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三五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補充理由答辯狀已自承:「其實自救會多
數已同意,待定存國泰銀行一年期存款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屆滿後,全額照付。」,是倘被上訴人依此為之,即不致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行為自非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上訴人訴訟爭取之撰狀、代墊之打字、影印、郵資等費用卻係為爭取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審竟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㈡又自救會之七位成員均係代表,其決議依多數決為之,並由召集人執行,而被上
訴人雖稱其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卸任,惟其所提出之公告並無繼任人姚克明及自救會之印章,顯係偽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庭期亦稱目前尚無人接任,足認被上訴人至今仍係自救會之召集人,其既已於訴狀上蓋章,自應比照前例發給上訴人報酬,上訴人自無須分別向全體六位代表索取;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補充理由答辯狀自承:「其實自救會多數已同意,待定存國泰銀行一年期存款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屆滿後,全額照付。」等語,堪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此與被上訴人有無代理其他五位代表之代理權無關,被上訴人復未曾就此爭執,自應視為自認,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其中撰狀雖有市價,但上訴人並非職業,故僅能以估計
為之,而影印、打字雖未提出收據或統一發票,但前有發給之前例,又有實物以資證明確有其事,並有市價,是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收據或統一發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違背法令,並有違經驗法則。
㈣綜上,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行為非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認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顯屬違背法令云云,已據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所憑,足認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形式上已符合違背法令之外觀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其於訴訟上所為之攻擊防禦行為亦均屬防衛權利所必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所謂伸張或防禦權利之必要行為,乃係指當事人為伸張或防禦本案請求所為之行為,而上訴人所謂撰狀、打字等費用,乃上訴人於他訴訟所為之行為,自與本件訴訟之伸張或防禦權利行為無關,上訴人以其於他訴訟所為之撰狀行為係為爭取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行為,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況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僅係規定於具備該條所列二款情形時,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並非一有符合該款所列之情形,法院即應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是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令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自屬無誤。
四、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經查,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自屬有所誤會;且有關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得以採信,均係涉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加以具體指摘,自難認其此部分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據此提起本件上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所規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