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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原告於刑事訴訟上訴審中(九十二年簡上第六一一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原告之母廖林世金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並以廖林世金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國泰富貴增值年金養老保險」及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二份保單),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廖林世金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同意變更系爭二份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惟受益人仍為原告,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竟至國泰人壽公司高雄辦事處櫃檯,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二紙辦理變更受益人為被告「甲○○」,且於上開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原告「乙○○」之署名各一枚,藉以表示被保險人即原告一併與被告辦理上開受益人變更事宜,並持上開二紙申請書向國泰人壽公司之櫃檯收件人員辦理變更系爭二份保單之受益人為其自己,足生損害於該二份保單之原受益人廖林世金及被保險人即原告,因該公司櫃檯收件人員並未見原告親自前往,於收件後要招攬上開二份保險之業務員何秋冠予以確認,嗣經何秋冠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原告家中查詢,原告始知悉上情,原告為保護自己權益乃具狀提起告訴,被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七二八號起訴,復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一四號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在案,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偽簽原告之姓名企圖藉此變更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受益人為被告自己,被告之偽造文書罪行實已損及原告之姓名權,且被告係於聲請家暴保護令及離家出走後猶偽簽原告姓名之犯罪行為,強烈傷害原告之精神與情感,依民法第十九條明文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因姓名權受偽造侵害所致之精神及情感上傷害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然具狀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其姓名權之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刑事判決為其依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是即便被告刑事偽造文書罪判決有罪確定,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況被告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因原告之母廖林世金於八十五年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並以渠自身為要保人暨受益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均由渠繳付保費,嗣於八十八年間廖林世金以原告已成家立業,且於八十七年度之保險已由被告繳付為由乃徵詢兩造是否同意將上開二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更改為兩造夫婦,兩造認既已成家立業,自無讓原告之母交付保費之理,故兩造乃同意原告之母之提議,將上開兩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而同意變更後,即由被告繳付保費,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檢視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時,發覺系爭二份保險單之受益人未一併變更為被告,而被告鑒於原告前已同意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故代原告於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被保險人代原告簽名應符規定,遂自行在申請書上簽署原告之姓名,原告既已同意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則被告代簽署其姓名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又縱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其侵害之情節亦甚輕微。況原告主張之姓名權,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舉之人格權,原告主張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尚需符合情節重大,惟被告於原告不同意補簽名追認後,於保險公司人員何秋冠將申請書原本交還被告時被告即當場將之撕毀,是依上開情形縱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然申請書既未生效,亦未散佈於,且被告已將之撕毀侵害情節甚輕微,原告亦不得請求,縱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之損害,其精神受害情形當屬輕微,請鈞院酌於減輕,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準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被告不否認有代為簽寫原告姓名之情,但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被告因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第六一一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經查:被告雖稱,係因被告認原告前已同意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故代原告於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被保險人代原告簽名應符合規定,遂自行在申請書上簽署原告之姓名,原告既已同意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則被告代簽署其姓名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況變更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而言,為重大之變更事由,本應由被保人同意後親自簽名,縱原告同意變更亦應由本人親自為之,焉有任由變更後之受益人自行簽名之理,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信。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是其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之事實甚為明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

五、人格權受侵害時,得乞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是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或金錢賠償(即慰撫金)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係兼指人格權而言,依其規定,人格權被侵害時,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即係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損害時法律之特別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從而人格權被侵害者,不論該人格權是否為法律所明認,舉凡姓名、生命健康名譽、自由、抑或肖像權貞操、信用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即損害賠償,而慰撫金之乞求係屬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仍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而法律上之特別規定如解除婚約等均係基於身分契約所發生尚難認係人格權被侵害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可見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身分權及財產上被侵害時,亦應類推適用。(孫森焱著,民法第債編總論上冊第二一七頁以下參照)。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事實業如前述,姓名權應係人格法益,且保險契約本為最大善意契約,受益人之變更對於被保險人而言,為重大事項之變更,涉及道德危險之評估,被告未獲得原告之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變更保險受益人而提出偽造之原告簽名之申請書,是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茲就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適當判斷如下:查被告之行為雖簽害原告之姓名權,然所偽造之申請書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後,被告亦於收受保險公司人員交付後當場撕毀,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審酌原告與被告尚為夫妻,原告名下有投資五筆,而被告現名下並無土地及建物,僅有投資二筆等情,此有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八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對其侵害姓名權而得請求其賠償者乃為八萬元,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八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金額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五十萬元,然查,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三十萬元或增至一百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提高為九十萬元,並經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此有司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卅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五四九三號函可據。又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既為八萬元,揆之上開說明,自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自無再依職權或令被告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秦慧君~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