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複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甲○○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 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第00000000號「快速加熱之煮食器」新型專利案(專利權號:新型一八六七七一號)舉發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月7日(94)智專三(一)02017 字第094203166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訴願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有關快速加熱煮食器之相關技術或設計,其購件之設計上差異,則屬於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以不具有任何之新穎性及進步性,難認其符合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前經原告聲請舉發,原處分機關卻認以「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主張雖然被告經審定公告取得新型專利權,惟被告所販賣之同類加熱裝置,侵犯原告前開新型專利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得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被告則抗辯渠已取得之上開專利權之實體要件及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如主文所示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判斷之依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