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張清雄律師被 告 德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幸瑛被 告 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峰
樓之2右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中華民國第177052號「木質櫥櫃之滑輪與軌構造」新型專利權舉發案之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2 項、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均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第177052號「木質櫥櫃之滑輪與軌構造」新型專利權,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並無新穎性、原告不應取得專利權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擁有系爭專利權。今系爭專利權因訴外人之舉發成立而遭撤銷,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現進行行政爭訟程序中,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訴願函等件存卷足參,而系爭專利權有無之認定涉及專門技術、學識,宜待專責機關優先進行審查,是非俟上開行政訴訟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專利法第128 條、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