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捌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隆,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乙○○,此有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則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26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辦理之「高雄市第7 期及第12期市地重劃區既設污水管線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00 元,嗣經變更設計追加數量後,總價為200,842,000 元。系爭工程之預定工期為390 日曆天,嗣因變更設計追加數量而追加工期12日曆天,預定90年2 月28日開工,至91年11月5 日全部竣工。因系爭工程係污水下水道工程,採取推進工法,亦即須先開設各工作井後,在地面下由出發工作井推進至抵達工作井施工,為免施工過程誤觸地下管線造成危險,故如原告進行地下試挖或推進作業時發現牴觸管線,即應通知被告協調相關單位遷移管線,惟原告如期開工後,被告並未依約即時排除管線障礙,其中系爭工程第1 工作面之CKD16 、19、22工作井;第2 工作面之CKB44 (嗣變更為CKB42) 、26、35、38、
41、50、52工作井;第3 工作面增設之CKa52-1 工作井;第
4 工作面之CKC26 工作井變更設計方案為CKC26-1 工作井;第6 工作面之路面AC刨除及復舊工程均有延誤,致原告無法按期施工,遲至92年7 月22日始全部竣工,共計逾期146 日。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延誤遷移管線障礙致遲延完工,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詎被告於辦理結算時,竟認定原告逾期完工,逕行扣留工程款中之20,084,200元作為違約金,自屬無據。
又縱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惟被告扣留之金額過高,自應由法院酌減後返還溢領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約應於90年8 月17日起有5 套推進機具同時進場施工,惟至90年10月20日止僅有3 套推進機具進場施工,迄90年12月31日止始有5 套推進機具進場施工,嗣於91年2 月7 日撤出2 套推進機具,且屢經負責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明公司)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因而導致施工進度落後。又系爭工程並無因管線遷移延誤致影響施工進度之情事,原告亦未因此請求被告折算工期、停工或展延工期。況且,除原告主張之上開工作井外,第1 工作面尚有CKC21 、54、CKD20工作井人孔;第2 工作面尚有CKB3、4 、5 、6 、11、45、
47、50、52、CKA34 工作井人孔;第3 工作面尚有CKE77 、CKC53 工作井污水管線推進工程;第4 工作面尚有CKC53 、69工作井遲延完工,另原告依約應於91年1 月28日進行路面AC刨除及復舊工程,惟遲至系爭工程接近完工前始準備施作,足見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期完工共計14
6 日,故被告有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扣留工程款20,084,200元作為違約金,且扣留之金額亦未過高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9年10月2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
總價為195,000,000 元,嗣變更設計追加數量,變更後總價為200,842,000 元,約定工期為390 日曆天,嗣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追加工期12日曆天,原告於90年2 月28日開工,預計91年11月5 日完工,惟於92年7 月22日始全部竣工。
㈡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時,認定原告逾期完工146 日,而扣留工程款20,084,200元作為違約金。
㈢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示,第1 至3 工作面地下所有管線
,應於開工後320 日曆天內(即91年7 月18日前)遷移;第
4 、5 工作面應於開工後330 日曆天內(即91年7 月31日前)遷移。
㈣系爭工程第5 工作面:原告於91年7 月21日如期完工。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工程第1 、2 、3 、4、6 工作面遲延完工係因可歸責於何造之事由所致?㈡如原告違約,被告扣留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若干?
六、系爭工程第1 、2 、3 、4 、6 工作面遲延完工係因可歸責於何造之事由所致?㈠是否因原告延誤推進機具進場,致施工進度落後?
1.經查,系爭工程施工工期係採用至少5 套短管推進工法及明挖工法機具1 套同時施工之情況加以核算,廠商應確實依合約工期完成施工,此為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 節第
5 項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39頁),足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投標時,即已明確要求投標廠商至少應以上開數量之機具設備施工,否則將有延誤預定工期之虞。另依原告所提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示,原告應於開工後60日曆天內(即90年7 月17日前)完成前置作業,隨即展開5 個工作面進行工作井構築,其中第1 至3 工作面應自第85日曆天起,第4 、
5 工作面應自第90日曆天起開始推進施工,惟原告之第1 套推進機具至第105 日曆天(即90年9 月12日)始進場施工;第2 、3 套推進機具至第129 日曆天(即90年10月17日)始進場施工;迄90年12月31日始有5 套推進機具同時施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復有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1 紙及施工日報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卷㈡第13、14頁、卷㈠第185 頁),據此足認原告之推進機具進場時間有違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規定及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之預定日期。參以傑明公司自90年8 月28日起至91年9 月23日止,一再以原告之推進機具進場延誤、機具故障、機組無故撤場及推進工作面不足5 個,致施工進度落後為由,連續11度發函要求原告增加工作面加班趕工,並多次召開趕工協調會及工地會議,惟至91年9 月14日止,預定進度應為95.08%,實際進度僅為80.04%,累計落後15.04%一節,有傑明公司函文11份及工地會議紀錄3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0至91頁),是以,原告之推進機具未能按期進場施工導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且屢經傑明公司多次催促趕工均未獲改善之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5 套推進機具同時進場施工之日期等語,惟系爭契約文件包括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及預定進度表,此為系爭契約第4 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7 頁),而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廠商至少應有5 套短管推進工法及明挖工法機具1 套同時施工,且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亦記載第1 至3 工作面應自第85日曆天起;第4 、5 工作面應自第90日曆天起進行推進施工,業如前述,足認原告依約應自第90日曆天起同時以5 套推進機具進場施工,乃原告之第1 套推進機具遲至第105 日曆天(即90年9 月12日)始進場施工,迄90年12月31日始有5 部推進機具同時施工,且施工期間復有機具故障及機組無故撤場之情形,自屬違約,並因此影響施工進度。是以,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第1 工作面之CKD16 、19、22工作井遲延完工係可
歸責於何造之事由所致?原告至92年1 月8 日止,除上開工作井外,尚有CKC21 、54、CKD20 工作井人孔未完工,是否構成遲延?
1.經查,原告主張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示,第1 工作面應於第320 日曆天(即91年7 月18日)完成推進工作井構築及機具安裝,亦即管線遷移作業應於該日前完成,否則原告無法進行後續工作,惟被告已於90年7 月10日召開第5 次協調會協商遷移管線事宜,乃電信單位遲至92年1 月6 日始完成CKD16 、CKD19 工作井之管線遷移,至同年月8 日始完成CKD22 工作井之管線遷移,已逾系爭工程91年11月5 日之預定完工日期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復有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上開協調會紀錄各1 份及施工日報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33 、144 、145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協調遷移管線遲延之情,堪予採取。
2.惟查,第1 工作面迄92年1 月8 日止,尚有CKC21 、54及CKD20 工作井人孔未完工,分別延至92年3 月27日、同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1 日始完工,且該等工作井並非CKD16 、19、22工作井之上、下游工作井,不因前述管線遷移遲延而影響該等工作井之推進及安裝人孔作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6頁),復有監工日報表3 紙及污水管線總平面圖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78 頁、證物袋),亦即原告施作該等工作井之推進及安裝人孔作業並不受CKD16 、19、22工作井遷移管線遲延之影響,其仍於預定完工日期之後始完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遲延。再參以第1 工作面係於可歸責原告致遲延完工之CKC21 工作井人孔完工日即92年3 月27日始全部完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據此足認此工作面遲延完工與被告遷移管線遲延無關。從而,第1 工作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告主張此工作面遲延完工係因被告遷移管線遲延所致等語,不足採信。
㈢系爭工程第2 工作面之CKB26 、35、38、41、44(嗣變更為
CKB42) 、50、52工作井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何造之事由所致?原告至92年3 月13日止,尚有CKB3、4 、5 、6 、11、
45、47、CKA34 工作井人孔未施工完畢,是否構成遲延?
1.CKB26 、35、38、41、50、52工作井部分: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示,第2 工作面應於第320 日曆天即91年7 月18日完成推進工作井構築及機具安裝,故管線遷移作業應於該日前完成,否則原告無法進行後續工作,惟被告已於90年8 月24日召開第9 次協調會協商遷移管線事宜,亦即原告於該日之前即已試挖完成,乃被告分別遲至91年8 月22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8 月29日、同年12月25日始完成管線遷移,已逾91年7 月18日之期限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復有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上開協調會紀錄各1 份及施工日報表6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14 至116 、120 至125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協調遷移管線遲延之情事,致此工程延誤,堪予採信。
2.CKB44 工作井部分:CKB44 工作井係因原告於90年3 月30日試挖後發現有牴觸台電管線之虞,為避免危險而要求被告變更工作井之位置,俟原告於91年10月16日進行第2 次試挖後,被告即於91年11月1 日召開第18次協調會,並於92年3 月13日完成管線遷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
5 、196 頁),復有管線試挖成果表、上開協調會紀錄及施工日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3 、167 、119頁),應認CKB44 工作井於第1 次試挖後已變更位置,且因原告另覓試挖地點較晚,被告才據其請求遷移管線。而系爭工程需經原告進行試挖,發現牴觸管線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始有協調相關單位遷移管線之義務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則CKB44 工作井變更位置後,原告於91年10月16日進行第2 次試挖,被告旋於91年11月1 日召開協調會,並於92年3 月13日完成管線遷移,距原告進行第
2 次試挖之期間僅約5 個月,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何協調遷移管線遲延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0年3 月30日即已試挖完成,乃被告遲至92年3 月13日始完成管線遷移而有遲延等語,並提出施工日報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 9頁),不足採信。
3.CKB47 工作井部分:被告係於92年2 月13日召開第20次協調會決定CKB47 工作井牴觸管線之處理方式後,原告旋於92年
3 月26日完成該工作井之推進及人孔安裝作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協調會紀錄及監工日報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卷㈠第174 頁),足見CKB47 工作井人孔係因遭遇管線牴觸致施工遲延,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則被告辯稱該工作井人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作遲延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4.惟查,第2 工作面迄92年3 月13日止,尚有CKB3、4 、5 、
6 、11、45、CKA34 工作井人孔未施工完畢,延至92年3 月26日始全部完工,且該等工作井並非CKB26 、35、38、41、
44、47、50、52工作井之上、下游工作井,不因前述管線遷移遲延或牴觸台電高壓管線而影響該等工作井之推進及安裝人孔作業等情,有監工日報表4 紙及污水管線總平面圖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4 頁、證物袋),亦即原告施作CKB3、4 、5 、6 、11、45、CKA34 工作井之推進及安裝人孔作業並不受其他工作井施工進度之影響,原告仍遲至預定完工日期後始完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遲延。再參以證人即傑明公司員工辜中欽證稱:正常狀況下
1 天可立1 個工作井,至工作井之管線推進完成需約1 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則依一般正常施工進度計算,雖原告受被告遷移CKB26 、35、38、41、50、52工作井管線遲延所影響,惟該等工作井至遲仍應於92年1 月間即可完成推進作業,乃原告迄92年3 月26日始完成CKB3、4 、5 、6 、
11、45、CKA34 工作井人孔安裝作業,並於92年5 月24日完成第2 工作面之施工,顯見第2 工作面遲延完工與被告遷移管線遲延無關,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此工作面遲延完工係因被告遷移管線遲延所致等語,不足採信。
㈣系爭工程第3 工作面部分,被告至92年1 月22日始召開協調
會確認增設CKa52-1 工作井,係因可歸責於何造之事由所致?於召開上開協調會時,原告尚有CKE77 、CKC53 工作井污水管線推進工程未施作完成,是否構成遲延?
1.經查,原告係於91年12月20日以911218號備忘錄通知被告CKA52 工作井遭遇既設人孔BM025 鋼板樁未拔除之障礙,再以92年1 月2 日920102備忘錄以上開障礙及緊鄰高屏供電電纜之障礙致無法施工為由,建請被告辦理會勘新增工作井及人孔一節,有原告之92年1 月2 日920102備忘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頁),足見原告係於預定完工日期之後始通知被告有關CKA52 工作井遭遇障礙之問題,顯有施工遲延。又系爭工程需經原告發現障礙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始有協調排除障礙或變更設計之義務,業如前述,而被告於91年12月20日受原告通知後,旋於92年1 月22日召開協調會確認增設CKA52-1 工作井,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自難認被告有何變更設計方案遲延之情事。至被告於原告施工遲延後,仍召開協調會變更設計方案,無非係為系爭工程順利完工之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承諾原告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該工作井或免除其遲延責任之意。況且依一般正常施工進度,自設立工作井起至完成管線推進作業止,僅需約1 週之施工時間,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2年1 月22日確認增設CKA52-1 工作井後,當可立即施工,乃原告遲至92年3月6 日始完成推進管線,此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
6 頁),足認原告應負施工遲延之責。
2.次查,第3 工作面迄92年1 月22日止,尚有CKE77 、CKC53工作井之污水管線推進工程未施作完成,延至92年2 月11日始完工,且該等工作井並非CKA52-1 工作井之上、下游工作井,不因變更設計方案而影響該等工作井之推進作業等情,有監工日報表1 紙及污水管線總平面圖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證物袋),據此足認原告迄預定完工日期仍未完成該等工作井,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遲延。從而,第3 工作面迄92年5 月24日始全部完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辯稱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方案遲延所致,且被告同意原告於合理期間內完成CKA52-1 工作井等語,不足採信。
㈤系爭工程第4 工作面部分,被告至92年1 月22日始召開協調
會確認增設CKC26-1 工作井,係因可歸責於何造之事由所致?於召開上開協調會時,原告尚有CKC53 、69工作井未施作完成,是否構成遲延?
1.經查,原告係於90年3 月17日完成試挖CKC26 工作井,90年10月18日立坑,91年12月25日開始整理推進機具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復有管線試挖成果圖
1 紙及監工日報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83頁),足見原告於試挖、立坑後,遲至預定完工日期後之91年12月25日始開始整理機具準備推進作業,自屬遲延。原告雖主張CKC26 工作井因遭遇管線障礙問題,被告遲至預定完工日期後之92年1 月22日始召開協調會確認增設CKC26-1 工作井而應負施工遲延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況被告於原告發現管線牴觸後,旋於92年1 月22日召開協調會確認增設CKC26-1 工作井,此有協調會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自難認被告有何變更設計方案遲延之情事。另原告主張CKC26 工作井立坑在後,需俟前順序工作井推進完成後始得推進等語,惟原告自承CKC26 工作井之前順序工作井並無遭遇管線障礙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則原告既未遭遇管線障礙致影響施工進度,自得按期進行CKC26 工作井之推進作業,乃其未能如期施工,自應負遲延之責。從而,第4 工作面迄92年4 月7 日始全部完工,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2.至被告另主張第4 工作面迄92年1 月22日止,尚有CKC53 、69工作井未施作完成等語,因原告於第4 工作面有上述遲延情事足以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並不影響,併此敘明。
㈥系爭第6 工作面遲延完工係因可歸責於何造之事由所致?被
告至92年1 月2 日始召開苓雅區各里區域內污水管線施工完成後相關AC刨除封層施作之協調會,是否為遲延原因?經查,路面AC刨除及復舊工程係將挖掘之路面舖設柏油並恢復舊觀之工程,屬於系爭工程最後施工內容,自須俟各工作面之工作井推進作業完工後始得施工,而原告至92年1 月2日止,尚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第1 工作面之CKC2 1、54、CKD20 工作井人孔、第2 工作面之CKB3、4 、5 、6 、11、45、CKA34 工作井人孔、第3 工作面之CKA52 、CKE77 、CKC5
3 工作井污水管線推進工程、第4 工作面之CKC26 工作井未施作完成,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提前召開協調會,原告亦無從依據會議結論施作路面AC刨除及復舊工程,亦即第6 工作面施工遲延係因原告施作上開工作井遲延完工所致,而與被告至92年1 月2 日始召開協調會無關。是以,原告主張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載,路面AC刨除及復舊工程預定於第
370 日曆天(即91年9 月20日)完成,惟被告遲至92年1 月
2 日始召開苓雅區各里區域內污水管線施工完成後相關AC刨除封層施作協調會確認施工內容及寬度,顯有遲延,自應延展工期至92年1 月2 日共計68日等語,不足採信。㈦綜上所述,第1 、2 、3 、4 、6 工作面施工進度始終落後
預定進度,顯然均係因原告之推進機具進場延誤所致,否則依前述多處工作面之工作井均得同時施作,並於原告所主張之工作井遷移管線後,續行施作,原告即不致遲延完工。詎原告於一遇工作井須遷移管線,即自行停工,而未施作其他預定工作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並有監工日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以下),且經傑明公司催促改善仍未能如期完工,如此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至被告固有就第1 工作面之CKD16 、
19、22工作井及第2 工作面之CKB26 、35、38、41、50、52工作井遷移管線遲延之情,惟尚與該等工作面遲延完工之結果無關。是以,原告辯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施工遲延等語,不足採取。
七、被告扣留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若干?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額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如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賠償被告按結算總價1/1000計算之逾期罰款,被告得在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但最高額以不超過結算總價1/10為限,此為系爭契約第19條所明定。據此足認兩造約定如原告逾期完工時,每日應按工程總價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
本件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共計146 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且逾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扣除應給付原告之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工程款總價為200,842,000 元,依此計算原告每
逾期1 日之違約金額高達200,842 元,故原告逾期146 日共計29,322,932元,而應以工程款總價之1/10即20,084,200元為限。本院審酌原告施工遲延固然影響當地居民之接管使用權益長達5 個月,惟原告迄預定完工日期前之91年9 月14日止,預定進度為95.08%,實際進度為80.04%,累計落後15.04%,且原告嗣後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即無施工瑕疵致生損害於被告或一般用戶之情形,又系爭工程決定底價時,預估廠商之承攬利益僅為工程總價1%至3%即約100 萬元至300 萬元之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復有傑明公司91年9 月23日91傑(高)032 字第82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足認原告尚無嚴重延誤系爭工程或施工品質不佳之情形,且其承攬系爭工程可得之利益亦非鉅大,與遭被告扣留之工程款相較,顯然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額過高等一切情況,認本件違約金額應以50
0 萬元計算為適當。又上開違約金額並非出於原告之任意給付,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越
500 萬元部分之工程款,自屬有據。㈣至原告辯稱被告之後續工程預定於92年底施工,故系爭工程
延至92年7 月22日完工,尚不影響被告進行後續工程,被告無何損失,不應要求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屬於分階段施工之性質,均有預定計畫及時程,其後續工程自須俟原告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有竣工資料提供用戶接管進行設計及相關作業,況且,原告逾期完工確實已影響當地居民之利益,業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另被告主張兩造既已約定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自應受其拘
束,不得再於違約後請求酌減,且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違約金額已低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 項規定以契約總價20% 為限,足見並未過高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故被告主張既經約定違約金即不得再請求酌減等語,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綜合各種客觀情況而為具體認定,已如前述,是以,前揭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僅為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額時之參考,尚非認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唯一標準,故被告主張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未逾上開標準即無過高之情形等語,亦不足採。
㈥末查,本件被告扣留原告之工程款為20,084,200元,而被告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額僅為500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留之工程款於15,084,2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部分,尚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8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15,084,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