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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與伊因請求返還報酬金而衍生糾紛,被上訴人明知伊並未偽造以其名義所簽發記載「八七再易二○號、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不准代理退還費用,若有違反願退還費用四千元」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89年7 月4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伊偽造系爭字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該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偵字第14942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伊無端挨告,乃自訴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罪,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

192 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故被上訴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行為實已侵害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判決伊敗訴,伊就其中100,000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100,000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前開本院90年度自字第192 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被上訴人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嗣上訴人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故被上訴人未誣告上訴人已堪認定,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90年度自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上訴人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誣告伊等節,固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自字192 號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惟查: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又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30年上字第2003號及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前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對訴外人顏素珠

提起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本院87年度再易字第20號)時,被上訴人曾出具書有「八七再易二○號、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不准代理,退還費用。若有違反,願退還費用四千元。甲○○.八七、十二、三十」等文字之書據予上訴人等節,固據被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192 號被上訴人被訴誣告一案自承屬實,並有該字據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因前開87年度再易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並未傳喚證人到庭,而向本院具狀起訴返還報酬金事件時,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受原告委任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再易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代理人,言明代理費用肆仟元,由被告收訖並立下字據,言明-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未能履行,願退還費用四千元云云,惟上揭案件審理時法院並未傳喚證人(李惠堂等)到庭。原告據此請被告依約退還上揭費用,惟被告拒不履行退還費用」等語,亦有起訴狀影本附於前開90年度自字第192 號誣告案卷可佐。經比較被上訴人所書立交付上訴人收執之字據,與上訴人前揭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報酬金時,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記載之內容,上訴人前開返還報酬金起訴狀內,「未能履行」等四字確為原來收據所沒有,亦即上訴人係將原來「不准代理」等四字更換為「未能履行」,至為明顯。

㈢又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6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誣告等告訴之內容為:「一、緣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偽造文書於89年度小上字第46號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書第二頁第四行『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未履行,願退還費用四千元』,係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所偽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嗣經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稱:「自己(指本件上訴人)寫字據『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未能履行,願退還費用四千元』,我真正寫給陳(指上訴人)的字據是:「收到新台幣四千元正,若不准代理退還。」等語,此經原審調取前開89年度偵字第14942 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可稽,故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6 日對上訴人提出之告訴,應係指摘上訴人在其所提起之前揭返還報酬金事件之起訴狀內為虛偽之記載,因認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致被上訴人在該返還報酬金事件遭敗訴判決,而非指摘上訴人偽造或變造其先前所書寫,交由上訴人收執之書據,故被上訴人無誣告之行為自堪認定。況上訴人提起前開返還報酬金事件時,該起訴狀係上訴人自己之名義制作,並非捏造被上訴人或他人名義而為,且上訴人本係有權制作人,則上訴人縱在起訴狀為虛偽之記載,亦無從構成偽造文書罪,而無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依首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上訴人之指摘當然不可能使上訴人受到刑事處分,亦無成立誣告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一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無誣告上訴人之行為,既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並侵害伊之名譽,即無所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盧怡秀法 官 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