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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被 告 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機件設備移交由原告接管,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壹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向伊承攬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下稱海淡廠)興建工程,雙方定有工程合約(下稱原工程合約),於86年間完工後,被告復承攬海淡廠所屬設備及增設每日500 立方公尺機組工程設備之操作運轉工作,雙方並訂定「澎湖海水淡化廠代操作運轉承攬合約」及「澎湖海水淡化廠增設每日500 立方公尺機組工程代操作運轉承攬合約」(下合稱系爭代操作合約),約定被告操作運轉前開設備之期間為海淡廠驗收合格日即85年12月16日起至89年12月16日止。詎被告於契約期限屆至時,未依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機件設備檢查維修使全部處於正常狀況,亦未與伊辦理移交接管,致海淡廠多項電機設備損壞而無法繼續操作,經伊於

91 年1月14日委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損壞狀況,結果有多項電機設備需更換或修理,伊即於92年4 月間將海淡廠整修改善工程發包訴外人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鎮盛公司)承作,於同年9 月10日竣工,伊並因此支出新台幣(下同)29,455,920元之修復費用、60,000 元 之鑑定費用及受有2,051,997 元之營業損失。爰基於原工程合約第8 條、第14條、第21條第1 項及合約所附工程設備規範書第5 章第1 條第4 款、第2 條第5 款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機件設備移交由原告接管,並應給付原告31,56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承攬海淡廠工程,於86年間完工後,被告復承攬海淡廠相關設備之操作運轉工作,雙方並訂定系爭代操作合約,約定被告操作運轉之期間為85年12月16日起至89年12月16日止,再其於91年1 月14日委請電機公會鑑定海淡廠電機設備之損壞狀況,結果有多項電機設備需更換或修理,其於92年4 月間將海淡廠整修改善工程發包德鎮盛公司承作,於同年9 月10日竣工,業據原告提出原工程合約、系爭代操作合約、工程保固切結書、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86台水工字第5303號函、電機公會高市電師鑑字第9101號鑑定報告書及海淡廠整修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與事實相符。

五、再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代操作合約期限屆至時,未依約將如附

表二所示機件設備移交由其接管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於89年11月23日之會議紀錄、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1年1 月

17 日 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91年4 月24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及掛號郵件信封影本二份為證。參諸原告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有關海淡廠設備點交事宜,郵件均以「公司倒閉」或「無此公司」為由遭退回,且海淡廠於91年1 月間由電機公會鑑定時,已停機約一年之時間,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而依系爭代操作合約所附工程設備規範書第5 章第2 條第5款 之約定,被告於契約期限屆至時,應將所有機件設備移交由原告接管,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機件設備移交由其接管,應屬有據。

㈡系爭代操作合約第5 條約定:「一般事項:本代操作運轉合

約均以原工程合約為依據,依原工程合約相關規定辦理」,而前開工程設備規範書第5 章第2 條第5 款約定:四年代操作運轉期滿前,承包商(即被告)應負責將所有機件檢查維修使全部處於正常狀況下移交本公司(即原告)接管;原工程合約第21條第1 項第1 、4 款則約定:乙方(即被告)未履行合約約定或有違背合約之情事,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合約,甲方因此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有原工程合約、系爭代操作合約及工程設備規範書在卷可按。經查,被告未於契約期限屆至時,依約將海淡廠之機件設備移交由原告接管,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海淡廠之機件設備又未能善加維護、檢修,致電機公會於91年1 月間鑑定海淡廠之受損狀況時,認「海淡廠已停機將近一年,現場電動機、軸承已大部分受侵蝕,大部分已無法繼續使用」,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前開工程設備規範書第5章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原工程合約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堪以採信。

㈢原告為使海淡廠恢復正常運作,於92年4 月間將海淡廠整修

改善工程發包由德鎮盛公司承作,並於同年9 月10日竣工,有原告提出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一份為證,而該改善工程係因被告前開違背合約之行為所致,自應由其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修復費用。再原告主張其就該改善工程共支出修復費用29,455,920元,並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三課台水南工三課字第600872、600961、601348、601612、600382號函各一份及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四份為證。查該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固有記載工程款總計為29,455,920元,然上開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三課台水南工三課字第600382號函說明㈣記載:「本次(即竣工計價款)應發16,008,920元,扣保固金5,891,184 元、逾期罰款294,559 元及拆除設備遺失賠償費7,916,798 元,實發1,906,

379 元」,足見原告於該次發放竣工計價款時,僅實際發放1,906,379 元;惟原告就保固金5,891,184 元有開立支票一紙交付德鎮盛公司,此經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台水南四課字第09300017120 號函為證,則德鎮盛公司於該改善工程保固期限屆滿即94年2 月18日後,自可申領保固金5,891,184 元。是以,原告就該改善工程所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應扣除前揭逾期罰款及拆除設備遺失賠償費,而為21,244,563元(計算式為: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1,244,56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㈣再因被告上開違反合約之行為,致原告須委請電機公會鑑定

海淡廠受損狀況,並支出60,000元之鑑定費用,有電機公會出具之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又因被告未能依約將海淡廠之機件設備移交原告接管,致海淡廠自90年1 月起至92年9 月止,均無法順利運轉供水,是該段期間內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營業損失係將各年度之出水量、利潤及供水天數相乘後計算得出,利潤則以全國各區處售水平均單價減去售水平均成本為計算基準,並提出90年

1 月起至92年6 月止之全國配、售水紀錄表及經營效益表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之售水率、單位給水售價、單位給水成本等數據為調查之結果,與附表計算式所引各項數據均相符合,而原告以全國平均單位售價為營業利潤之計算基礎,亦屬合理,佐以澎湖營運所自90年1 月起至92年6月止,單位給水售價減去單位給水成本後均呈嚴重虧損狀態,益可證原告因海淡廠無法運轉而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之營業損失在2,011,141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照前開工程設備規範書第5 章第2 條第

5 款之規定,於契約期限屆至時,將海淡廠之機件設備檢查維修至正常狀況,並移交由原告接管,致海淡廠之機件設備嚴重受損,原告為使海淡廠恢復正常運作而支出21,244,563元之修復費用及60,000 之鑑定費用,且自90 年1月起至92年9 月止,受有2,011,141 元之營業損失,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代操作合約第5條及原工程合約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機件設備移交由其接管,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3,31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附表一:

┌──┬───────┬───────┬────────┬─────┐│年度│出水量(2500立│天數(每月保 │利潤(售水單價 │營業利潤 ││ │方公尺×出水率│養2日,故一年 │-售水成本) │(右開三項││ │) │有24日停機) │ │相乘) │├──┼───────┼───────┼────────┼─────┤│90 │2500×65.69%= │365-24=341 │9.78-8.73=1.05 │588008 ││ │1642.25 │ │ │ │├──┼───────┼───────┼────────┼─────┤│91 │2500×65.61%= │365-24=341 │9.95-8.55=1.4 │783055 ││ │1640.25 │ │ │ │├──┼───────┼───────┼────────┼─────┤│92 │2500×71%= │(365-24)×9/12│10.01-8.6=1.41 │640078 ││ │1775 │=255.75 │ │ │├──┴───────┴───────┴────────┴─────┤│總計2,011,141元 │└─────────────────────────────────┘

裁判案由:履行工程合約
裁判日期:200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