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俱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聲請不合破產法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駁回該和解之聲請,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未據依法提出所擬與債權人和解方案等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因程序之欠缺、非以實質和解原因之不備,而駁回本件之聲請,自無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規定之適用,亦併予指明。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破產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