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複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乙○○為被告,嗣於訴訟審理中之民國97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對乙○○之訴,被告乙○○於97年3 月17日收受撤回起訴狀繕本後,並未於10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7年間,以半導體材料為加熱裝置,取得新型第161040號專利,並於中國大陸生產使用上述裝置之「養生壺」,且進口至國內銷售。訴外人巧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竟擅自重製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創作之「養生壺」使用說明書,附加於向中國大陸長潤五金公司販入之「美奇樂半導體電水壺」包裝盒內銷售,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訴,並經本院89年自字第
615 號判決巧幅公司及乙○○違反著作權法有罪確定。詎被告即乙○○之妻甲○○竟再於89年7 月3 日,將巧幅公司進口之產品,以煮食器名義申請專利,致審查人員誤准其新型專利。被告為打擊原告,竟於92年6 月間委由孫志鴻律師發函予原告之總經銷商隆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全公司)及下游經銷商泰瑞銀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銀熊公司)、溢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溢京公司),聲稱上開公司所經銷之原告產品係侵害專利之物品,要求不得繼續出售。上開公司遂陸續停止或減少向原告進貨,致原告於91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平均減少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423,089 元,以銷售金額百分之20為純益計算,原告90年10月至12月之營業損失達1,453,858 元;以相同之標準計算93年1 月至3 月,則原告又損失1,453,858 元,合計2,907,716 元。被告上開委託律師發函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之規定,且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法院尚得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加熱裝置」而取得之新型第161040號專利,早經訴外人黃仁信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以91年1 月8 日(91)智專三
(二)04020 字第09189000108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原告主張之專利權自始並不存在,被告即無侵害其專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二)被告以「快速加熱煮食器」向智財局申請專利,經該局准予第186671號專利在案。原告雖提出舉發,然經該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3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2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確定。被告既確實擁有「快速加熱煮食器」之專利權,於專利期間內,委請律師對擅自製造、販賣或使用該新型專利之人寄發信函並進而提起民事訴訟,乃依法保障自己之專利權,並無不法,爰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新型第161040號專利『加熱裝置』,業經智財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被告以原告侵害其新型第474162號專利,已另案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92年度智字第20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641,982 元及法定利息。
(三)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委由孫志鴻律師發函予原告之總經銷商隆全公司及下游經銷商銀熊公司、溢京公司,聲稱上述廠商所販售之加熱煮食器,係原告仿造其專利,要求不得繼續出售原告所進口之加熱煮食器。
五、本件應審酌之事項為:
(一)原告生產、銷售系爭「養生壺」,是否侵害被告之新型專利權?
(二)被告以「快速加熱煮食器」之名義申請新型專利,進而要求原告不得出售,發函要求原告之經銷商要求不得銷售原告該項產品,是否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欺罔』之行為,並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六、本院判斷:
(一)原告生產、銷售系爭「養生壺」,是否侵害被告之專利權?⒈查原告於87年間以「加熱裝置」向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
經智財局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准予原告專利權,後因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訴外人黃仁信向智財局提出舉發案,經智財局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原告專利權,旋原告不服智財局處分,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復遭駁回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影本(見本院第一卷第95頁以下)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新型第161040號專利權已因主管機關之撤銷而不存在。
⒉被告抗辯其以「快速加熱煮食器」向智財局申請專利,經
該局准予第186671號專利在案,有專利證書附卷可考(本院第二卷第256 頁)。原告雖提出舉發,然經智財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先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3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2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確定等情,亦有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本院第一卷第131 頁以下)、訴願決定書(本院第一卷第168 頁以下)及判決影本2 份(本院第二卷第207 頁以下、第229 頁以下)為證,足見被告就其主張之「快速加熱煮食器」新型專利權確屬存在無誤。
⒊再查:被告專利品之特徵係:壺體為中空狀(玻璃材質)
,底部外側依附一層電熱導體。底殼依附於壺底部,並依附線路於底殼內部。發熱裝置貼附於壺體底部外側。傾倒安全裝置設置於底殼內。傾倒安全裝置包括銅片、桿體及彈簧;而原告製造、販售之養生壺特徵為:壺體為中空狀,底部外側依附一層電熱導體。底殼依附於壺底部,並依附線路於底殼內部。發熱裝置貼附於壺體底部外側。傾倒安全裝置設置於底殼內。傾倒安全裝置包括銅片、桿體及彈簧。故原告生產、銷售之養生壺,其構造及功能與被告享有之系爭專利品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比對分析表在卷足憑(本院第二卷第262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生產、銷售該養生壺,係侵害被告專利權等語,即堪採信。
(二)被告以「快速加熱煮食器」之名義申請新型專利,進而要求原告不得出售,發函要求原告之經銷商要求不得銷售原告該項產品,是否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欺罔』之行為,並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⒈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再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
84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如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因他人未經其同意予以製造或販賣其專利物品而受侵害時,依法既得請求排除或防止其侵害,是其向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之人為排除或防止侵害之請求,即屬其新型專利權之正當行使行為,而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亦無違背善良風俗之處。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生產、銷售之系爭「養生壺」,已侵害
被告之「快速加熱煮食器」新型專利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加害人排除或防止其侵害。而被告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經銷商隆全公司、銀熊公司、溢京公司,聲稱上述廠商所販售之加熱煮食器,係原告仿造其專利,要求不得繼續出售等語,核屬其新型專利權之正當行使,縱致原告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發函行為並不具違法性甚明,且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生產、銷售之「養生壺」既確有侵害被告新型專利權之情,被告發函要求原告之經銷商不得繼續出售該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又為專利權之正當行使,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可言,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