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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穩的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曾丁壽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核准設立,惟因經營不善,長期虧損,資本已損耗殆盡,加以去年五月之SARS風暴影響,已全面停業,公司資產顯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准予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破產財團所支出之財團費用(破產法第九十五條)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破產法第九十六條),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再者,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就上開條文規定之意義觀之,破產程序仍以債權人得經由破產財團受償滿足其債權為原則,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別除債權或上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或清償後並無剩餘,則各破產債權並無獲得分配清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表示其所欲提出供清償之財產,主要為置於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如經變賣約可得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而該機器設備前曾設定動產擔保予第三人總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億公司),此外,尚有庫存品、半成品原料、辦公桌六張、辦公椅八張、沙發一套、電話主機一套及分機三台、電腦二台等(下合稱庫存品等財產),價值合計約九十萬元亦可清償等語。惟其復陳稱該庫存品等財產已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遭不詳債權人陸續搬走,則其是否確有上開庫存品等財產以供清償,即有疑義。又就機器設備部分,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詢結果,該機器設備確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設定動產擔保予總億公司,擔保金額為三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此動產擔保已於九十三年月間核准塗銷登記,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高市建設一字第0九三00一六三三三號函及所附之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表示該機器設備現係由債權人丘德爭占有中,而經本院調查結果,該債權人陳稱此機器設備因總億公司表示為其所有,而其已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與總億公司達成買賣協議,支付一百三十萬元取得所有權,總億公司始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並提出契約書及付款明細為證,經就聲請人與總億公司曾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參照)及總億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之情事相互斟酌,該債權人所稱已取有所有權,即非全無所據,則該機器設備即難列為破產財團以供清償。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額合計約近一千萬元(另經本院函查結果,高雄市國稅局函稱聲請人積欠有約七十五萬元之稅款),而本院另案受理聲請宣告破產之優而優企業有限公司,亦表示將以與本件相同之財產供清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十八號裁定在卷可稽),就此而言,應可認聲請人現已無財產可負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亦無餘額可供清償破產債權,則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