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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嘉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9 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使用位於屏東市○○路○○○號房屋之整修及裝潢(下稱系爭工程),以供作婚紗禮服店之用,施工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工程總金額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工程款之給付,採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施工,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要求原告全面停工,隨即更換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的搖控器,使原告無法進場施工,原告因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撤出工地。惟原告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七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被告僅支付其中二十萬元,尚欠五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整條及裝潢,以供作婚紗禮服店之用。惟因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水管、水槽施工方式不當,致水槽及水管嚴重漏水,造成地面施作之木板工程出現水跡。又原告施作地面木板工程之縫隙未密合,材質過薄,縫隙太大,造成木材表面凹凸不平。被告乃要求原告暫停施工,俟改善漏水及積水瑕疵後,再繼續施工,詎原告非但拒不改善,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拒絕進場施工,被告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繼續施作,然仍為原告所拒絕。

被告因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委請他人拆除積水地板,修復水槽及水管漏水,並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程,且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合計支出工程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自得主張抵銷。再被告受讓訴外人蔡春男對於得主張原告之十九萬七千元支票債權,亦得主張抵銷。此外,本件原告完工部分之工程為電動鐵捲門,其餘工程或未施工,或僅部分施工,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簽訂承攬契約,承攬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工總金額為一百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承攬項目為被告位於屏東市○○路○○○號房屋之整修及裝潢,目的是要做為婚紗禮服店之用。

(二)被告已支付系爭契約工程款二十萬元予原告。

(三)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信函內容記載被告已經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未進場施工。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並未進行瑕疵修補。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修繕水管、水槽之積水及漏水,該信函於翌日送達原告。

(五)水槽及水管處有漏水導致地面地板有積水現象。

(六)被告受讓訴外人蔡春男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十九萬七千元,受讓債權乙事,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並同意被告以上開票據債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

(七)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其餘工程另與他人訂立承攬契約,所支出之工程款為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

(八)系爭工程有關木造部分,最後係由原來向原告轉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商蔡春男向被告承攬及繼續施工完畢。

(九)原告施工過程中,會以本板將水管及水槽包起來。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為何?完工項目之金額多少?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額為何?未完工項目為何?(二)原告已完工項目有何瑕疵?本件原告施工項目是否包括水管及水槽?被告主張瑕疵修補是否有據?被告委請他人繼續施工所支出之工程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損害?被告可否以上開支出額主張抵銷?(三)原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未進場施工原因為何?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何時終止?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為何?完工項目之金額多少?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額為何?未完工項目為何?

1、原告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已依約完成如附表編號1、4、7 、8 、9 、10、14、15、16、17、18、19、20 、21、22、23、24及25之工程,合計已完成工程款為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另包括百分之十工程監工費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總計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七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等情,被告固自認原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4之工程(下稱系爭完成工程),惟關於如附表編號1 、4 、7 、8 、9 、10、14、15、16、17、18、19、20、21、22、23及25之工程,則主張均屬未完工之半成品(下稱系爭未完成工程),嗣經被告催告依約完工,惟為原告所拒,顯見原告陷於債務不履行,被告因而委請他人施作完工,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報酬等語置辯,並提出施工照片多幀附卷為證。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關於系爭未完成工程部分,其未完成狀態為櫃子無抽屜、門把及吊勾,且尚未刨光上漆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原告停工前照片及第三人完工後照片為證。倘參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未完成工程部分,係屬於木作工程,均尚未上漆,且站立的櫃子亦未貼上實木皮(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等情相互以觀,堪予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未完成工程之未完成狀態係屬於櫃子無抽屜、門把及吊勾,且尚未刨光上漆等情,尚非無據。

3、系爭未完成工程之未完成狀態,固如上述,惟原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無故以電話通知伊停工,要求伊撤離工地,拒絕伊繼續施工,並於六月二十一日將工地門鎖更換,致伊無法進入工地繼續施工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信函內容記載被告已經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已徵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係源於被告曾於同年月二十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倘參諸被告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更換工地門鎖;暨原告係自同日起未進場施工等情相互以觀,自堪認原告未繼續進場施工,係由於被告更換工地門鎖,拒絕原告施工所致。次查,被告固辯稱:伊因為工地水槽、水管處發生漏水及積水現象,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之前,先以口頭通知原告修繕,詎原告非但未予理會,竟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拒絕進場施工,伊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修繕積水及漏水問題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徵被告主張原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未進場繼續施工,係因為原告拒絕修繕漏水及積水問題所致云云,不可採信。又查,系爭工程有關木造部分,最後係由原來向原告轉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商蔡春男向被告承攬及繼續施工完畢乙節,業如上述。顯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實際負責施工之人,係蔡春男。而按本件被告所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積水等瑕疵乙節,倘若屬實,自堪推認蔡春男施工品質不良,則衡之常情,被告洵不可能再委由蔡春男承攬系爭工程,亦徵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積水等瑕疵云云,尚屬無據。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系爭未完成工程部分,固有如上述部分未完工狀態,惟此部分未完成工程業由蔡春男施作完成,亦如上述,均堪認定。顯見上述未完成部分工程,業由第三人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再為給付此部分債務之可能,自屬給付不能之性質。次查,系爭未完成工程之未完工部分,係因被告無故拒絕原告繼續施工所致,業如上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須再為給付,仍得請求被告對待給付此部分報酬,堪予認定。又查,原告主張已完成工程及因陷於給付不能致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合計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暨百分之十工程監工費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總計七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額為七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而被告僅支付其中二十萬元,尚欠五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乙節,即堪採認。

5、末查,原告並未施作如附表編號2 、3 、5 、6 、11、12、13部分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按原告並未請求未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則此部分工程,即無審究之必要,核予敘明。

(二)原告已完工項目有何瑕疵?本件原告施工項目是否包括水管及水槽?被告主張瑕疵修補是否有據?又被告委請他人繼續施工所支出之工程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損害?被告可否以上開支出額主張抵銷?

1、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本件依被告主張上情,倘若為真,自屬承攬工作進行中,被告得否主張瑕疵預防請求權問題,核先敘明。

2、被告固主張原告施作工程部分,其中水管及水槽處發現積水及漏水現象,且木製地板太薄,木板間縫隙過大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伊承攬之工程,並不包水管及水槽,且亦無瑕疵等語置辯。按原告施作之工程,如發生工程瑕疵,衡情,被告於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修繕瑕疵時,自會將瑕疵全部列出,始符事理。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修繕水管、水槽之積水及漏水,該信函於翌日送達原告乙節,業如上述。顯見系爭工程縱生瑕疵,亦僅水管、水槽處積水及漏水問題,則被告主張除漏水及積水瑕疵外,尚有木製地板太薄,木板間縫隙過大云云,關於後者之瑕疵主張,即屬無據。

3、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尚包括水管及水槽處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從而,被告援引瑕疵預防請求權,主張本件因為原告拒絕修繕工程瑕疵,致伊委請他人繼續施工,支出工程款合計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並以上開支出額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未進場施工原因為何?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何時終止?

1、原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未進場施工,係因為被告更換工地門鎖,拒絕原告施工所致乙節,業如上述,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2、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向原告表示終止承攬契約,於法尚非無據。惟按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即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進場施工,業如上述。從而,被告縱使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核亦不影響原告因為施作系爭工程,已取得之前揭工程款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七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於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二十萬元;暨兩造同意以被告受讓自蔡春男對於原告之十九萬七千元票據債權為抵銷後,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幼芳附表:單位(新台幣)┌──┬──────────┬────┬─────┬────┬────┐│ │ │ │ │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單 價 │總 價 │備 註 ││ │ 規 格 │ │ │ │ │├──┼──────────┼────┼─────┼────┼────┤│ │ │ │ │ │被告主張││1 │拆除工程 │1 │45000元 │45000元 │已施作但││ │ │ │ │ │未完成 │├──┼──────────┼────┼─────┼────┼────┤│ │ │ │ │ │同 上││2 │木作工程 │ │ │ │ ││ │ │ │ │ │ │├──┼──────────┼────┼─────┼────┼────┤│ │ │ │ │ │被告主張││3 │石膏天花板 │ │ │ │未施作 ││ │ │ │ │ │ │├──┼──────────┼────┼─────┼────┼────┤│ │ │ │ │ │被告主張││4 │木作牆面(6mm氧化鎂 │63p │2500元 │157500元│已施作但││ │板) │ │ │ │未完成 │├──┼──────────┼────┼─────┼────┼────┤│ │ │ │ │ │被告主張││5 │鋁隔間玻璃框 │ │ │ │未施作 ││ │ │ │ │ │ │├──┼──────────┼────┼─────┼────┼────┤│ │ │ │ │ │被告主張││6 │櫥窗展示台 │1 │ │ │未施作 ││ │ │ │ │ │ │├──┼──────────┼────┼─────┼────┼────┤│ │ │ │ │ │被告主張││7 │鞋櫃 │2 │10500元 │21000元 │已施作但││ │ │ │ │ │未完成 │├──┼──────────┼────┼─────┼────┼────┤│ │ │ │ │ │ ││8 │禮服展示牆 │1 │50400元 │50400元 │同 上││ │ │ │ │ │ │├──┼──────────┼────┼─────┼────┼────┤│ │ │ │ │ │ ││9 │置物高櫃 │3 │9800元 │29400元 │同 上││ │ │ │ │ │ │├──┼──────────┼────┼─────┼────┼────┤│ │ │ │ │ │ ││10 │化妝台(桌面貼白色美│2 │33600元 │33602元 │同 上││ │耐板) │ │ │ │ │├──┼──────────┼────┼─────┼────┼────┤│ │ │ │ │ │被告主張││11 │禮服展示台 │1 │ │ │未施作 ││ │ │ │ │ │ │├──┼──────────┼────┼─────┼────┼────┤│ │ │ │ │ │被告主張││12 │櫃台 │1 │ │ │未施作 ││ │ │ │ │ │ │├──┼──────────┼────┼─────┼────┼────┤│ │ │ │ │ │被告主張││13 │上相片櫃 │ │ │ │未施作 ││ │ │ │ │ │ │├──┼──────────┼────┼─────┼────┼────┤│ │ │ │ │ │被告主張││14 │下相片櫃 │1 │33600元 │33600元 │已施作但││ │ │ │ │ │未完成 │├──┼──────────┼────┼─────┼────┼────┤│ │ │ │ │ │ ││15 │禮服台 │1 │29820元 │29820元 │同 上││ │ │ │ │ │ │├──┼──────────┼────┼─────┼────┼────┤│ │ │ │ │ │ ││16 │禮服架 │1 │11200元 │11200元 │同 上││ │ │ │ │ │ │├──┼──────────┼────┼─────┼────┼────┤│ │ │ │ │ │ ││17 │禮服架 │2 │16800元 │33600元 │同 上││ │ │ │ │ │ │├──┼──────────┼────┼─────┼────┼────┤│ │ │ │ │ │ ││18 │衣櫃 │1 │16800元 │16800元 │同 上││ │ │ │ │ │ │├──┼──────────┼────┼─────┼────┼────┤│ │ │ │ │ │ ││19 │木作隔間(6mm氧化鎂 │2 │7000元 │14000元 │同 上││ │板) │ │ │ │ │├──┼──────────┼────┼─────┼────┼────┤│ │ │ │ │ │ ││20 │廁所隔間(水泥板面)│1 │28000元 │28000元 │同 上││ │ │ │ │ │ │├──┼──────────┼────┼─────┼────┼────┤│ │ │ │ │ │ ││21 │大門玻璃木框 │1 │14000元 │14000元 │同 上││ │ │ │ │ │ │├──┼──────────┼────┼─────┼────┼────┤│ │ │ │ │ │被告主張││22 │廁所水管施工 │1 │2000元 │2000元 │未施作 ││ │ │ │ │ │ │├──┼──────────┼────┼─────┼────┼────┤│ │ │ │ │ │被告主張││23 │電源拉線(線材及工資│1 │3000元 │3000元 │已施作但││ │) │ │ │ │未完成 │├──┼──────────┼────┼─────┼────┼────┤│ │ │ │ │ │被告自承││24 │電動鐵捲門 │1 │50000元 │50000元 │施作並完││ │ │ │ │ │工 │├──┼──────────┼────┼─────┼────┼────┤│ │ │ │ │ │被告主張││25 │地板架高 │54 │2700元 │145800元│已施作但││ │ │ │ │ │未完成 │├──┼──────────┼────┴─────┴────┴────┤│ │ │ ││合計│工程費用 │718722元 ││ │ │ │├──┼──────────┼────────────────────┤│ │ │ ││26 │工程監工費(總工程款│71872元 ││ │百分之十) │ │├──┼──────────┴────────────────────┤│總工│ ││程款│79059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定金200000元,被告應給付之餘款為 ││ │590594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