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23號原 告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涂啟夫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本院認有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並命原告預納鑑定費用之必要,爰依上開說明,命原告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測量費用。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