工程保固金,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保固期滿後,由原告將上開支票退還被告柯氏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保固金支票乙紙影本為證;是系爭工程既有漏水之瑕疵,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通知被告修補,並被告於該次修補僅係敷衍了事,漏水情事未見改善,則原告理應立即通知被告再行修補,或自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額中扣抵修補費用,豈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保固期滿時,即將被告所簽發上開保固金支票退還予被告?並原告於本院迭次審理中,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並未將系爭工程漏水瑕疵修補完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漏水瑕疵係被告承攬時之工作物瑕疵,即非有據。」為其判斷之基礎。上訴論旨,雖主張就瑕疵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而認原審判決有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等違背法令之處。惟上訴人上開所陳證明者僅係針對九十年九月間所發現之瑕疵,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發現之瑕疵,被上訴人並未曾自認係因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所導致,且更否認之,是上訴人縱已證明九十年九月間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瑕疵導致,亦無法因而推論九十二年九月間再發現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前所承攬之工作瑕疵而導致,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此並未盡舉證責任,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矛盾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至於原判決雖表示「抑或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已修補完成,而於該二年期間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人為因素等原因,而造成再度漏水之情事?」惟其僅係在表示該建物漏水之原因,不一定是因承攬工作有瑕疵所致,亦可能係因天災等事故所導致,而認上訴人就主張漏水之發生係導因於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有瑕疵一情,並未盡舉證責任,而非有認作主張之情事。另就上訴人將保固金返還一節,原審亦未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是上訴人認原判決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另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曾淑娟~B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