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21號原 告 日商山葉股份有限公司
SHI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馮基源律師被 告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郭玉山」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