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建璋原名曾惠治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長洲即金龍冷凍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93年度智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3,574,320 元及自97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574,3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