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丙○○
乙○○○甲○○丁○○共 同 陳魁元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薛宥驊
即辛○○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複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乙○○○係夫妻關係,原告甲○○、丁○○則為其等之子女,而原告4 人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20年長期保戶,時任該公司展業高北通訊處八課三區襄理之被告薛宥驊(原名辛○○)則為該公司所派第3 任服務原告有關保險一切事宜之專門職員,惟被告薛宥驊竟利用服務伊等之機會,以保單需攜回校正為由而將原告丙○○、乙○○○原有之人壽保險單共16件於取得後加以變造繳費方式為墊繳,並自民國88年12月間起即偽造以伊等4 人為要保人之30件人壽保險單,使伊等在不知繳新約或舊約之情形下陸續繳納保險費計支出新台幣(下同)3,729, 060元,迨至91年12月間,被告薛宥驊因原告丙○○、乙○○○出國而向原告甲○○收取保險費時,原告甲○○驚覺伊等4 人竟需繳納保費高達300,000 元始覺有異,經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始知上情,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乃就其中之14件確認為被告薛宥驊偽造而註銷退回保費1,633,040 元,餘之16件則迄未能解決,另被告薛宥驊於91年5 月該公司推出基金新產品時復向原告乙○○○推銷,原告乙○○○同意支付50,000購買,惟被告薛宥驊竟未購買而將之納為己有。今被告薛宥驊為被告國泰保險公司之襄理,其竟利用服務伊等有關保險事宜之機會偽造保單,而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竟末向伊等本人查證,任令被告薛宥驊隨意代簽即讓保單生效,於此自亦有過失,且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其所屬所提供之服務並未符合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而致生損害於伊等之財產,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其自應與被告薛宥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為懲罰性賠償,而原告丙○○、乙○○○、甲○○就此分別尚餘633,456 元、1,458,820 元、3,744 元之保險費未獲歸還,原告乙○○○並有購買基金之50,000元價款未經償還,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179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266,912 元、乙○○○2,967,640 元、甲○○7,488 元(均為未償保費加計1 倍懲罰性賠償金,乙○○○另加50,000元基金價款)、丁○○12,630元(獲償之保費12,630元以1 倍懲罰性賠償計算)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則以系爭16件保險契約均係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原告等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蓋章或並已體檢,且均由其等收受保險單及載明不同保單號碼、保險費金額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而其中除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號契約之保險費係原告乙○○○授權以信用卡繳交外,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契約之第1 次保險費乃係被告薛宥驊以自己為發票人開具支票向伊繳交,其餘契約之保險費則均係以原告丙○○為負責人之永錄企業有限公司以該公司為發票人開具支票繳交,原告如不知有投保之情事,何以會繳交2 至4 年之鉅額保險費,其等指稱該等契約係遭偽造實有違經驗及誠信、衡平原則,系爭16件保險契約自應均非偽造而屬有效,退步言之,系爭16件契約中縱有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之情形,惟原告既有繳交多年保險費之事實,依法亦應認業經本人承認而屬有效,且系爭契約之保險費既非渠等繳交,則原告等之權利並未受損,自無權請求伊賠償其等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縱認系爭契約為無效,惟原告乙○○○於投保時縱非明知,然其亦可得而知被保險人未於要保書上簽名為無效,其竟向伊要保並持續繳交保險費甚或已申領保險金30,000元,致伊誤信而支出死亡保險費22,075元、佣金及費用213,651 元、營業稅4,288 元、保險安定基金
821 元等各項費用並提供保障,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其就伊所支出之上開各項費用自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而原告乙○○○於91年5 月間購買保險商品所支付之50 ,000 元業由其撤銷並簽收領回,縱如其所稱之係被告薛宥驊轉購偽造之保單,該50,000元亦已繳入系爭16件契約之保險費中,其就此再為請求實屬重複,另系爭16件保險契約均係於消費者保護法92年1 月22日日修正公布前所訂立,此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前之條文,而該法修正前之第7 條第
1 項係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其所稱之「服務」應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提供,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而原告於此並無因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可能,其等自不得率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薛宥驊則以伊與原告等人均甚熟識,系爭保險契約係因原告乙○○○告以其有閒錢欲為投資儲蓄險,且其亦不願為其夫即原告丙○○所悉,故伊均係利用中午時段前往其住處辦理,並均經原告乙○○○之同意而由其親自簽名或由伊代簽、代蓋印章,保單並皆交由原告乙○○○收執完畢,而原告乙○○○所支付之50,000元原即係購買基金型保單而非基金,嗣因該基金商品賠錢,伊經原告乙○○○同意,乃為之轉換而改投保20年期之年金保險,且為之代墊不足之12,000元保費,伊並無任何偽造保險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為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提「原證二」(卷一第43頁)之30筆投保明細乃係原任職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展業高北通訊處八課三區襄理之被告薛宥驊(原名辛○○)所負責處理,計連先前16筆(原證一)無爭議之投保,原告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共有46筆曾繳納保費之投保,而「原證二」1 至14筆之投保嗣乃因原告質為偽造而經被告國泰人壽予以註銷辦理退費。
㈡、「原證二」編號22、23、24、26、27、28、30等7 筆投保之要保人簽名均係由被告薛宥驊所為,餘9 筆則均確由原告等人分於要保書健康告知欄下方之「要保人簽名」處簽名(餘之資料填寫則均非原告所自為),並均有如「原證二」所示繳納保費之次數及金額。
㈢、原告乙○○○於91年5 月乃透過被告薛宥驊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購買50,000元之「基金」,被告薛宥驊乃以之購買基金型保單,後被告薛宥驊在該保單撤銷契約退費後乃將之改投保20年期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原證二」編號8) 。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所提之本訴是否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為當事人不適格?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若積極確認之訴,必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原告始為適格,則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時,被告即非適格,法院勢必駁回原告之訴,不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矣。張三以某地係李四所有,向王大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時,如張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提起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第三要件固無欠缺,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亦當以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為第二要件有欠缺,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蓋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以其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第三要件有欠缺也。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李四之地為自己所有之訴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所權屬於自己,該訴訟仍不外以張三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又某子主張某丑對伊負有債務而向某寅提起請求清償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對於某寅有給付請求權,該訴訟仍不外以某子對於某寅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最高法院著有決議(31年度決議一四)。本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固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第1 次保險費並非係由原告親自繳交支付,其等權利並未受損而辯以本件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以系爭保險契約皆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薛宥驊所偽造,並致其等誤各期繳保費而受有損害,因據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各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對之應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而向之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間即無矛盾,且其既認對於被告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訴即不外以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其就該訴訟標的既非無為訴訟之權能,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欠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謂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有欠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辯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云云自為無據,合先敘明。
㈡、「原證二」編號15至30之系爭16筆投保是否均為有效?
⑴、如附表所示7筆投保以外之系爭9筆保險契約是否有效?①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
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著有判例。原告所提之「原證二」除其中編號
22、23、24、26、27、28、30等7 筆投保即如附表所示者外之其餘9 筆投保,均確係由原告等人分於要保書健康告知欄下方之「要保人簽名」欄處簽名(餘之資料填寫則均非原告所自為),並均有如「原證二」所示繳納保費之次數及金額已如上述,而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要保書之內容包括「基本資料」、「告知事項」、「聲明事項」等三部分,此為財政部所頒「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之第1 項所明定,另系爭16筆保險契約之文件,大抵均係由保單面頁(第1 頁,記載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身分資料、保險項目等)、要保書(第5 頁--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資料、眷屬欄、要保人資料;第6 頁--主契約及附加契約內容;第7 頁--主契約內容、指定受益人欄)、告知事項(第8 頁--告知內容、聲明事項、要保人等簽名欄)所構成乙節,此有系爭保險契約等件附卷可憑(卷一第45頁至第223頁),且系爭9 筆投保中之如「原證二」所示編號15(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筆並為體檢件,而原告乙○○○就「原證二」編號第21(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並曾於91年9 月2 日申領保險金30,000元,此亦有原告所提爭議情形附表(卷二第171 頁)、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提支票乙紙(卷二第71頁)等在卷足憑,是原告丙○○、乙○○○於如附表所示7 筆以外之系爭9 筆投保既均確已於告知事項欄下方之「要保人簽名」欄處親自簽名,依上開說明,該諸屬部頒要保書內容一部之告知文件之私文書自均應推定為真正,而該簽名欄位之同頁上方原即已印刷載明主被保險人告知內容、聲明事項等文字,以如上述之原告丙○○、乙○○○於此之前即共已投保16筆(見「原證一」)無爭議之保險契約,且其等亦均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衡情其等就投保所需簽署之必要文件暨保險業務員歷來之說明、辦理,尤以每份保險契約均具告知事項,併其性質及在保險契約中之重要性等情應已知悉,則原告丙○○、乙○○○於88年至90年間既陸續在各部頒屬人身險要保書文件內容一部之告知事項頁內緊接於告知事項下方之「要保人簽名」欄內而為簽名,以該告知事項頁業已載明「主被保險人」之語,且此係關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各有關本人健康狀況之保險評估事項,而其「聲明事項」欄亦已載明:「一、本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均經本人確認... 六、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未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及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等語,原告丙○○、乙○○○由該頁文件之形式及其記載內容觀之,自均應知悉該簽署之文件為保險契約之一部,並於其上署名者即代表有為要保之意思,且此明示之保險文義亦不可能因保險業務員之被告薛宥驊未交付全部要保文件予原告丙○○、乙○○○觀覽,或被告薛宥驊在虛應故事編排理由後請其等於該告知事項頁上簽名而得諉為不知,否則其等豈有不詢明原由仍行簽名之情者,而原告丙○○、乙○○○於此諸保險文件之簽署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遭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且須體檢件保單之被保險人之原告丙○○、甲○○、丁○○復已各依安排而為體檢完畢,原告丙○○、乙○○○如上所述更已就系爭9 筆投保繳交有如「原證二」所示次數、金額之保險費,原告乙○○○亦已就其中之一筆領取保險給付,系爭9 筆投保自應認係均為得要保人之原告丙○○、乙○○○之同意辦理始符常理,而此既已以書面形式為之且經繳納保險費,系爭9 筆投保之保險契約自應已成立且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9 筆投保係屬偽造云云即屬無據。
②原告雖另以其等於簽名之時並未見及整份契約文件及親
自填載各項資料,且亦未收受保單等書面契約而主張各契約均未成立云云,惟辦理是諸保險之被告薛宥驊業否認有未告知要保或提出各項契約文件之事實,而與保險業務員熟識之要保人在經業務員招攬說明後,一般在填載必要事項及簽名後大抵均因信賴而未要求觀覽煩雜之全部保險契約文件,且要保書上「基本資料」之填載亦非必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為之,且除初保或未熟識者外,一般更均係由已持有其基本資料之保險業務員代筆為之以求簡便,而告知事項依財政部之訓令固要求應切實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逐項親筆填寫及簽章,惟其訓令僅為財政部為管理保險人及其業務人員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有違反,僅生財政部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而已,尚不能認係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所為之書面詢問無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亦僅因係牽涉保險人之危險評估而得否由之解除契約之事由,其在同意承保後,自不容要保人以此其應盡之說明義務而反謂保險契約應不成立者,另保單均係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始行交付,此之交付與否自與保險契約之成立並無關連,原告丙○○、乙○○○所為之上開主張自均無據,附此敘明。
⑵、如附表所示7筆保險契約是否有效?①如附表所示7 筆投保之要保人簽名乃均係由被告薛宥驊
所為已如上述,被告薛宥驊就此雖以均曾經原告之口頭授權所代為處理等語為辯,惟此業均經原告乙○○○、甲○○所否認,而被告薛宥驊在因本事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固舉證人賴子芸到庭證稱:「(問:被告稱另三十件保單中有部分是否被告到乙○○○家裡去簽的?)答:是。是我與被告利用中午吃完飯後,林大哥在睡覺時去的,乙○○○不讓她先生知道投保的事。因甲○○當時在英國唸書,保單乙○○○都是委託辛○○處理,我陪被告去的有很多件,至少有五件以上。有幾件是乙○○○簽的,大部分都是叫被告自己處理就好,因林大嫂怕被林大哥知道處理這支票非常小心,他都會在支票指定受款人是國泰人壽,並禁止背書轉讓,並將支票以傳真影印起來。」等語(93年偵字第7968號卷93年9 月16日日詢問筆錄),惟系爭涉訟者之保單計有30件,而證人賴子芸依其所述僅在場見聞數件而非全部,於此自無法分辨其所證稱者是否即為如附表所示之7 筆保單中者,且證人賴子芸於該案偵查中嗣另陳以:「87年進入國泰... 後來我轉到保誠人壽時侯我有打電話給辛○○說乙○○○投保那麼多,我們這邊的醫療險部份很不錯... 是否可以請乙○○○來我這邊投保醫療險,之後辛○○就陪我到乙○○○家,結果乙○○○本人有投保醫療險,有親自簽名。」等語(94年4 月12日詢問筆錄),以原告乙○○○投保證人賴子芸所招攬之保險時既會親自簽名,何以投保被告薛宥驊所招攬且己身在場時卻會令之代為?再查,證人莊明山即被告薛宥驊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展業高北通訊處之經理於該案偵查中亦到場證以:「... 有與被告到告訴人家中瞭解保單被偽造之事.. ( 問:被告是否於林宅坦承偽造全部保單被保險人簽名?)答:她有承認其中幾件我忘了,只記得他有承認幾件。(問:被告有無承認要保書中內容及簽名都是她代寫、簽名的?)答:沒有。基本上要保書要經要保人同意業務員才可代寫內容,但簽名一定要要保人本人簽名,被告有向我坦承十四件要係書是她偽簽的,另十六件是客戶自己簽的。」等語(92年他字第4944號卷93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且原告於92年3 月9日所錄之錄音光碟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薛宥驊(即著褐衣之婦人)亦承認其偽造很多張(94年偵續字第149 號卷第60頁、73頁--男:那偽造文書怎麼講?著褐衣之婦人:我現在就要跟你們承認偽造文書的部分。男:不是1 、2 張。著褐衣之婦人:我知道很多啊。...) ,此為本院核閱該署偵查卷宗無訛,則被告薛宥驊於前既已自承偽造保單多紙,且此並與與之前往了解詳情之直屬長官即證人莊明山所述相符,證人賴子芸所述就此部分自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薛宥驊之認定;另原告於此固曾為保險費之繳納,惟原告在計入上開系爭
9 筆保單並如前述之先前無爭議之投保16筆後,其總計有25筆有效之保險契約及14筆嗣經註銷之保單,而觀之被告所提之「原告繳交保險費明細」(卷二第10頁以下)所示,原告迄來大都係以支票而為支付(少部分為現金,系爭7 筆中有2 筆係以信用卡繳款),而先前無爭議之16筆投保之繳款方式除其中5 筆為年繳外,餘則有
8 件為半年繳、3 件季繳,新保之30筆保單則除半年繳、躉繳各1 筆外,餘則均為年繳,則以主要付款人之原告乙○○○每年就先前無爭議之16筆投保繳交保費之次數即有33次,加計上開系爭9 筆有效保單之9 次已逾40餘次,而其在各保單屆期應繳時乃均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予收款人,以其在開票當時並未收到保險費單據,且一般保戶亦少持之與保單原本所載號碼加以核對之情況下,其就所繳交者究為何者,衡情恐非為信賴被告薛宥驊之原告所得知悉或另以深究,於此自尚難以原告乙○○○曾誤繳數次保險費而得謂以被告薛宥驊並無偽造保單之事實,而被告薛宥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曾得授權之證明,如附表所示7 筆保單之要保人簽名自應認屬偽造,且此亦不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嗣後曾否寄發保險契約一覽表、保費證明等而有異,被告薛宥驊所辯尚無足採。
②按「系爭土地多次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並非得撤銷,且不生無權處分經權利人承認而生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固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7 筆保險契約有繳交多年保險費之事實,且其每年並已寄發保險契約一覽表、保費證明等予原告收執而無異議,該諸保單應認業經本人之承認而均屬有效云云,惟如附表所示7 筆保單之要保人簽名乃均係由被告薛宥驊所偽造已如前述,而系爭7 筆保單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處除「要保人」簽名外均無其他代訂之註記,亦有前開要保書附卷可稽,是系爭7 筆保單既均係由被告薛宥驊所偽造而非原告乙○○○、甲○○所親自簽名,原告乙○○○、甲○○就此自未為投保之要約,保險人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無從對之為承保之承諾而為意思表示合致,系爭7 筆保險契約自不因保險人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單方核發保險單之書面契約而得合法成立,且該諸要保書亦無載明代訂之意旨而非得認為代理人所訂立,系爭7 筆保險契約自因非效力未定之問題而無從於嗣後由本人逕予承認,或因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默示承認而得補正以生效者,故系爭7 筆保險契約自因本未成立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則原告乙○○○、甲○○對此縱有誤繳多年保險費,並曾收受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每年所寄發之保險契約一覽表、保費證明等文件而無異議,惟此之事實至多亦僅得認係其等所為之一新的投保要約,保險人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此既未為新的承諾且依法另行簽訂新的要式書面保險契約,系爭7 筆「舊」保單自不因當事人之原告乙○○○、甲○○嗣後有為「承認」之事實而得使之重行發生效力,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辯系爭7 筆保單應認業經原告之承認而均屬有效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原證二」編號15至30之系爭16筆投保中,除如附表所示7 筆保險契約因為被告薛宥驊所偽造而不成立外,餘之9 筆因均為得要保人之原告丙○○、乙○○○之同意辦理而屬有效,被告薛宥驊就如附表所示7 筆不成立之保單自應就其故意偽造行為所致原告受有之財產損害負其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其受雇人所為自亦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乙○○○所支出50,000元購買基金部分是否為重複請求?原告乙○○○於91年5 月乃透過被告薛宥驊欲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購買50,000元之「基金」,而被告薛宥驊乃以之購買該公司之基金型保單,後被告薛宥驊在該保單撤銷契約退費後乃將之改投保20年期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原證二」編號8) ,而該筆投保(含於「原證二」1 至14筆內)嗣乃因原告質為偽造而經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予以註銷辦理退費已如上述,而被告薛宥驊固以前詞為辯,且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並陳以「(問:是否有說要貼一萬二千元?)答:是。(問:乙○○○貼你錢是否有人可以證明?)答:他是用現金給我,她是拿到門口給我... 」(93年偵字第7968號卷第50頁)、「那張保單是用信用卡交費,後來換六萬時,他給了我一萬二千元現金,那筆公司另退的五萬元保費,是我去交的五萬元信用卡費」(94年偵續字第149 號卷第74頁)等語,惟「原證二」編號8 之保單在投保時乃係以原告乙○○○所有之信用卡繳費,並係於繳款截止日之91年8 月29日以原告乙○○○所有在國泰銀行之帳戶自動扣繳62,195元乙節,有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乙紙在卷可稽(卷三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後),而被告薛宥驊(即著褐衣之婦人)於92年2 月27日在原告家中與原告乙○○○(即著黑衣之婦人)對談時乃陳稱:「薛:就是轉換這條312 。林:基金轉換成312 。薛:基金轉換成儲蓄。林:我又沒有簽,妳有簽嘛?薛:沒有,我用一張單子轉換過去而已。
林:就不用簽名嘛?薛:不用啦,就把它轉過去就好。」等語,此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光碟無訛(94年偵續字第149 號卷第57頁),是「原證二」編號8 之保單在「投保」後既係由原告乙○○○所有銀行帳戶「自動扣繳」,該筆保費自無由被告薛宥驊持單向銀行繳款之可能(如為重複扣款應有退費之問題),且被告薛宥驊將原基金型保單改投保「原證二」編號8 之年金保險時係未經原告乙○○○之簽名即自行轉換,其曾告知原告乙○○○將為轉換恐非無疑,而被告薛宥驊自偵查迄今亦均未曾謂以其係將該退費之50,000元再自行代墊12,000 餘 元而持原告乙○○○所交付之該行存摺予以存入扣款,且被告薛宥驊於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原證二」編號8 之保單係其以撤銷契約退費之50,000元並代墊不足之12,000元而代繳保費云云並不足採。今「原證二」編號8 之保費既係由原告乙○○○以信用卡付款,而被告薛宥驊復以其為轉換保單時係以撤銷基金契約退費之50,000 元 並為代墊以繳納保費,則原告乙○○○於該撤銷基金契約之退費顯未曾經交付而為收受,原告乙○○○原購買「基金」之款項自未曾經償還,被告主張原告乙○○○於此50,000元係重覆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如附表所示7 筆不成立之保險契約得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主張其因契約成立因此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予抵銷?得否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予返還已繳保費或免負返還價額責任?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固以原告乙○○○於投保時縱非明知,惟其應可得而知未簽名依法為無效,竟仍向伊公司投保並持續繳交保費,甚而申領保險金而使伊誤信致支出死亡保險費、佣金及費用、營業稅、保險安定基金等各項費用,此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如附表所示7 筆保單之要保人簽名乃均係由被告薛宥驊所偽造已如前述,原告乙○○○、甲○○於該諸保單投保之當時自無知悉之可能,而原告所投保者原即甚多,且與保險招攬人即被告薛宥驊亦甚熟識,主要付款人之原告乙○○○以如上述之每年逾40餘次之繳款,再以對收受付費支票、現金之保險員之信賴,其就所繳交之保單究為何者,如上所述依情本有疑義,且此原即均係在被告薛宥驊為偽造行為之後,自難以原告乙○○○曾誤繳數次保險費即得謂其應為可得而知,而原告乙○○○所申領保險金者乃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即「原證二」編號第21(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提支票乙紙,參卷二第71頁),該紙保單既在如附表所示7 筆保單之外而依上所述原應認屬有效,其因保險事故而申領保險金本屬正當,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原告於系爭7 筆保單不成立之時是否有可得而知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所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擔其所支出之死亡保險費、佣金等費用云云自為無據。
⑵、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
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固以原告乙○○○於繳交保費時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其得免為返還云云,惟如附表所示之7 筆保險契約乃係被告薛宥驊偽造要保單所為已如前述,是系爭7 筆保險契約既係因業務員之偽造要保書而由保險人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核發,未曾為要保之原告乙○○○、甲○○於此原無所悉,衡情亦不可能就未投保之保單故意為保費之給付者,則依上所述,原告李素娥縱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而誤以為被告薛宥驊係收取他筆舊保單之保費而誤繳系爭7 筆保單之保費,其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本件自仍無民法第180 條第3款之適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辯得免為返還云云自亦無據。
⑶、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
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固以其受領原告乙○○○之保費給付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其得扣除各項必要支出而為返還云云,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7 筆保險契約乃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僱用之襄理即被告薛宥驊偽造要保書所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薛宥驊既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其就系爭保險契約自應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在招攬過程中所為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保險人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而系爭保單乃係因被告薛宥驊自行偽造要保書而由其僱用人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逕為核發,以被告薛宥驊就此係屬惡意,依民法第
224 之規定意旨,此自應視為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取得利益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故意,並由其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責任,否則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有要保人、保險人而不及於其他,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僱用為招攬保險之第三人如得任意偽造文書並以之詐取保費,而其僱用人之保險人於此若仍得主張為善意而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任,此不啻由不知情者負擔其管理疏失責任且須由之代為支付各項莫名費用以成就保險人之營收者,其損益計算、請求如非為由其內部自行處理而仍責由受害者自行向其使用人之侵權者再為求償,此與事理顯失衡平,故保險人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此自不得主張其得利係屬善意,所辯其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任而須扣除其各項支出云云即為無據。
㈤、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負負連帶責任並為懲罰性賠償?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國泰保險公司之襄理即被告薛宥驊乃利用服務保戶之機會偽造30張保單,而該公司竟未查證即任令其隨意代簽即讓保單生效,其所提供之服務顯未符合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而致生損害於伊等之財產,其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與被告薛宥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為1 倍之懲罰性賠償云云,惟查,系爭16筆投保乃係於88年間至91年1 月間所陸續為之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原證二」之明細表、保單資料及被告所提之原告繳費明細(卷二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爭議既係在92年1 月22日消費者保護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所發生,而該法於修正當時並未為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系爭爭議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自應依92年1 月22日修正前之舊條文而非修正後之現今條文規定定之,而消費者保護法修正前第2 條第3 、5 款、第7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乃分別定以「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等語,且其亦迄未就該法所稱之「服務」範圍加以定義,惟該法修正前之第7 條就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既係規定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時應為警告及緊急處理方法之標示,且其斯時之施行細則就此危險亦稱為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則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得該當於「服務」者,參酌該章節之各規定,其自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提供,且消費者須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始足當之,亦即本件發生當時之消保法所規範之服務,其概念上自應以具危險性者為條件,則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提供之服務如未具此之條件,此兩者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即非該法所稱之消費關係,對之所提起之訴訟亦非為消費訴訟自明,今企業經營者之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所雇用之使用人即即被告薛宥驊固有利用服務保戶之機會而偽造上開保單7 紙,且被告國泰保險公司亦令該諸保單生效,惟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所提供予消費者者僅為單純之金融保險商品及嗣依此所生之各相關照護、理賠等勞務服務,該諸保險商品或服務並無可能使消費者之原告因接受該保險商品或服務時得陷於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可能,其所提供者自非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服務」之範疇,與原告間自不生該法所稱之消費關係,則其使用人縱有前開不法行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就此亦因無修正前消費保者保護法之適用而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依當時法令既非消費訴訟,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於此諸締約縱有過失,亦當不受懲罰性賠償之處罰,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與被告薛宥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為1 倍之懲罰性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如「原證二」編號15至30之系爭16筆投保,其中除如附表所示7 筆保險契約因為被告薛宥驊所偽造而不成立外,餘之9 筆投保因均為得要保人之原告丙○○、乙○○○之同意辦理而屬有效,而被告薛宥驊以原告乙○○○欲行購買「基金」之50,000元投保基金型保單後,在撤銷該基金契約之退費時並未將之交付予原告乙○○○收受,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就「原證二」編號8 之年金保險所為之註銷辦理退費與此即為無關而非重覆請求,另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如附表所示7 筆不成立之保險契約所應負之責任,其並不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主張以因契約成立所支出之各項費用而為抵銷,且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予返還原告已繳保費或僅在扣除各項費用後之限存利益範圍內而為返還價額,惟本件並無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其僱用人即被告薛宥驊以系爭偽造行為所致之損害,並不須負該法所定之連帶責任並為懲罰性之賠償。今如附表所示7 筆保險契約既為被告薛宥驊所偽造而不成立,且其就撤銷基金契約之退費亦未將之交付予原告乙○○○收受,其就其故意偽造、侵占行為所致原告因此繳付保險費用等所致生之財產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所繳交之保險費用乃如兩造俱不爭執之如「原證二」所示金額,以此計算,原告乙○○○、甲○○計已分別繳付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各616,292 元、3,744 元,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既為被告薛宥驊之僱用人,其就其受雇人被告薛宥驊所為,自亦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加計原告乙○○○之50,
000 元基金損害後,原告乙○○○、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各666,292 元、3,
744 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其等及原告丙○○、丁○○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乙○○○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甲○○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心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原證二編號22、23、24、26、27、28、30等7筆投保資料┌──┬──────┬─────┬─────┬────┬──────┐│編號│ 保單號碼 │ 要保人 │ 被保險人 │繳費次數│ 總繳費金額 │├──┼──────┼─────┼─────┼────┼──────┤│1 │0000000000 │ 乙○○○ │ 丁○○ │ 3 │ 249,237 │├──┼──────┼─────┼─────┼────┼──────┤│2 │0000000000 │ 乙○○○ │ 丁○○ │ 3 │ 15,309 │├──┼──────┼─────┼─────┼────┼──────┤│3 │0000000000 │ 乙○○○ │ 乙○○○ │ 3 │ 49,994 │├──┼──────┼─────┼─────┼────┼──────┤│4 │0000000000 │ 乙○○○ │ 乙○○○ │ 2 │ 88,812 │├──┼──────┼─────┼─────┼────┼──────┤│5 │0000000000 │ 乙○○○ │ 乙○○○ │ 2 │ 177,626 │├──┼──────┼─────┼─────┼────┼──────┤│6 │0000000000 │ 乙○○○ │ 丁○○ │ 2 │ 35,314 │├──┼──────┼─────┼─────┼────┼──────┤│7 │0000000000 │ 甲○○ │ 甲○○ │ 2 │ 3,7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