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調字第七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將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附之編號第二十九號停車位租給相對人,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並約定相對人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及使用停車位所需支付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停車位保養費,嗣相對人雖已於八十七年六月搬離系爭房屋,惟伊代相對人墊付水、電、瓦斯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停車位保養費五千二百元,合計六千四百七十五元,相對人自應支付。又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鈞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在福建省金門縣,即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應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便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仍非法所不許,故當事人間倘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即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兩造係因租賃契約而涉訟,而系爭房屋係坐落在高雄市,且租賃契約分別於第十五條後段約定:「乙方 (即相對人)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損稅自行負擔」、第十九條約定:「編號第二十九號車位由承租人使用,二十九號車位平時之維修等費用則由承租人負擔」,有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兩造之締約真意,相對人顯應係自行繳納水電費予房屋所在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分支機構,並給付停車位保養費予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而非由相對人將水電費及停車位保養費交付抗告人,再分別由抗告人繳交水電公司及交付大樓管理委員會,故關於水電費及停車位保養費之債務履行地,自屬高雄市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本院應有管轄權。至兩造於租賃契約雖未約定瓦斯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惟此部分尚不影響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併此敘明。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在福建省金門縣,即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應稍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續為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