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字第五號
原 告 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凃榆政律師複 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
馮基源律師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捌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浩雄,於訴訟中變更為丙○○,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與被告簽約承包「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整修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萬元。伊已依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完工,並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驗收結算在案。詎被告以伊就拆除設備中之能源回收泵五台、工業級電腦、廿一吋螢幕顯示器及點陣印表機各一台(下合稱系爭設備)有未盡保管責任致遺失之情事,扣款七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並以伊有逾期完工十日而為違約扣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然伊僅逾期三日而僅得扣款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被告顯已逾扣二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合計被告不當扣款八百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爰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扣款數額雖不爭執,然依工程合約約定,原告就拆除之設備負有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應為賠償,伊自得以系爭設備之殘值為扣款;另告逾期完工日數共計十日,伊以違約為由扣款,亦屬有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簽約承包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完工,並經被告於九十三
年二月九日驗收結算。被告以系爭設備遺失為由,扣款七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以逾期完工十日為由,扣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除此以外,其餘工程款均已屆清償期,並均已給付完畢。
⑵系爭設備係由原告依被告指示拆除,並移置於被告指示位於澎湖成功淨水廠內之場所。另部分拆除設備(如高壓馬達)則放置於被告指示之倉庫內。
⑶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核定完工日為九十二年九
月十日。其中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月三日止之期間,因停水而無法施工。九月九日測試用之藥水進廠,九月十日原告為試車並完工。
⑷違約之每日應扣款金額為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原告同意逾期三日而由被告扣款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
㈡爭執部分:
⑴原告就系爭設備之遺失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如應賠償,其金額為若干?⑵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為十日或三日?
四、原告就系爭設備之遺失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如應賠償,其金額為若干?㈠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應由原告負保管及賠償責任,係以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
二十一條、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項第一款、第八項及第十五條第四項之約定為其依據。
㈡然查,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一條係約定:「本工程如有拆除及挖掘屬於業主或
有關機關之建築物或設備時,乙方(即原告)應事先與甲方(即被告)監造單位商妥施工程序。拆下之物料,應依照規定辦理,或全收繳還,如有損壞遺失,應負責賠償。」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施工說明書在卷可稽,則依其文義觀之,係在約定如施工過程中有需拆除或挖掘屬於被告之設備時,應事先與被告商妥施工程序,而就拆除之物料,應依照規定辦理或繳還,並約定如有損壞或遺失時,原告應負責賠償。又兩造就拆除之物料,係由原告負責保管待完工後始為清點或即先行交還被告,並無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系爭設備之保管責任,自應就該設備之性質及兩造如何交接處理為斟酌。
㈢系爭設備於拆除後,並無再裝回之必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七月十二日筆錄
),則其保管責任與拆除後需再裝回之設備,應可區別。就前者而言,既不需再裝回,則原告往後即無再使用該設備之必要,如仍令其承擔保管責任,在合約無明確約定之情形下,應係增加其不必要之義務,並不合理;就後者而言,因原告就所拆除之物料仍有於往後施工過程中再為使用之必要,自無將其先行交還被告保管,而於施工中再行領回之必要,此亦符合施工用之物料應由承攬人保管之工程慣例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項第一款之約定(契約內容詳後述)。而本件系爭設備於拆除後既不需裝回,兩造復未明確約定其保管責任,則認為原告並無保管責任,應較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衡平。
㈣再者,系爭設備於拆除後,原告係移置於被告所指示之地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六月二十一日筆錄),並有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水南三課字第0九三000一0一四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證三),復經證人即被告技術士乙○○及原告之工地主任黃讚煌分別證述屬實(見八月二日筆錄),且經拆除之物品中,尚有部分設備(如高壓馬達)係放置於被告所指示之倉庫內,而非與系爭設備同置一處,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八月三十日筆錄),就拆除後之移置地點全係由被告指示觀之,應可認被告已有接管之意,否則,如該設備係仍由原告負責保管,其自行選擇保管地點及保管方式即可,又何需由被告指示並移置於特定不同之地點,參以系爭設備並無再行使用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原告更無保管之實益,被告所為移置地點之指示,顯有接管之意思,應甚明確。
㈤被告雖抗辯指示放置地點並非點交亦無解除原告保管責任之意思,且嗣後原告亦
在點交清冊上簽名(見被證三),可佐證應由原告負保管責任等語。然所謂點交清冊係本件工程完工後,被告應將系爭工程完工之設備連同經拆除之設備點交與使用單位第七區管理處時,該區處人員認為設備有短少,不同意接收,被告乃表示如原告不會同簽名,即無法辦理驗收,原告始在清冊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黃讚煌證述明確(見八月二日筆錄),此從該清冊上所載之接收人為第七區處人員,被告員工乙○○於點交人一欄簽名,原告員工黃讚煌係在清冊上表格內簽名一節,及該移交日期為二月六日,與被告同意驗收結算之二月九日,僅相距三日之情形為斟酌,亦可得佐證。至證人乙○○雖證稱係共同點交及原告指示放置地點並無接管之意,然其為本件承辦人員,事涉其責任之歸屬,所為證言之證明力本即較為薄弱,經與黃讚煌之證言及上開清冊所載並系爭設備之性質等其他事證綜合研判結果,本院認應以黃讚煌之證言較為可採,乙○○所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所抗辯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一條之約定,並不足採為原告就系爭設備有保管責任之論據。
㈥至被告另抗辯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項第一款、第八項及第十五條第四項部分。經查:
⑴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約定:「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
當技能之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褔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就其文義觀之,係就原告為因應本件工程需要,應僱用足夠及具有適當技能之員工,並提供施工所需之機具,且應自行負責員工之各項管理等事務,及保管所使用之機具為約定,與系爭設備係由被告自原有設備中拆除且不再使用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執為原告應負保管責任之依據,自不足採。
⑵又合約第七項第一款係約定:「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
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依其意旨,應係已到場並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各項材料及設備,不論由何造提供,在未經驗收移交前,均應由原告負保管責任,此與民法第五百零八條有關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承擔,係以定作人受領前後為區分時點之規定意旨相同,並非就不屬施工範圍內之其他材料或設備為規範,況該條後段約定「其屬甲方已估驗計價者,由乙方賠償。」明顯可見係就應交付之工作物為約定,而非就拆除之設備部分為規範,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⑶另合約第八項係約定:「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
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工人、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裝備之管理。」顯係就乙方所派駐工地人員之責任為事務性之規範,與系爭設備保管責任之約定無關,被告所辯,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⑷再者,合約第十五條第四項係約定:「工程峻工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
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峻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工。」究其真意,係在處理原告在峻工後應為之清除廢棄物等回復原狀義務,如損壞之道路應予回復,撞倒之圍牆應予修復等,而非指本件之系爭設備而言,否則,所謂「回復或修復」豈非指原告應將系爭設備再行裝回,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一條、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項第一
款、第八項及第十五條第四項之約定,均不足採為原告就系爭設備有保管責任之論據,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設備並無保管責任,亦無賠償責任,即堪採信,被告所為因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得扣款之抗辯,並不足採。而原告既無賠償責任,有關賠償金額之認定部分,本院即不再斟酌認定,併予說明。
五、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為十日或三日?㈠兩造對系爭工程預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完工,而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完
工一節並不爭執,就此而言,原告係逾期完工,並無疑義。然因自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月三日期間因停水而無法施工,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施(監)工日報表在可稽(見被證六),故應扣除。又依合約試車(水)所需之藥水應由被告提供,而該藥水係於有九月九日始進廠,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在藥水進廠前,原告既無法為試車,自無從完工,此部分並不因原告是否尚有其他工程仍需施作而有影響,故證人乙○○雖證稱在此期間,原告仍有管線節點回填工程未派工施作,自應計為工期之一部分(見八月二日筆錄),然縱原告於該時間有派工前往施作管線節點之回填工程,亦仍將因藥水未進廠而無從試車完工,而原告既能於九月十日一併施工回填工程並完成試車,若將此部分工期計入,即不合理,故有關逾期完工之計算,自應將此段藥水尚未進廠之期間扣除。經此計算結果,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三日之停水期間應予扣除,九月四日至九月九日之待藥期間亦應扣除,則
原告逾期之日數應為三日(即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九月十日),而非被告抗辯之十日。
㈡按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得展延履約期限,並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此從合
約第十七條有關遲延履約之全部約定意旨觀之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對每日應扣款之金額為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亦不爭執,則逾期三日之扣款金額應為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被告以十日計算而扣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即有逾扣,自應將其中二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給付予原告(本件經原告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該委員會亦提此同出結果之調解方案,惟被告並不接受)。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拆除之系爭設備並未明確約定應由原告負保管責任,而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設備移置於特定地點後,亦有接管之意,自不應就系爭設備之遺失負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扣款七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並無所據。又原告雖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但應計算逾期之期間,應扣除因停水及被告無法提供藥水致原告無法試車完工之期間,經扣除結果,原告僅逾期三日,被告僅得扣款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而有逾扣二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206191=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