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海商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字第17號原 告 滿進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洪士宏律師林易玫律師沈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供擔保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5,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5年2 月9 日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9,259,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㈡第42頁)。之後,於98年1 月12日減縮訴之聲明為4,614,

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純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整,核屬同一翻船漏油事故所生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拖船「萬事通三號」於93年6 月11日,拖帶原告所有無動力油駁船「協進六號」,於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80至81號碼頭前,因被告駕駛拖船船速過快拖曳不當,致「協進六號」突然翻覆沉沒,船內載運回收之船舶廢油外洩,致港區及部分船隻受污染。原告為此清除油污、堵塞漏油,並吊起沉沒船身,遭受害人求償及修理「協進六號」船舶,而受有4,614,081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爰依海商法第92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及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4,614,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萬事通三號並非海商法規定之船舶,自不適用海商法船舶拖帶之規定,拖船與被拖船間之過失責任,海商法並無明文。又本件事故係因「協進六號」油駁平台船舶所承載之廢油逾其承載量,連禁艙亦裝載廢油,且其規格不符港務局所規定之廢水廢油執照,船體設計並無縱向隔艙,亦未焊接船舵,甲板艙口蓋復未完全加密鎖緊,致船舶行駛過程重心不穩,導致翻船,廢油水污染附近海域。被告僅係受雇前往拖帶「協進六號」,並無指揮監督該船廢油裝載之權,自無船員法第3 條及海商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對於拖帶「協進六號」船舶已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翻船漏油發生,無庸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協進六號油駁船所有權人。

㈡93年6 月15日下午2 時許,被告駕駛萬事通三號從大汕頭漁

港要拖至小港臨海新村漁港時,於大仁商港轉角處轉彎時翻覆(翻成九十度)漏油事件,被告、乙○○及甲○○涉嫌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商港法、漁港法等相關規定,經移送偵查。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3年11月12日高市海四字第0930013570號函送移送書暨偵查卷宗等資料附卷可憑(卷㈠第60頁)。

㈢萬事通三號船舶噸位為18.48 噸,協進六號船舶總噸位為10

9 噸,淨噸位為76噸。有船舶登記證書可佐(卷㈠第90頁、第9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船舶拖帶是屬於何種契約關係(原告主張應為運送兼承攬契約,被告抗辯應為僱傭契約)。

㈡本件協進六號船舶翻覆事故成因為何?應由何造負過失責任。

㈢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含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兩造間船舶拖帶是屬於何種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船舶拖帶應為運送兼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則抗辯應為僱傭契約。經查:

㈠按船舶拖帶者,一船提供動力予他船,協助他船完全航行或

進出港灣之契約。船舶拖帶性質上以承攬契約為常態,僱傭契約為例外(劉宗榮著海商法,第439~442 頁參照)。 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自陳其平日係於高雄港區受僱以駕駛小船從

事拖帶大船之工作,此有另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照事實及理由第一行),且原告僅指示被告拖帶船舶之起訖點,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5頁第一行調查筆錄),並有被告向原告請款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頁)。依估價單所示,被告並非於固定期間受僱拖帶原告船舶,而是不定期受僱完成趟次之工作,再結算報酬。由此足見,被告並非僅受僱於原告拖帶協進六號或其所屬船舶,而是得自行招攬被拖船舶,並自行依其專業,根據港區當時環境、天候等決定適當之船舶拖曳方式(如單邊繩索或雙邊繩索固定拖曳、推頂或旁靠推曳等),行進速度、角度等,可見被告就其承攬拖船業務之執行,顯具有相當之自由裁量權,毋庸受原告之指揮、命令,顯見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且被告必須完成每趟拖帶始能請領報酬,重在運送(拖帶)船舶工作之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船舶拖帶法律關係應為運送兼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船舶拖帶契約屬於僱傭契約,係由原告負責指揮監督云云,自非可採。

六、本件協進六號船舶翻覆事故成因為何?應由何造負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拖帶協進六號,疏未注意轉彎時,應放慢拖帶速度及採取適當拖帶角度,而因船速過快及拖曳不當,致協進六號傾斜,產生自由液面效應而翻覆,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協進六號所以翻覆釀生油汙事件,肇因於其船艙設計完全沒有縱向隔艙及廢油裝載不當,原告應自行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置辯。經查:

㈠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有使貨艙、冷

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之義務。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船長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船員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12 號裁判要旨)。㈡依原告提出之93年6 月18日聯合報高雄綜合新聞報導一則、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3年11月12日高市海四字第0930013570號函送關於93年6 月15日「協進六號油駁船」於小港臨海新村漁港翻覆漏油事件之移送書暨偵查卷宗等筆錄資料,及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楊泰文所分別製作海事報告書等書證照片可知,案發當天,被告駕駛萬事通三號拖船,以單邊拖纜繫掛於右纜栓拖曳之方式,藉拖曳角度之調整,使被拖船協進六號與萬事通三號平行前進合力,行進間因協進六號船舶發生傾斜角度、自由液面效應、GM定傾中心被削減等,導致翻覆,其後復因協進六號甲板艙口蓋未完全彌封,導致油水完全外溢。而自由液面效應,係於液體裝載未滿艙,且有傾斜時才會產生,GM定傾中心一般裝載均為正值,但船傾斜亦會削減其長度,自由液面效應於船平正時係不會產生作用,遇有動態產生傾斜角度時,始會發生此種效應。但協進六號係無動力油駁船,以收受港區廢油水為主要目的,又收受廢油水之數量,不可能每次都等於滿載之數量,且協進六號屬於被拖船,以事故當天之蒲福風力級數為風力3 級,海浪約2 級,依當時天候情況等客觀條件應適宜從事港區拖曳,受浪潮影響有限,只要拖船操縱得宜,應會將被拖船傾斜角度降至最小程度,不至於產生過大自由液面效應,發生傾覆現象,由此可見,協進六號傾斜角度之產生,且呈90度翻覆,顯係被告駕駛萬事通三號拖曳操控不當所造成,而協進六號裝載半艙之廢油水被萬事通三號拖曳時,共同造成自由液面效應之結果,復因協進六號甲板艙口未完全封閉,從而導致傾覆後之漏油數量及嚴重污染後果,此經本院囑託交通部港務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局94年6 月8 日高港海事字第0945004175號函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於海事筆錄供稱:僅負責拖曳駁船,其他事情一概不

管。協進六號裝卸廢油水之後,由楊泰文及楊進惠共同在協進六號上,原告身為協進六號船舶之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均負有檢查該船舶穩固妥適之適合發航之義務。協進六號艙口蓋有蓋起來並鎖幾圈,有三支艙口蓋要鎖起來,其中一支會鎖緊,另外二支只有鎖幾圈,還有鐵鍊上鎖,一支鎖比較緊,其他平台比較老舊鎖不住等情,復經證人楊進惠於97年10月13日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

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船訴請兩造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訴訟)中證述明確。又當時隨船之原告公司員工楊進惠及楊泰文均供稱不記得是由何人負責將艙口蓋上鎖,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9頁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全卷查明屬實。衡情楊進惠或楊泰文若於隨船時已經仔細分配檢查艙口蓋有無上鎖加密之工作者,豈會於事後均供稱不清楚是由何人負責。足見,協進六號船舶上之艙口蓋應確實有老舊無法上鎖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該船舶之艙口蓋係因翻船之後才造成未彌封狀態,尚難信採。被告辯稱協進六號船舶之艙口蓋未完全彌封,堪信為真。

㈣再者,萬事通三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2年4 月、5 月間及

93年1 月間,曾兩度發生火災,左舷約2 公分長有曾遭受火災及焦黑之跡象,又依其小貨船執照所示,萬事通三號係於88年4 月26日為最後一次定期檢查,此後即無任何檢查記錄,而其執照並記載:「准予航行至89年7 月17日」,是依小船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萬事通三號於89年7 月17日即已不得航行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由此顯見,被告所提供之萬事通三號拖船迄發生本件事故之93年6 月15日止,已經歷時近4 年,未經航政主管機關進行檢查,該拖船早已不具形式適航性,故能否具有實質之適航性,安全順利完成拖船運送工作,即非無疑。縱被告提出其曾於93年9 月16日將該船舶更名及移轉船舶所有權人之登記記錄,惟此至多僅能說明系爭船舶移轉更名之產權變動狀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船舶符合形式及實質之適航性。

㈤據上所述,足見本件翻船漏油事故係因被告駕駛逾期未受檢

驗准許航行之拖船萬事通三號拖曳操控異常,造成無動力之被拖船協進六號產生傾斜角度,致呈90度翻覆,而協進六號裝載半艙之廢油水被萬事通三號拖曳時,因兩船共同造成自由液面效應,復因協進六號甲板艙口蓋未完全封閉,從而導致傾覆後之漏油嚴重污染之結果,應堪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身為拖船之船長及運送承攬人卻操控拖船拖曳不當,且未於發航時及發航前仔細檢查拖船萬事通三號及被拖船協進六號等船舶之適航性,而原告公司為船舶之所有人,其法定代理人甲○○及隨船員工楊泰文、楊進惠卻未於協進六號發航前及發航性檢查甲板艙口蓋是否能夠上鎖彌封,兩造均應對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㈥至被告抗辯協進六號並非廢油廢水船,不得裝載廢油水云云

,惟查,協進六號之船舶登記證書之船種為油駁船,依船舶設備規則配足求生與滅火設備,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取得形式適航證書,裝載含油混合物(廢油水),並不違反規定,且廢油水與燃油均為液體貨物,兩者僅有密度不同,設計裝載燃油之艙間,如積載廢油水,並無不可。此有前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鑑定報告書及95年6 月22日高港海事字第0950010276號函復在卷(本院卷一第182 頁及卷二第89頁)。

況協進六號裝載廢油水與本件翻船事故發生間,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僅空言辯稱交通部港務局之鑑定意見有偏頗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㈦被告另抗辯:協進六號完全沒有縱向隔艙,會產生較大自由

液面效應云云。惟查,協進六號船舶改造之後,曾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檢查合格,此有該局92年4 月4 日高港技術字第0920000539號、94年7 月8 日高港技術字第0940009610號函暨改造申請書、施工說明書及圖說等協進六號船舶資料等件及交通部港務局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8 頁以下及第235 頁以下)。足見,協進六號進行檢查時,的確設有六道縱向隔艙壁。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船舶係以九十度角度翻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於翻船之後進行「隔艙壁鐵板焊接處部分脫落,重新矯正電焊」之項目維修,應屬合理。而和平船舶公司(修理廠)之領班洪燦鏞具狀向本院陳報:伊於協進六號進廠維修時,並不在場,並請求不要再傳訊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63頁),故僅憑經證人洪燦鏞否認之錄音譯文,自難遽認協進六號完全沒有縱向隔艙。㈧被告復辯稱:協進六號裝油超載,並於禁艙裝油云云。惟查

,被告自稱協進六號裝油吃水深大約到船身第二條防碰護管壁,伊並不清楚有無超載(本院卷一第79頁至80頁調查筆錄),足見被告無法實際確認對於協進六號裝載之廢油水之數據。又依交通部港務局所核發之協進六號載重噸位證書所有艙間之容積共計305 立方公尺,因此無論裝油為25.22 公噸(加計若干水分)或是75公噸,均未到達超載之程度。況若是協進六號裝載廢油水達到滿載或是超載情況,則於船體轉向時,重心會趨於較為穩定之狀態,自無從發生自由液面效應之問題等情,並經交通部港務局鑑定屬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故被告辯稱協進六號超載,並於禁艙裝油,始導致翻船云云,並無可採。

㈨被告再稱:協進六號裝載有一個有輪子可以移動的大型幫浦

器具及馬達等重型機械器具,船上作業人員未固定該器具,故被告拖帶協進六號轉彎時,該器具移動至船體一側而與自由面效應共同作用導致船舶翻覆云云。然查,被告既辯稱原告於協進六號中禁艙裝滿廢油水,已達超載及滿載狀態,復稱協進六號船艙內有重型機械器具未固定而隨船舶移動導致船舶翻覆云云,前後所稱,顯有矛盾,尚難遽信。況本院於事故發生後至現場針對協進六號船舶進行履勘時,被告並未提及該船舶上有何重型機械器具未固定造成翻覆,有本院94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38 頁以下)。且被告既身為拖船船長、船員及運送承攬人,則依前開規定,自應於發航前及發航時,負有檢查拖船及被拖船舶應為安全適航狀態之義務,故縱認協進六號船舶上有大型或重型機械器具未固定而造成本件事故,亦無法免除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七、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含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

。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協進六號船舶翻船漏油事故,肇因於被告駕

駛逾期未受檢驗准許航行之拖船萬事通三號拖曳操控異常,造成無動力之被拖船協進六號產生傾斜角度,致呈90度翻覆,而協進六號裝載半艙之廢油水被萬事通三號拖曳時,因兩船共同造成自由液面效應,復因協進六號甲板艙口蓋未完全封閉,從而導致傾覆後之漏油嚴重污染之結果,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⒈原告遭第三人求償,共計1,757,903元: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遭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求償,並已分別給付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537,903 元(239,070 +1,298,833 元=1,537,903元),及與中船以220,000 元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匯款單據與和解金額相符,並由中船之訴訟代理人所收受款項。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5年2 月23日高市海四字第0950002257號、96年5 月31日高市海四字第09600066

8 號函文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暨匯款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二附件1以下及附件3)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損害賠償全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原告支出該部分金額與本件油污事件確實相關,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委外清除油污,共計支出2,496,112 元,

分別為海歷企業有限公司580,000 元、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除海面油污及陸地清潔工作)974,700 元、天利船舶工程行(受雇至停泊于中鋼碼頭外國船舶船體外板油污清除工作)23,500元、全勝利鐵店(船舶外體油污清洗)22,000元、興昌船舶工程行(船舶油污清洗)118,500 元、董建興30,000元、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廢油處理費)60,012元、巍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油駁船翻覆打撈扶正作業)200,

000 元、郭崇仁70,000元、趙輝龍70,000元、振榮五金行39,900元、和勤五金有限公司(購買吸油棉及化油劑乙批)307,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公司及個人所出具之請款證明,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該等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二附件7 、8 、9 、10、11、12、13、14、15、16、

17、18及第129 頁、131 頁、133 頁、135 頁及137 頁)。⒊原告公司員工加班費共計183,280 元,有薪資表為證(本院卷二附件19)。

⒋外聘臨時工清除油污,以每人每日工資1,300 元計算,自93

年6 月19日起至6 月23日止,共5 日,總計32,500元,有人力派遣公司之派工單為證(本院卷二附件20)。

⒌耗費材料(除油劑、洗船工具、船舶加油及飲料費)共計82,286 元,有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二附件21、22及23)。

⒍修復協進六號船舶費用62,000元,有和平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二附件24)。

⒎綜合原告上開請求之2~6 項明細,經核與報載關於本件協進

六號翻覆沉沒後,船上裝載之廢油外漏,需動用攔油繩、吊車及潛水人員清理油污,及第三人即環保清理人員簡碧輝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製作之訪談筆錄中表示:油污積油最深有達20公分厚,以其公司清理速度預估至少要一個月等情(本院卷一第84頁以下筆錄),而原告於事發後確實有委請被告通知相關單位、吊車及潛水人員進行搶修善後措施,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5頁),復有聯合報剪報一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 頁)。參以,原告所請求之除油劑、吸油、化油劑及工資等金額,均與第三人高雄市海洋局之前向兩造求償之金額相當,並無過高,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件協進六號翻船漏油事故乃屬偶發之意外事件,因此所生之港區、停泊船舶之油污及碼頭之損害,再再皆需原告公司員工額外進行調度處理,應有加班之必要,而清理油污,清洗第三人之船舶及碼頭之工作復具有其專業性,而有僱用臨時專業工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賠償其公司員工之加班費及外聘臨時工,亦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之船舶加油費及飲料費等,均屬於清理港區油污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合理,綜上,堪認原告請求賠償之上開項目核與本件協進六號載運廢油水,污染港區之清理及修復船舶有關,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空言爭執原告主張金額不實,卻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尚不足採。從而,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 614,081元(計算式:1,757,903 +2,496,112 +183,280 +32,500+82,286+62,000=4,614,081) 。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4 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協進六號裝載廢油水完畢後,指派其公司員工楊泰文、楊進惠隨該船舶運送廢油水,由被告駕駛萬事通三號拖至目的地時,疏未注意應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檢查甲板艙口蓋是否完全彌封,保持安全之適航狀態,導致協進六號船舶翻覆時,廢油水完全外溢,發生嚴重污染,足見,依前開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員工楊泰文、楊進惠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則被告所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十分之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29,857 元(計算式:4,614,081 ×0.7 =3, 229,857)。

九、至原告另主張增列「本件船舶拖帶有無海商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為爭點乙節,惟按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92條固定明文,然萬事通三號拖船總噸數僅為18.48 噸,並非海商法所定義之船舶,此為原告所不爭,自無海商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船舶拖帶航行一體性,乃係指拖船與被拖船應連帶對第三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對外關係下,始有適用,亦與本件拖船與被拖船間內部求償關係迥然不同,自無從因船舶拖帶一體性原則,而認有海商法第9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依海商法第92條之規定,應由拖船所有人即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兼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9,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嘉惠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