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英高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