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東方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東方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簽訂交通車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訴外人東方公司須提供西元一九九三年九月以後出廠之大客車充作校車以搭載學生上下學之用,而伊係被上訴人之教師及校務代表,為監督訴外人東方公司有無依約履行提供適齡交通車之義務,乃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每日駕車進行錄影蒐證而查得訴外人東方公司違以逾齡(即西元一九八八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充當校車使用,而被上訴人亦利用伊所錄影之證據處以訴外人東方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之違約金罰款,惟伊因本件無因管理於上開期間計已支出:(一)V8錄影機螢幕影像管修理費四千二百元。(二)V8錄影帶轉換為VCD、DVD及VHS錄影帶製作計二萬五千元。(三)伊因同時錄影及駕車之故而發生數次擦撞,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變形脫落、右大燈掉落、車身多處擦傷需烤漆板金計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等費用,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伊所屬之教師及校務會議代表,但其於伊甄選交通公司期間一再以訴外人一統公司代表及投資人之身分向甄選委員遊說,而訴外人一統公司未得標後,上訴人即自備錄影設備拍攝得標廠商即訴外人東方公司車輛之使用情形,甚至在蒐證錄影帶中一再出現訴外人一統公司負責人的聲音,此實難謂上訴人之錄影蒐證係為伊之利益所為,而伊雖係於接獲上訴人錄影蒐證之VCD及訪談學生後始查知訴外人東方公司於簽約車次外另行提供之GG─六九一號大客車確有逾齡情事,並因此依約按車次自該公司收取五十六萬元之違約金罰款,惟上訴人所提出其因此而支出費用之憑據均屬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且縱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惟該等費用之支出是否與蒐證行為有關、其錄影機是否於蒐證過程中受及車輛之肇事責任如何,均非無疑,且其錄影帶拷貝複製費用過高,並非必要之支出費用,又上訴人如發現訴外人東方公司疑有違約情事之時即應通知伊,並俟伊之指示後而為管理,其未事先通知而自行蒐證,自難謂其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他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於不利部分則不服聲明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東方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訴外人東方公司須以西元一九九三年九月以後出廠之大客車充作校車搭載學生上下學,如有調用逾齡車輛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按每車次罰款二萬元,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教師及校務代表,其曾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對訴外人東方公司履行上開契約之情形進行錄影蒐證,並查知該公司違約以逾齡之大客車充當校車使用,而被上訴人亦據此援用上訴人所錄影之證據對訴外人東方公司處以五十六萬元之違約金罰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方技術學院交通車服務協議書、會議紀錄、交通車事件訪談紀錄、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東方源總字第0九二000四一八二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蒐證行為究係適法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因此得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為何?
(一)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例、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乃為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自行對訴外人東方公司進行前開錄影蒐證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雖係被上訴人之教師及校務代表,然其對訴外人東方公司有無遵循系爭契約而提供適齡校車供被上訴人之學生使用之事項並非屬其職掌範圍而無義務,且其於上開期間駕車進行錄影蒐證既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其為被上訴人查明訴外人東方公司有無確實依約履行之事務管理,縱果有圖自己之利益之意思,惟其既仍有為被上訴人利益管理之意思,且該事務之管理係為維護被上訴人之學生安全,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此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學校之客觀利益,亦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其所為依上述說明,自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至上訴人於自行開始進行蒐查後,雖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且其後期間亦無急迫而不能通知之情形而於為本件管理行為之初即違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法定通知義務,惟此通知義務之違反僅係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與其管理適法與否無涉,自尚難以此即謂上訴人之管理為非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管理行為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亦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已如前述,是管理人之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人之被上訴人償還其因該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債務及賠償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應否准許分述如下:本件被上訴人乃因援用上訴人蒐證之錄影證據查得訴外人東方公司有違約之事實而據以對之為五十六萬元之違約金罰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拍攝及拷貝所需錄影帶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而得請求償還,惟上訴人所拍攝及拷貝之VHS、V
CD、DVD等內容均屬同一,且被上訴人亦僅使用其中之乙片即為已足乙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是上訴人所拷貝之錄影帶支出,自應以乙片為限為該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而錄製及拷貝錄影帶之單價為一千元,此有估價單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信宏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以一千元為限而予准許。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本件無因管理另支出V8錄影機螢幕影像管修理費、錄影及駕車發生擦撞而需烤漆板金云云,並提出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惟上開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受有上開損害,然此與本件無因管理尚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事務所為之管理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其得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一千元,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仍應認為正當,自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B法 官 謝雨真~B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