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蔡東賢律師複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肆仟貳佰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其中貳仟伍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承受訴訟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本名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進財,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09 頁),其後被告則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48頁),是被告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已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減縮聲明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139,738 元,及其中45,000,000元,自民國92年9 月12日起;其中90,139,738元,自93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39,738 元,及其中45,000,000元,自民國92年10月13日起;其中90,139,738元,自93年5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就其所有永安至通宵海底裸露及懸空之輸氣管線(下稱系爭輸氣管)進行緊急搶修,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且在原告與被告進行正式議價及簽約前,即先行指示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20日進行搶修工程以確保系爭輸氣管之安全。嗣兩造於92年8 月29日完成議價手續,並於同年9 月3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原訂契約),由原告以45,000,000元之報酬,承攬被告之「永安至通宵海管懸空段基礎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因系爭工程為緊急採購性質,工期僅有30日曆天,故約定不支付預付款及估驗款,而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
二、原告經被告指示自92年8 月20日先行搶進工作後,即依約續行系爭輸氣管之搶修工作,嗣原告於同年9 月11日依約完成拋石工作後(下稱系爭第一階段工作,指原告主張自9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之拋石工作),即向被告申報竣工。被告本應依約於30日內辦理驗收並給付系爭原訂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45,000,000元(下稱系爭原承攬報酬),惟被告卻遲至同年月17日、23日始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分別進行勘測,然因系爭輸氣管所在之海床地形(下稱系爭海床)較為特殊,南北海流甚為湍急而會沖刷系爭海床上所拋放之石料,導致於中科院進行勘測時,系爭輸氣管又再次產生裸露及懸空現象,被告即藉詞拒不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要求原告繼續進行拋石之搶修工作。而原告雖已依約完工而無義務再進行拋石之工作,然基於系爭輸氣管之安全考量,遂在被告指示下自92年10月2 日起繼續進行拋石工作至93年1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第二階段工作),並因此額外支出鉅額成本費用90,139,738元。然被告卻在原告投入鉅額成本長期進行拋石搶修工作後,率爾於93年7 月23日終止系爭原訂契約,且在93年7 月13日變更系爭輸氣管之搶修工法,另以水泥漿地工袋工法重新發包予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並拒不給付原告系爭第一階段工作及第二階段工作之報酬。
三、原告爰以其完成系爭原訂契約之承攬工作為由,分別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民法「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0元,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一)原告基於系爭原訂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原訂契約承攬報酬4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 系爭原訂契約約定之工程,係由原告依據施工程序進行系
爭輸氣管兩側粒石拋置工作,而其拋置之範圍則為自海管公里數座標KP32.13 公里至KP32.35 公里間海管兩側各12公尺帶寬之範圍,至其拋置之高度則須距管頂0.5 公尺,以達穩定海床保護海管之目的。原告已依約自92年8 月20日起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2年9 月11日依約如期完成全部搶修工作而向被告申報竣工在案,被告本應依約於30日內進行驗收並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5,000,000元,惟被告卻藉詞未辦理驗收,且迄今未給付任何報酬,是被告未辦理驗收及給付價金,已構成給付之遲延。
2. 縱本院認被告得合法終止系爭原訂契約,則因原告先前所
施作之工程均有依債之本旨而為,且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對於原告先前已施作之工作,仍應給付承攬報酬。
3. 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原訂契約報酬45,000,000元
,及自原告申報完工後30日之92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基於系爭原訂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原訂契約所受之損害45,000,000元:
本院若認被告得合法終止系爭原訂契約,則被告對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45,000,000元仍尚未給付,即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000元,及自原告申報完工後30日之92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基於民法「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0元:
本件系爭原訂契約為緊急採購,原告於雙方議價簽約前即已進行搶修工作,對公共利益之維護係功不可沒,尤以原告在系爭工程契約數量業已完成之情形下,仍願依被告之指示墊支鉅額成本繼續拋石,因而使系爭輸氣管得以獲得安全及穩定,被告已因此獲得利益,原告卻因被告設計之工法錯誤此一疏失及系爭海床海流特殊而支出額外費用,又非原告於議價簽約時所能預料,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基於民法上之誠實信用及公共工程慣用之擬制變更原則,被告自亦應依原告之實作數量,給付系爭原訂契約所約定之報酬45,000,000元,及自原告申報完工後30日之92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基於民法第227 條之2 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00元:
原告承包系爭原訂契約之承攬報酬為45,000,000元,而因緊急採購之需,故在尚未與被告議價簽約前,即已開始進行拋石工作。有關系爭輸氣管搶救工程之工法係由被告設計,甚至於原告開始工作之前,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完整的海流資料,縱令系爭工程因海流導致無法完成系爭原訂契約之目標,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無法預知,故若認原告不得請求辦理合約變更,調整合約金額,對原告自屬顯失公平,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5,000,000元,及自原告申報完工後30日之92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爰以其完成系爭第二階段工作為由,依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之規定;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民法「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民法第227 條之
2 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139,738元,及自93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一)原告基於系爭原訂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原訂契約之承攬報酬90,139,7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1. 系爭原訂契約約定之工程,係由原告依據施工程序進行系
爭輸氣管兩側粒石拋置之工作,拋石數量則僅為40,656立方公尺,其後因被告指示而同意變更系爭原訂契約之拋石數量至133,230 立方公尺,共計增加拋石數量達92,574立方公尺,且原告均有依約拋石至正確位置,故原告當可依系爭原訂契約約定報酬內容,向被告請求系爭第二階段工作之承攬報酬共計90,139,738元,並自原告於93年5 月8日向被告請求之翌日即93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 縱本院認被告得於93年7 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原訂契約,
則因原告於系爭第二階段工作亦均有依債之本旨而為,且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對於原告先前已施作之工作,仍應依系爭原訂契約之報酬計算方式,給付承攬報酬90,139,738元。
3. 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第二階段工作之承攬報酬共
計90,139,738元,及自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翌日即93年5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基於系爭原訂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終止系爭原訂契約所受之損害共計90,139,738元:
若認被告得合法終止系爭原訂契約關係,則被告對原告已完成系爭第二階段工作之報酬90,139,738元尚未給付,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139,738元,及自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翌日即9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基於民法「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139,738元:
本件系爭原訂契約為緊急採購,原告在系爭原訂契約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下,仍依被告之指示墊支鉅額成本繼續拋石,因而使系爭輸氣管得以獲得安全及穩定,被告已因此獲得利益,原告卻因被告設計之工法錯誤此一疏失及系爭海床海流特殊而支出額外費用,基於民法上之誠實信用及公共工程慣用之擬制變更原則,被告自亦應依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第二階段工作之實作數量,依系爭原訂契約之報酬給付標準,給付原告90,139,738元,及自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翌日即93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基於民法第227 條之2 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139,738元:
原告承包系爭原訂契約之承攬報酬本為45,000,000元,而拋石數量則為40,656立方公尺,原告均依約拋石至正確位置,系爭工程係因海流導致系爭原訂契約之工作數量遽增,共計增加拋石數量92,574立方公尺,此一情形為雙方所無法預知,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共計90,139,738元,及自原告於93年5 月8 日向被告請求之翌日即93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39,738 元,及其中45,000,000元,自民國92年10月13日起;其中90,139,738元,自93年5 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原訂契約之約定,原告之拋石結果必須填滿系爭輸氣管懸空部分,並使石料達到距管頂0.5 公尺之高度,以達穩定海床保護海管之目的,被告始有一次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45,000,000元之義務。而原告除未於92年9 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外,直至被告於93年7 月2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原訂契約之際,原告均未曾真正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既未能依約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則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二、又原告因己身之過失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未能拋石至正確位置,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故原告之拋石即未有利於被告,被告自無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因原告遲遲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有權終止系爭原訂契約,被告自無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必要。
三、系爭工程之拋石工法固為被告所設計,然有關拋石之數量則為原告所計算,且原告既為有拋石經驗及能力之廠商,則其自應拋石至正確位置,以避免浪費石料,今係因原告拋石位置不正確始遲遲未能完成系爭工程,本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又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請求依民法「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等各該規定請求被告加以給付,與法自有不合。
四、惟若本院認被告有給付原告系爭原訂契約承攬報酬之義務,則因原告專業能力不足無法拋石至正確位置所浪費之石料,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再者,原告主張其拋放石料之總數量,及拋放礫石與爐石之比例,均係原告自行控管,並無證據證明是否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已拋放石料共計133,230 立方公尺,亦不可採,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亦否認原告有關系爭海床上所拋石料會遭海流影響而流失之主張,其有流失之事實及數量,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五、又若本院認被告確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則因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92年9 月20日,然原告卻遲遲未能完工,每逾一日應按緊急搶修工程結算總價之3 %處罰,最高累計至結算緊急搶修工程結算總價之30%,而原告逾期完工已達百日以上,被告自得依系爭原訂契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故原告應被處以罰鍰之最高上限共計13,500,000元,被告爰以其對原告此一債權主張抵銷。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因其所有系爭輸氣管裸露、懸空而有進行緊急搶修之必要,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之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在原告與被告進行正式議價及簽約前,即由被告先行指示原告於92年8 月20日進行搶修工程,嗣兩造於同年8 月29日完成議價手續,並於92年9 月3 日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即前述之系爭原訂契約),由原告以45,000,000元承攬被告之「永安至通宵海管懸空段基礎搶修工程」,約定由原告拋放粒徑10 -25MM之礫石合計40,656立方公尺之方式,用以填補懸空管線下方所流失之海床。工期則約定自被告通知原告開工之92年8 月20日起,應於30日曆天內完工。
(二)有關本件系爭原訂契約之工法,是由被告決定以拋石工法施作及石料之粒徑,被告並未另行編列設計費用。系爭原訂契約之工程設計係由被告所負責,故被告應協助原告定位裸露懸空管線之位置。
(三)自原告開始施工起至系爭原訂契約工期內之92年9 月11日止(即前述之系爭第一階段工作),原告總計已向被告申報之拋石數量為43,020立方公尺,並於92年9 月11日向被告申報竣工。
(四)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海科大)因受原告之申請,分別於92年8 月24日、8 月27日、9 月6 日、9 月9 日前往管線懸空部分進行實測,並提出「中油公司LNG 液態天然氣輸送管安平段懸空位置補救工程調查報告」(下稱海科大調查報告)1 份。
(五)在92年9 月12日以後,被告仍有要求原告應繼續拋石,原告則依被告之指示繼續拋石至93年1 月31日止。
(六)中科院在被告發函原告終止前,因受被告之申請,而分別於92年9 月17日、92年9 月23日、93年1 月16日、93 年2月2 日、93年4 月6 日勘測,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勘測報告5 份。
(七)被告曾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作成「永安至通霄海管KP32.2公里處保護工水工模型試驗工作成果報告」(下稱成大試驗報告)1 份。
(八)關於兩造間就系爭第一階段工作是否已完成之爭執,被告亦曾委請中山大學海洋科技研究中心(下稱海科中心)於92年10月8 日進行勘測,並提出「安平外海中油海底輸油管側掃聲納分析」(下稱海科中心側掃聲納分析報告)、「安平外海中油海底輸油管側掃聲納區航跡檢校」(下稱海科中心檢校報告)各1 份。
(九)兩造曾經同意本院將前揭海科大所作之調查報告送請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環境及工程學系(下稱中山海工系)進行鑑定,用以確認海科大之調查報告是否有誤,並由中山海工系提出鑑定報告(下稱中山海工鑑定報告)1 份。
(十)被告嗣另編列設計費用,並於93年7 月13日另行公告改以水泥漿地工袋法或其他保護工程法辦理公開招標,而被告內部製作的採購預算書是以水泥漿地工袋法編列預算,但對外發包時並沒有限定工法,嗣由國統公司得標,並以水泥漿地工袋法施作,現已完成驗收及付款。
(十一)被告於93年7 月23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原訂契約。
(十二)於系爭第一階段工作及系爭第二階段工作,被告均未禁止原告得將投放之石粒由礫石變更為爐石。
(十三)本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原告以系爭原訂契約約定及其已完成承攬工作為由,分別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民法「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5,000,000元,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並細分爭點如下:
(一)事實上之小爭點
1. 原告於第一階段施工期間是否有正確拋石至系爭原訂契約
所約定應拋放之位置?
2. 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原訂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3. 原告主張於第一階段施工期間之拋石數量是否可採?
(二)法律上小爭點
1. 被告以原告改拋放爐石為由,主張應減少給付報酬,有無
理由?
2. 利息的起算日?
二、爭點二:原告以系爭原訂契約約定為由,依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之規定、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民法「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民法第227 條之
2 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0,139,738元,及自93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並細分爭點如下:
(一)事實上之小爭點
1. 原告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是否有正確拋石至系爭原訂契約
所約定應拋放之位置?
2. 原告是否有施作及完成被告於92年9 月12日以後要求原告
繼續拋放石料之工作?
3. 本件原告拋石數量超過系爭原訂契約所訂數量,究竟是原
告拋石不當?或被告設計之拋石工法(含粒徑)不當?抑或不可歸責於雙方?
4. 原告主張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之拋石數量是否可採?
(二)法律上小爭點
1. 被告以原告改拋放爐石為由,主張應減少給付報酬,有無
理由?
2. 原告是否應依雙方契約第4 條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之規
定,就所增加之數量,在10% 之範圍內由原告自行吸收?
3. 利息的起算日?
三、爭點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於第一階段施工期間是否有正確拋石至系爭原訂契約所約定應拋放之位置?」之判斷:
(一)原告對其主張於第一階段施工期間之拋石位置正確一事,提出海科大調查報告1 份、施工日報表(本院卷六第3-92頁)、中科院勘查報告5 份、國立中山大學水下技術研究所(下稱中山水研所)王兆璋教授之意見、中山海工鑑定報告1 份為證。被告否認原告拋石位置正確,並否認上開報告中有關原告拋石正確之各該意見。
(二)查於原告開始拋石前,由被告自行檢測系爭輸氣管之結果,其裸露情形長約175 公尺,高度約5 公尺,有系爭原訂契約書面契約暨內附工程單價明細表、裸露現況示意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七第225 、233 頁)。嗣經原告開始拋石至中科院92年9 月17日進行勘測結果,系爭輸氣管南北段分別裸露45公尺及42公尺,兩者之間的懸空段約154 公尺,懸空情形約2-3 公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中科院92年9 月勘測初步成果報告內所附之底質剖面儀檢測輸氣管路掩埋現況成果圖(圖七)、32K 勘測成果圖(圖八)可資佐證,應堪採信。而中科院之勘測報告,係由被告自行委託中科院所作成,且中科院為國防部軍備局轄下單位,對於以資訊通信方式研究水下情形,本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中科院所作成之勘測報告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則由原告拋石前後之系爭輸氣管裸露由長變短、由深變淺之變化以觀,堪認原告所拋放之石料,必有部分係有落在兩造約定之應拋放之正確位置,被告全然否認此等事實,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於第一階段施工期間之拋石,當有部分係拋至系爭原訂契約所約定應拋放之位置,至於正確拋放石料之數量及是否有完成系爭原訂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應由本院另行審酌如下。
二、有關「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原訂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其已完成系爭原訂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一事,提出海科大調查報告1 份、中山海工鑑定報告1 份、鑑定證人劉仁銘、陳陽益、楊光哲、薛憲文之證詞及鑑定意見為證。被告否認原告有完成系爭原訂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除否認上開報告及證詞之可信性外,並提出海科中心側掃聲納分析報告、海科中心檢校報告、成大試驗報告1 份為證。
(二)查原告於92年9 月11日向被告申請驗收系爭工程時,確已完成系爭原訂契約所約定,將裸露懸空之系爭輸氣管掩埋,並高於系爭輸氣管約0.6 公尺至1 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海科大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查。而海科大調查報告係由海科大以有保養校正之魚探機配合差分式全球定位儀及側掃聲納,針對系爭海床地形進行調查,又依海科大執行調查人員實地進行調查結果,由魚探機影像及側掃聲納影像以觀,在原告開始拋石之92年8 月27日,系爭海床尚有約5 公尺之懸空部分(海科大調查報告第22頁照片25、
26、27、28、29、第23頁照片30),而於同年9 月6 日時,系爭海床已有部分逐漸填平的情形(海科大調查報告第23頁照片31、32),直至同年9 月9 日時,系爭海床已經填平,系爭輸氣管已經沒有懸空狀態(海科大調查報告第24頁照片33、34、35),判斷的結果是在92年9 月9 日時,裸露懸空的系爭輸氣管已經被砂石掩埋,且掩埋高度已高於系爭輸氣管0.6-1 公尺。且證人劉仁銘亦到庭證稱:
海科大調查報告第22頁的照片是先做懸空位置的定位,再由側掃聲納在懸空位置兩側進行平行側掃,每次都走同樣的航線,根據側掃圖形和海底地形的變化來判斷等語(本院卷一第285 頁),業已初見原告於92年9 月9 日高雄海院進行調查時,即應已完成系爭第一階段之拋石工作,且使累積拋放之礫石高出系爭輸氣管0.5 公尺以上。
(三)雖被告否認上開海科大調查報告及證人劉仁銘證詞之正確性,惟經兩造合意送請中山海工系進行鑑定之結果,證人劉仁銘所使用之魚探機除可探測水層內拋放的石料外,亦可探測測量路徑上的海床高度變化(或海床高程差),且在海科大調查報告第19-23 頁之照片9 、10、14、15、16、23、24、25、26、30、31,係依據魚探機之測量原理,均是測量路徑上的海床高度變化(或海床高程差),有中山海工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二第113 、115 、11
6 頁),足見證人劉仁銘所使用之調查方式確可測量系爭海床狀態,並無被告所稱無法調查之情。
(四)被告固另以中科院分別於92年9 月17日、92年9 月23日所為勘測而作成之報告,認系爭海床於92年9 月17日進行勘測之結果:系爭輸氣管南北段分別裸露45公尺及42公尺,兩者之間的懸空段約154 公尺,懸空情形約2-3 公尺;於同年月23日進行勘測之結果:系爭輸氣管南北段分別裸露,北段長約44公尺,南段長約39公尺,兩者間之懸空段約
135 公尺,45%懸空1 公尺,45%懸空2 公尺,10%懸空
3 公尺,及海科中心側掃聲納分析報告結果:認系爭輸氣管於92年10月進行勘測時尚有懸空(本院卷一第172 頁),與成大試驗報告結論:模擬系爭海床遭海流沖刷的情形下,回填礫石均可保持安定,且因實際海中流場是往復運動之潮流為主,因認試驗結果應較現場可能發生之情形嚴重為由,抗辯原告於92年9 月11日並未完成系爭原訂契約所約定之拋石工作。惟查:上開中科院報告、海科中心側掃聲納分析報告,係分別於92年9 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份所作成,距離海科大進行調查之92年9 月9 日相距有8 日、14日及1 個月以上之久,是上開報告及側掃聲納分析所作成之日期本與原告主張完工之日期不同,則各該日期之系爭海床狀態自已可能因海流影響而有不同,自非可逕自相為比較。又成大試驗報告之結論雖認原告所設計之拋石方式可在系爭海床上安定維持而不受海流影響,惟該報告僅係模擬性質,仍應檢驗其他情形以查其實。而依如附表一所示中科院於93年1 月16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4 月6 日所進行之勘測報告以觀,顯然可見系爭輸氣管之裸露及懸空情形迭有變化,甚且可知系爭海床於原告停止拋石後,其裸露及懸空情形亦有日益嚴重之情形,堪認系爭海床上所拋放之礫石,顯會受到海流之影響而變動位置,足見成大試驗報告結果並非的論。
(五)再者,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中科院之歷次勘測報告,系爭海床自92年9 月17日起至93年4 月6 日止,其裸露及懸空狀態迭有變化,時有裸露及懸空狀態之增減,堪認所拋之石料確係受到海流嚴重影響,足證原告所拋放之石料確會因海流之影響而自系爭海床上移位,甚至遭沖刷而流失,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海床係於其完成第一階段拋石工作後始又遭海流沖刷而未能完全覆蓋系爭輸氣管一事,應堪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2年9 月11日完成系爭原訂契約拋石工作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否認原告此一主張,不足採信。
三、有關「原告主張於第一階段施工期間之拋石數量是否可採?」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其於第一階段施工期間之拋石數量合計共為43,020立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施工日報表(本院卷六第3-92頁,惟日報表累積數量為43031.54立方公尺)及兩造會議記錄確認拋石總量為137,000 立方公尺(本院卷一第75頁)在卷可查。雖被告否認施工日報表上拋石數量記載及會議記錄之正確性,惟該施工日報表係有經被告自行派往之監工人員簽名,且其後並經兩造開會確認拋石數量,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此一事實,卻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否認施工日報表及會議記錄之正確性,均不足採。
(二)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第一階段施工期間共計拋石43,020立方公尺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有關「被告以原告改拋放爐石為由,主張應減少給付報酬,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拋放之石料種類部分,多數係為礫石,僅有少部分係為爐石,並提出之貨運單、統一發票為證(原證38號,獨立編為一卷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且主張因兩造並未辦理契約變更,故仍應以合約所訂之礫石單價計算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以施工日報表中有載明有不合格之爐石,並以當時市場礫石缺貨為由,抗辯原告應係全數投放爐石,且辯稱雙方應有變更以爐石單價計算承攬報酬之意。
(二)查兩造原係約定由原告拋放礫石,其後被告又不反對由原告改拋放爐石,且經本院調查結果,爐石之比重係大於礫石之比重,有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9-5 頁)、中聯爐石廠函文(本院卷四第142 頁)在卷可查,是在相同體積之粒徑下,拋放爐石至系爭海床上,至少在短期上應較拋放礫石有更為安定系爭輸氣管之效果。次查,系爭原訂契約本係約定應以每立方公尺584.74元之單價拋放礫石,而因爐石石料本身單價較為便宜,若改拋放爐石,其拋放之每立方公尺單價可降至200 元或280 元,亦有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查(鑑定報告P8-1頁)。則在上開情形下,拋石種類由礫石改為爐石者,除可符合被告要求儘速完成施工外,並可降低兩造成本,顯係有利於兩造,是在原告提出改投放爐石之要約後,由被告默示同意原告可拋放爐石,自堪認兩造係有合意變更系爭原訂契約之意,而得由原告拋放部分爐石,並以拋放爐石之單價計算承攬報酬。
(三)又兩造於系爭原訂契約本即約定以礫石拋放,且應以每立方公尺584.74元給付拋石之承攬報酬,則關於被告抗辯因改以爐石拋放而得減少報酬之事實,即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除原告自92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至少拋放11,050立方公尺之爐石,已有原告自行提出之進料單、收據、貨運單、統一發票等單據(原證38)及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日報表與進場比對表在卷可查(鑑定報告第7-1 頁),因而可知原告於第一階段施工期間,至少有拋放11,050立方公尺之爐石外,被告就原告究竟另外拋放多少立方公尺之爐石,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在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歸於被告之情形下,自應認原告於第一階段施工期間至多僅有拋放爐石共計11,050立方公尺。
(四)然本件原告雖有拋放11,050立方公尺之爐石,惟依施工日報表之記載,原告至92年9 月9 日止,共已拋石43,020立方公尺,已較系爭原訂契約數量之40,656立方公尺多出2,
364 立方公尺,此既已逾系爭原訂契約之約定數量,而原告又無法另行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則在未能區分原告多拋放之石料究係礫石或爐石之情形下,在計算原告因改拋放爐石而應減少請求承攬報酬時,自應扣除上開多拋之2,
364 立方公尺,以為公允。另有關原告因改拋放爐石所應減少之承攬報酬,經本院送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拋放爐石之單價約為每立方公尺200 或280 元,是在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兩造合意拋放爐石合理單價之情形下,當應以每立方公尺280 元計算拋放爐石之承攬報酬為當。
(五)從而,原告因改拋放爐石而應減少之報酬,即為2,867,33
2 元【(00000-0000)* (584.74-280)* (1 +0.6 %+7.725 %)=0000000.0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有關「利息的起算日?」之判斷:
(一)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原訂契約,係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工後30日內驗收並給付承攬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造系爭原訂契約之約定,被告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至遲應始於原告完工後之30日。而本件原告係於92年9 月11日完成約定之工作,業如前述,而原告亦係於完工後當日即通知被告驗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原告於92年9月11日通知被告應驗收後經過30日之9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六、爭點一之結論: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92年9 月11日完成系爭原訂契約之承攬工作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原訂契約之承攬報酬,即有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9 月11日已完成系爭原訂契約之拋石工作,被告並自92年10月13日起負遲延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等事實,又兩造就系爭原訂契約所拋放之石料改變而應減少部分報酬等事實,均如前述,是原告得本於系爭原訂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即為42,132,66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本於系爭原訂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為42,132,668元,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四)原告雖又以被告終止系爭原訂契約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據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00元。
惟本院已認原告確係完成系爭第一階段工作,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42,132,668元,故原告自無因被告之終止契約行為受有42,132,668元之損害。再就其餘之2,867,332 元部分,則因係原告改拋放爐石所應減少之報酬,本與終止系爭原訂契約無關。故原告本於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00元,自無理由。
(五)至原告另依據「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00元部分,則因本院已依系爭原訂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審酌兩造契約約定及變更約定,認原告僅得請求承攬報酬42,132,668元,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等規定,故原告主張依該等原則及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00元,均無理由。
陸、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共計90,139,738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因有訂立系爭原訂契約,而由原告於92年8 月20日開始進行拋石至同年9 月10日止,其後因兩造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於92年9 月11日完成系爭原訂契約之承攬工作,兩造乃在避免爭議之情形下,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下,由原告自92年10月2 日起持續拋石至93年1 月31日止,而兩造於原告進行第二階段施工期間,並未另行訂立承攬契約,且就當事人之真意而言,原告之持續拋石,亦係在於解決系爭原訂契約之爭議,故原告所為之系爭第二階段施工,應僅是系爭原訂契約之延續,並非由兩造另行成立承攬契約,核先敘明。
(三)兩造原係約定在系爭海床上拋放石料40,656立方公尺以穩定系爭輸氣管,惟由下述有關系爭海床上所拋石料之變化以觀,可知系爭海床確實受到海流重大影響,導致原告所正確拋放之石料持續遭到海流沖刷而移位,且依成大試驗報告結果,亦曾誤認拋放如系爭原訂契約所約定大小之石料應可不受海流影響,足見系爭海流所造成拋放石料流失之效果,確係兩造於訂立系爭原訂契約時所未能預見。又本件原告因海流影響,乃在被告之要求下,持續拋放高達90,210立方公尺(詳下述)之石料,因而支出之成本顯然甚多,若不增加適當之承攬報酬給付,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原告基於上述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原訂契約增加承攬報酬之給付,即有理由。
二、有關「原告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是否有正確拋石至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拋放之位置?」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有正確拋石至系爭原訂契約所約定應拋放之位置,業據提出監測船之監測資料、中科院勘查報告、中山海科中心側掃聲納分析。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亦以中科院勘查報告為由,辯稱:原告於93年1 月31日停止拋石前,系爭輸氣管仍未完全掩埋於石料中為由,抗辯原告並未正確拋石。
(二)查中科院於92年9 月17日進行勘測時,系爭輸氣管仍有部分裸露及懸空情形,尚須約15,024立方公尺之石料,直至93年2 月2 日進行勘測時,系爭輸氣管亦有部分裸露及懸空情形,尚須約5,388 立方公尺之石料,係減少9,636 立方公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中科院勘查報告可佐,是由原告於系爭第二階段工作拋石前後之系爭輸氣管裸露、懸空情形之變化,可知原告於系爭第二階段所拋放之石料,必有部分係落在兩造約定應拋放之正確位置,被告全然否認此等事實,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之拋石,當有部分係拋至系爭原訂契約所約定應拋放之位置,至於正確拋放石料之數量,則應由原告舉證以供本院審酌。
三、有關「原告是否有施作及完成被告於92年9 月12日以後要求原告繼續拋放石料之工作?」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第二階段之拋石作業,係有完全拋放至正確位置,且已將系爭輸氣管掩埋達0.5 公尺,係因海流沖刷始導致石料流失,並提出海科大報告1 份、中山海工系鑑定報告1 份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此一主張,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科院報告為證。
(二)原告固主張其有完成系爭第二階段工作,惟系爭輸氣管直至92年2 月2 日由中科院勘測時,仍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裸露及懸空情形,尚需回拋約5,388 立方公尺之石料等事實,有中科院93年2 月3 日勘測報告附卷可稽。而原告所提之各該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輸氣管已不再裸露或懸空,是原告主張其有完成系爭第二階段工作,已難憑採。
(三)雖原告另以海科大調查報告、中科院勘測報告內有提及系爭海床會受海流影響為由,主張係因海流影響而導致其正確拋放之石料有所流失。惟原告對受海流影響而流失之數量究竟為何,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已難盡信為真。再者,原告係主張其陸續正確拋石至93年1 月31日,然若原告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均有持續拋石至正確位置,則在原告每日拋石數量可達1,000 至3,000 立方公尺,且拋石數量高達90,210立方公尺之情形下,何以中科院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日期進行勘測時,均無法完整測得系爭輸氣管已遭完全掩埋之情形。況原告先前又曾將系爭輸氣管完全掩埋至高出0.5 公尺,業如前述,可見系爭海床縱令有受海流影響,在原告有持續拋石至正確位置之情形下,自應可再次將系爭輸氣管完全掩埋,益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第二階段之掩埋工作。
(四)綜上,本院衡諸系爭海床雖會受到海流影響而導致拋放之石料移位,然原告除無法證明其於系爭第二階段施工期間已將系爭輸氣管全然掩埋並高出0.5 公尺之事實外,亦無法證明係因海流影響始導致已完工之石料流失,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所交付之第二階段拋石工作等事實,要難採信。
四、有關「原告主張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之拋石數量是否可採?」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其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之拋石數量合計共為90,000(000000-00000=90210) 立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施工日報表(本院卷六第3-92頁)及兩造會議記錄記載拋石數量總計137,000 立方公尺(本院卷一第75頁)在卷可查。雖被告否認施工日報表上拋石數量記載及會議記錄內容之正確性,惟該施工日報表係有經被告自行派往之監工人員簽名,且其後並經兩造開會確認拋石數量,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此一事實,卻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其否認該施工日報表及會議記錄內容之正確性,均不足採。
(二)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共計拋放90,210立方公尺之石料,應堪採信。
五、有關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之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固有拋石90,230立方公尺,惟原告僅有部分石料係拋放至正確位置,並未完成第二階段之拋石工作等事實,亦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增加之承攬報酬為何,即應由本院審酌下列情形給予之:
1. 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系爭海床均未曾完全掩埋而持續有
裸露及懸空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勘測報告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惟原告自92年10月2 日起依被告之指示繼續拋石時,系爭輸氣管至少尚須拋石10,578立方公尺,而至93年1 月16日時,所需之拋石量已減少為5,
476.8 立方公尺,又至同年2 月2 日時,所需拋石量則減少為5,388 立方公尺,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勘測報告可查,足見被告於原告在92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 月16日止之拋石期間,至少有因原告之拋石行為而獲有減少拋石5,190 立方公尺(00000-0000=5190)之利益,得為本院審酌之因素。
2. 系爭輸氣管於92年9 月9 日時,已完全掩埋高出系爭輸氣
管0.6 公尺;於92年9 月17日、23日、93年1 月16日、2月2 日時,則分別有裸露及懸空之情形,有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之勘測報告在卷可查。甚且,依如附表一編號
四、五之勘測報告以觀,於原告停止拋石後,系爭輸氣管之裸露情形減少,懸空情形增加,所需拋石量則增加489.
6 立方公尺,足見海流確係會造成所拋放之石料移位,故原告正確拋放之石料亦有遭海流沖刷移位情形,此自應為本院審酌增加報酬之重要因素。
3. 兩造於系爭原訂契約之約定,本有估算原告之拋石耗損,
因而針對需拋放之石料,編有40%之耗損量,故於計算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給付金額,亦應考量此一約定。
4. 又兩造間本有系爭原訂契約,並有單價分析表為契約價格
之增減參考,是在考量原告得請求增加之報酬時,自應斟酌該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惟原告拋放之石料種類部分係為礫石,部分係為爐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貨運單、統一發票為證(原證38)。而依原告自行提出之進料單、收據、貨運單、統一發票等單據及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日報表與進場比對表(鑑定報告第7-1 至7-6 頁),可知原告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至少有拋放8,512 立方公尺之爐石。而拋放爐石之單價要低於拋放礫石之單價,業如前述,是在原告有部分拋放爐石之情形下,於計算原告得請求增加之報酬時,亦應慮及此一因素。
(二)被告因原告第二階段拋石所獲之利益為得減少拋石5,190立方公尺,堪認原告至少有正確拋石5,190 立方公尺。又兩造針對原告拋石數量部分,本有考量各種因素而設約定40%之耗損量,故原告在正確拋石量為5,190 立方公尺之情形下,自應加計上開系爭原訂契約所約定之耗損量以為公平,是原告因正確拋石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拋石量即應為7,266 立方公尺(5190*1.4=7266)。
(三)本件系爭海床地形特殊,且因所在位置容易受到海流影響,均如前述,然海流對於系爭海床上所拋放之石料影響究有多大?因此流失之石料每日數量為何?兩造均未能提出明確之數據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拋放於系爭海床之石料於9 月中旬有大量流失之情形,於92年10月起至93年1 月底有部分流失之情形,於93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初時,亦有小量部分之流失等情形。是若換算成日平均流失比例,則於停止拋石之92年9 月9 日起至中科院測量之92年9 月23日止,平均一日即流失約755.71立方公尺之石料;於再次停止拋石後之93年1 月1 日至93年4 月6 日止,平均一日即流失約7.65立方公尺。惟因海流大小、方向並非每日不變,故於計算因海流之流失日平均數時,則應依上開停止拋石日所佔總停止拋石日之比例加以計算,是系爭海床因遭海流影響之日流失量即為142.3 立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原告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遭海流影響而有流失石料之日期,係自92年9 月23日勘測時至93年2 月2 日,合計共為132 日,則原告正確拋石卻因海流影響所流失之石料量,即為18,783.6立方公尺(132 *142.3 =18783.6)。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拋石量即為26,050立方公尺(7266+18783.6 =2604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告主張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所拋放之礫石數量已遠超過26,050立方公尺,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所拋放之石料全數均為爐石,故在原告請求增加承攬報酬時,自應全數以系爭原訂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上拋放礫石之單價為計算,是原告得請求於第二階段拋石之複價金額即為15,232,477元(26050 *584.74 =0000
0 000) 。再者,原告因上開拋放石料26,050立方公尺,故需使用1,000 立方公尺之開底駁船共計27趟,而依系爭原訂契約單價則為每趟309,368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駁船複價金額即為8,352,936 元(27*309368 =0000000) 。
又原告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仍應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並應獲得系爭原訂契約約定之利潤及管理費,而依系爭原訂契約契約之標準,前者為開底駁船費用及拋石費用合計之0.6 %,後者為開底駁船費用及拋石費用合計之7.
725 %,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合計即為1,963486元【(00000000+0000000)*(0.
6 %+7.725 %)=0000000.6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本件原告於第二階段施工期間所得請求增加之承攬報酬,即為25,548,899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
0 =00000000)。
六、有關「利息的起算日?」之判斷:
(一)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29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增加之報酬,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係於93年5 月8 日向被告催告請求增加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自催告之翌日即93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七、有關「原告是否應依雙方契約第4 條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之規定,就所增加之數量,在10% 之範圍內由原告自行吸收?」之判斷
(一)被告雖主張因系爭原訂契約第4 條有約定,在未逾系爭原訂契約所約定之拋石數量10%者,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該部分之成本,故認原告縱令得請求增加報酬亦應扣除10%。
(二)惟本件原告於92年9 月11日即已施工完成,業如前述,其後被告另外要求原告繼續拋石之數量,則係因情事變更所另行增加之工作,自非在系爭原訂契約內所約定之拋石數量內,應無系爭原訂契約第4 條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之適用。且原告所拋石料量已遠超過系爭原訂契約所約定之數量,雖因原告未能完全證明均有正確拋石而不得依拋石數量悉數請求報酬,然本院既已於原告得增加之承攬報酬中一併考量各種因素加以酌定增加報酬之金額,自不宜於此再依系爭原訂契約第4 條之約定再次扣除原告得請求增加之報酬。故被告此一抗辯即無理由。
八、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原訂契約之承攬報酬。惟查:
(一)本件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原告系爭原訂契約之承攬報酬,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縱令得依據系爭原訂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報酬,則亦僅於前述本院依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付,故因原告得請求增加之承攬報酬僅為25,548,899元,是原告得請求增加之報酬在25,548,899元之範圍外者,自無從准許。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90,139,738元,除前述本院已核准因情事變更而得增加之25,548,899元外,均不得准許。
八、原告另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原訂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90,139,738元,惟查:
(一)原告除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拋石數量外,並未證明所拋放之其他石料均有在正確位置,且因而有利於被告。又本件原告係為專業之海底拋石廠商,係以一定技能承攬系爭原訂契約,是原告若因己身因素造成拋石無效而生之多餘支出,自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於第二階段之拋石位置均屬正確,是除本院前述認原告拋石正確及因耗損與遭海流沖刷遺失共計拋放26,050立方公尺石料外,縱令原告因拋放石料而受有損失,亦與被告終止系爭原訂契約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加以賠償。
(二)又原告因正確拋石而得請求增加之承攬報酬25,548,899元,除並不因被告之拒絕給付而消滅外,亦經本院准許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8,899元,故原告亦未因系爭原訂契約之終止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三)從而,原告並未因被告終止系爭原訂契約而受有損害,原告以其於系爭第二階段之拋石有因被告終止系爭原訂契約而造成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0,139,738元,均無理由。
十、爭點二之結論:
(一)原告以其完成部分系爭第二階段工作為由,主張依據民法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227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二階段工作之承攬報酬25,548,89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終止系爭原訂契約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據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0,139,738元,為無理由。
(三)至原告另依據「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0,139,738元部分,則因原告縱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不得逾本院前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
227 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情事變更原則所命之給付25,548,899元,而本件原告於此係以選擇之訴合併請求,本院既已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依原告之聲明,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於此就上開請求權有無理由一事再予判斷,併此敘明。
柒、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遲延完成系爭原訂契約之工作為由,認得依系爭原訂契約之約定請求違約金,進而以該違約金債權13,500,000元主張抵銷。原告則否認其有遲延完成工作,抗辯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92年9 月11日即已完工,業如前述。是原告顯係在系爭原訂契約之合約期限內完成工作,是被告對原告並無13,500,000元之違約金請求權,則被告以不存在之違約金債權13,500,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7,681,56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其中42,132,668元,自92年10月13日起;其中25,548,899元,自93年5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爭點,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葉啟洲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一:
┌──┬────┬────┬────┬────┬────┬────┬────┬────┬────┐│編號│勘測日期│報告日期│裸露情形│懸空情形│與前次勘│與前次勘│本次裸露│尚須拋石│ ││ │ │ │ │ │測所增減│測比較之│及懸空合│之數量(│ ││ │ │ │ │ │之裸露情│增減情形│計總長 │裸露部分│ ││ │ │ │ │ │形 │ │ │須計算管│ ││ │ │ │ │ │ │ │ │線厚度及│ ││ │ │ │ │ │ │ │ │高出管線│ ││ │ │ │ │ │ │ │ │0.5公尺 │ ││ │ │ │ │ │ │ │ │,故其拋│ ││ │ │ │ │ │ │ │ │石量以1 │ ││ │ │ │ │ │ │ │ │公尺計算│ ││ │ │ │ │ │ │ │ │。懸空部│ ││ │ │ │ │ │ │ │ │分以平均│ ││ │ │ │ │ │ │ │ │懸空高度│ ││ │ │ │ │ │ │ │ │計算,惟│ ││ │ │ │ │ │ │ │ │須加上管│ ││ │ │ │ │ │ │ │ │線厚度及│ ││ │ │ │ │ │ │ │ │高出管線│ ││ │ │ │ │ │ │ │ │0.5公尺 │ ││ │ │ │ │ │ │ │ │,故以平│ ││ │ │ │ │ │ │ │ │均懸空高│ ││ │ │ │ │ │ │ │ │度另加計│ ││ │ │ │ │ │ │ │ │1公尺計 │ ││ │ │ │ │ │ │ │ │算),再│ ││ │ │ │ │ │ │ │ │乘以兩造│ ││ │ │ │ │ │ │ │ │於系爭原│ ││ │ │ │ │ │ │ │ │訂契約約│ ││ │ │ │ │ │ │ │ │定之拋石│ ││ │ │ │ │ │ │ │ │寬度為24│ ││ │ │ │ │ │ │ │ │公尺。 │ │├──┼────┼────┼────┼────┼────┼────┼────┼────┼────┤│一 │92年9月 │92年9月 │分2段裸 │懸空1 段│ │ │241公尺 │(45*1 │ ││ │17日 │ │露,北段│,長約15│ │ │ │+42*1 │ ││ │ │ │長約45公│4 公尺,│ │ │ │+154*3│ ││ │ │ │尺,南段│懸空約2-│ │ │ │.5 )*2│ ││ │ │ │長約42公│3 公尺 │ │ │ │4 =1502│ ││ │ │ │尺 │ │ │ │ │4 │ │├──┼────┼────┼────┼────┼────┼────┼────┼────┼────┤│二 │92年9月 │92年10月│分2段裸 │懸空1段 │ │ │218公尺 │(44*1 │ ││ │23日 │6日 │露,北段│長135公 │ │ │ │+39*1 │ ││ │ │ │長約44公│尺,45%│ │ │ │+60.75 │ ││ │ │ │尺,南段│(60.75 │ │ │ │*2+60.│ ││ │ │ │長約39公│公尺)懸│ │ │ │75*3+1│ ││ │ │ │尺 │空1公尺 │ │ │ │3.5*4)│ ││ │ │ │ │,45%(│ │ │ │*24=10│ ││ │ │ │ │60.75公 │ │ │ │578 │ ││ │ │ │ │尺)懸空│ │ │ │ │ ││ │ │ │ │2公尺,1│ │ │ │ │ ││ │ │ │ │0%(13.│ │ │ │ │ ││ │ │ │ │5 公尺)│ │ │ │ │ ││ │ │ │ │懸空約3 │ │ │ │ │ ││ │ │ │ │公尺 │ │ │ │ │ │├──┼────┼────┼────┼────┼────┼────┼────┼────┼────┤│三 │93年1月 │93年1月 │分3段裸 │分3段懸 │ │ │183公尺 │(57*1 │ ││ │16日 │18日 │露,由南│空,由北│ │ │ │+35*1 │ ││ │ │ │到北長度│到南長度│ │ │ │+9*1+│ ││ │ │ │依序為57│依序為18│ │ │ │18*1.4 │ ││ │ │ │公尺、35│公尺、10│ │ │ │+10*1.│ ││ │ │ │公尺、9 │公尺、54│ │ │ │4 +10*│ ││ │ │ │公尺。 │公尺,北│ │ │ │2.2 +44│ ││ │ │ │ │及中段之│ │ │ │*1.5) │ ││ │ │ │ │懸空高度│ │ │ │*24=54│ ││ │ │ │ │約0.3-0.│ │ │ │76.8 │ ││ │ │ │ │5 公尺,│ │ │ │ │ ││ │ │ │ │南段緊鄰│ │ │ │ │ ││ │ │ │ │南端斷崖│ │ │ │ │ ││ │ │ │ │10公尺處│ │ │ │ │ ││ │ │ │ │之懸空高│ │ │ │ │ ││ │ │ │ │度約為1.│ │ │ │ │ ││ │ │ │ │2 公尺,│ │ │ │ │ ││ │ │ │ │餘約為0.│ │ │ │ │ ││ │ │ │ │5 公尺 │ │ │ │ │ │├──┼────┼────┼────┼────┼────┼────┼────┼────┼────┤│四 │93年2月2│93年2月3│分3段裸 │分3段懸 │裸露由10│懸空由82│171公尺 │(34*1 │ ││ │日 │日 │露,由北│空,由北│1 公尺減│公尺增為│ │+19*1+│ ││ │ │ │到南長度│到南長度│少為88公│113公尺 │ │5*1+49│ ││ │ │ │依序為34│依序為49│尺 │ │ │*1.4 +│ ││ │ │ │公尺、19│公尺、31│ │ │ │31*1.4 │ ││ │ │ │公尺、5 │公尺、33│ │ │ │+10*2 │ ││ │ │ │公尺 │公尺,北│ │ │ │+23*1.│ ││ │ │ │ │及中段之│ │ │ │5)*24 │ ││ │ │ │ │懸空高度│ │ │ │=5388 │ ││ │ │ │ │約為0.3-│ │ │ │ │ ││ │ │ │ │0.5公尺 │ │ │ │ │ ││ │ │ │ │,南段緊│ │ │ │ │ ││ │ │ │ │鄰南端斷│ │ │ │ │ ││ │ │ │ │崖10公尺│ │ │ │ │ ││ │ │ │ │處之懸空│ │ │ │ │ ││ │ │ │ │高度約為│ │ │ │ │ ││ │ │ │ │1 公尺,│ │ │ │ │ ││ │ │ │ │餘約為0.│ │ │ │ │ ││ │ │ │ │5 公尺 │ │ │ │ │ │├──┼────┼────┼────┼────┼────┼────┼────┼────┼────┤│五 │93年4 月│96年4月 │分2段裸 │分兩段懸│裸露由78│懸空由95│184公尺 │(55*1 │ ││ │6 日 │20日 │露,由南│空,由北│公尺減少│公尺增加│ │+8 *1 │ ││ │ │ │到北長度│到南長度│為63公尺│為121公 │ │+46*1.│ ││ │ │ │依序為55│依序為46│ │尺 │ │4 +10*│ ││ │ │ │公尺、8 │公尺、75│ │ │ │2+65*1│ ││ │ │ │公尺 │公尺,北│ │ │ │.5)24=│ ││ │ │ │ │及中段之│ │ │ │5877.6 │ ││ │ │ │ │懸空高度│ │ │ │ │ ││ │ │ │ │約為0.3-│ │ │ │ │ ││ │ │ │ │0.5公尺 │ │ │ │ │ ││ │ │ │ │,南段緊│ │ │ │ │ ││ │ │ │ │鄰南端斷│ │ │ │ │ ││ │ │ │ │崖10公尺│ │ │ │ │ ││ │ │ │ │處之懸空│ │ │ │ │ ││ │ │ │ │高度約為│ │ │ │ │ ││ │ │ │ │1 公尺,│ │ │ │ │ ││ │ │ │ │餘約為0.│ │ │ │ │ ││ │ │ │ │5 公尺 │ │ │ │ │ │└──┴────┴────┴────┴────┴────┴────┴────┴────┴────┘附表二
一、92年9月9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每日平均流失石料量
(一)10578 立方公尺(92年9 月23日所需拋石量)÷14天(92.9.9 ~92.9.23)=755.71立方公尺/ 天(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93年2月2日起至93年4月6日止每日平均流失石料量
(一)5877.6立方公尺(93年4 月6 日所需拋石量)-5388立方公尺(93年2 月2 日所需拋石量)=489.6 立方公尺
(二)28+31+5 =64天(93.2.2~93.4.6)
(三)489.6 立方公尺÷64天=7.65立方公尺/ 天
三、平均每日流失石料量
(一)【14天÷(14天+64天)】×755.71立方公尺/ 天+【64天÷(14天+64天)】×7.65立方公尺/ 天=(0.18×75
5.71)+(0.82×7.65)=136.03+6.273 =142.3 立方公尺/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