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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被 告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合約書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柒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1、兩造前於民國86年6月30日訂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184線(小山到竹子門)36K加170-40K加20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下簡稱:184線工程)。暨於86年6月30日,另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台21線228K加280-228K加840小林牛寮後段改線工程」(下簡稱:台21線改線工程)。詎上開二工程,因被告無故停工,且被告於91年2月1日辦理停止營業、專任工程人員離職等因素,致被告未能再施作系爭工程。

2、184線工程,結算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領取之00000000元,原本仍有0000000元未領。然⑴、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規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被告)繳納之。」。而系爭工程逾期75日,主體工程之結算金額為0000000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0000000元(註:即00000000×75÷1000應為0000000,但起訴狀只請求0000000)。⑵、混凝土及AE應扣款297293元、下腳料應扣款164744元。⑶、溢領工程材料費0000000元。⑷、因被告停止營業找不到被告,致原告另請土木技師驗收,而支出鑑定費用191000元。⑸、依約被告應繳交予原告之保固五年保固金164199元。⑹、賠償地主陳子榮之棄土整地費250000元。從而,被告原應再給付原告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台21線改線工程,結算工程金額為0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領取之00000000元,原本仍有0000000元未領。然⑴、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規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被告)繳納之。」。而系爭工程逾期536日,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00000000元(即00000000×536÷1000)。⑵、混凝土及AE應扣款90079元、下腳料應扣款176126元。⑶、因被告停止營業找不到被告,致原告另請土木技師驗收,而支出鑑定費用66000元⑷、依約被告應繳交予原告保固金567491元。從而,被告原應再給付原告0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又因原告向就系爭二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提起履約保證金之訴訟,而經該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834140及000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於00000000,但原告只請求00000000)。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暨土木技師驗收款部分,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暨賠償陳子榮棄土整地費部分,依契約、不當得利及第三人清償後之請求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二工程及扣除前揭各款項後,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二份、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計價表、扣款明細表及資料、被告及華南銀行函文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棄土整地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2、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裁判案由:履行工程合約書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