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運動家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綉鸞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小字第八四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員)從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期間共五十二個月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一六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以逾五年請求權時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從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共一五、00四元其餘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然原判決有下列違法事由,爰上訴聲明: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

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底購買本大廈(D棟)時,當時管理的高殿公司僅要求住戶繳

納半年期之管理清潔費用,此外無任何費用,根本並無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直到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被上訴人之本D棟大廈合併入其他A、B、C三棟所屬之原告管委員後,是日起上訴人才開始繳納,何來原判決所認期間之管理費未繳納情事,顯無是理。

㈡何況,當時上訴人之D棟大廈所有關於安全設備及對講系統等都無法使用,從未

見原告管委會改善處理;且大廈電梯既屬公設,又設刷卡機控管,而以未繳管理費為由控制並限制住戶不得使用電梯,完全漠視住戶權益,自得拒絕繳納。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於小額事件第二審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二五、一六八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上訴人雖以前揭二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該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依該條例第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十一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由此可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規應有分擔繳納費用及公共基金之義務,以為大廈管委會管理業務執行之用。如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該條例二十一條亦有明文,實非無因,無關管理委員會何時成立,此繳費義務終究難免。本件上訴人自承在八十四年度購入在D棟大廈居住,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自明,而與其他A、B、C三棟同屬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原審卷可查;則其不論何時合併入管理其他A、B、C三棟之原告管委會,依法上訴人之繳費義務均自始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其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合併入原告管委員後,才開始有繳費義務,於法有違,本院不採。

㈡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用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及大廈住戶規約(參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而來之義務;而管理委員會之被上訴人係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為大廈管理維謢事務,彼此顯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管委會對於安全設備及對講系統均未善盡職責,又以未繳管理費為由控制並限制住戶不得使用電梯等情,縱屬事實,而主張拒繳管理費,於法仍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部分,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 王伯文~B法 官 蔡廣昇~B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