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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受告知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勝訴後,被上訴人業將系爭車位及建物轉售與訴外人甲○○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証。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雖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惟對於本件訴訟仍無影響,且被上訴人並聲請本院對訴外人甲○○為訴訟告知(參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四七地號上建號一六五0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含停車位編號:B1之八十九號),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停車位,經被上訴人發見,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而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縱經輾轉取得使用權,仍屬上訴人與該等訴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僅能與之對抗,於系爭停車位仍屬該等訴外人所有時,據以拒絕返還而已。茲系爭停車位既經本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標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對被上訴人而言,尚難認有合法權源。準此,被上訴人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非維納斯藝術廣場大廈(下稱維納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僅在該大廈經營公司,惟系爭停車位係上訴人之妻陳玉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前手孫吉法所購得,並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而孫吉法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訴外人林銘信所購得,林銘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則係向前手曾鳳英購得,曾鳳英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聯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而林銘信為維納斯大廈一號九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林銘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四七地號之土地;及建號一六四八三號及一六五0七號之建物,經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訴請本院拍賣,系爭停車位雖無單獨所有權狀,但欲使用停車位者需另行出資購買,而建設公司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已分配本大廈之停車位予出資購買者,故本大廈之停車位並不包含在公共設施內。

被上訴人向法院拍得系爭房屋之前,上訴人已向訴外人孫吉法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經維納斯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可占有使用;況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並未載明被上訴人買受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停車位,拍定後法院亦未點交系爭停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標買者,並未包括爭停車位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四、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四七地號上建號一六五0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地下一層編號第八十九號平面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諭知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並補稱:

(一)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三九六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附不動產附表之記載,及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車位點交予被上訴人可知,該件拍賣標的物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且執行法院亦未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上訴人,顯見拍賣標的物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應無疑義。

(二)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空間,依其登記分是可區分為共用性質(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及專有性質(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而本大廈地下室停車空間即無獨立編列建號,乃係與其他共有部分共編一個建號,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又依內政部釋,以共同使用部分性質辦理產權登記之停車空間,可以出售給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該供特定區所有權人使用之共同部分,即為「約定專用部分」。因聯雄建設公司出售停車位時,已限制承買人使用位置,而為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知其不得使用已被劃定為停車空間之位置,是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與聯雄建設公司締約時,已知買受車位者得使用契約之車位,未買受車位則無車位使用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顯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及購買車位者,其使用停車位,應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甚明。而因上訴人之妻陳玉花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該大樓共用部分之共有人,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並非停車位所有權人買賣,而係陳玉花基於共用部分共有人之身分,以支付價金之方式,分管取得有共用性質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在私法自治原則及所有權分化為權利客體之趨勢考量下,停車位使用權並非不得為獨立買賣之標的。從而,「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需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是原審判決認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一同轉讓云云,顯容有誤。

(三)查訴外人曾鳳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移轉於訴外人林銘信,林銘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該停車位使用權移轉於訴外人孫吉法,再由孫吉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停車位移轉於上訴人之妻陳玉花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及讓渡書為證。又訴外人曾鳳英、林銘信、孫吉法及陳玉花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可藉由分管契約之變動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認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當歸屬於購買者,未購買停車位或喪失系爭停車位之人,即不可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孫吉法將系爭停車位轉讓於上訴人之妻,在默示同意下,應已發生變更分管契約內容之效力。故而上訴人即依分管契約之變動,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四)末查,系爭停車位並無產權登記,屬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而該停車位使用權於強制執行聲請前,訴外人林銘信已因分管契約變動而喪失使用權,是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從權利,亦因消滅而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前揭拍賣公告僅載明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且若有爭議,應以實體判決為準等語,並未確定將系爭停車位列為拍賣標的物,是原審判決主張系爭停車位亦屬拍賣標的範圍云云,容有誤解。

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訴外人林銘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十六,及其上一六四八三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號九樓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一六五0七號面積三四八四.二二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一百零四,含停車位編號B1之八十九號,經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訴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九一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一千元超過底價最高價得標,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上訴人之妻陳玉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三十五萬元向訴外人孫吉法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自斯時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九一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前開拍賣程序買受之系爭房地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前手林銘信之地位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上訴人則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一)被上訴人是否經由上開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二)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訴外人孫吉法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六、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經由上開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1、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而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而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常見有二種方式:

⑴以專有部分方式登記:如該地下層「停車空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得依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單獨編列建號。即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時,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地下層停車位空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購買該停車空間內停車位之人,各單獨取得該停車空間之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狀。

⑵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即該地下層停車空間,與大樓其他共同部分(如:水箱

、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依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合併另編建號,或由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除外,此種登記方式,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其向建商買得之坪數相同,則對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故有購買停車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通常會較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為多;且此種方式之登記,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

2、經查,本件訴外人聯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雄公司)在高雄市○○段一四四七、一四四七之一、一四四七之二、一四四七之三地號(其後合併為獅頭段一小段一四四七地號)興建「維納斯藝術廣場」,本大廈為地上十四層(含屋頂突出物之樓梯間、機械室、水箱)、地下一層(含避難室、停車空間)一棟一百三十六戶房屋,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第一六五0七建號,公共設施中地下一層之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系爭停車位即位於地下一層,地下一層停車位均無獨立編列建號,亦即停車位之產權乃係與其他共有部分共編一個建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一六五0七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建物及其上共同使用部分之原始登記資料附卷可資參憑。是本大廈地下室停車空間屬上開第⑵種方式辦理登記,即無獨立編列建號,乃係與其他共有部分共編一個建號,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堪以認定,且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3、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並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始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從而,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訴外人林銘信所有系爭房地時,拍賣公告係記載拍賣範圍併含停車位編號B1之八十九號,嗣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詳如上述。則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本院拍賣訴外人林銘信所有房地,其拍賣範圍除一六四八三建號主建物外,尚包含附屬建物一六五0七建號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該共同使用部分又包含地下室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是被上訴人經由拍定而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至為明確。

4、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可資參照。依該解釋,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所有人有所變更時,分管契約即失效力。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八十一年度台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之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若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轉讓,除非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應認受讓人均應繼受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

5、經查,維納斯大廈地下室雖登記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該大廈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必須向建商加價購買,方可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其使用權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等情,業據證人蔡清安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維納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有之地下室停車場使用權已有分管約定,足堪認定。又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前開拍賣程序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前開拍賣之房地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堪認被上訴人係於知悉上開分管協議存在之情形下而為標買。又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九一號執行案件,確將共同使用部分一六五0七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零四)包含系爭停車位列入拍賣範圍,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交予被上訴人辦畢移轉登記無訛,故被上訴人因拍賣程序而繼受訴外人林銘信成為共同使用部分一六五0七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自亦得本於共有人身分繼受該大廈之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訴外人孫吉法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1、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定,乃係為避免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與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所有權,因各別移轉與第三人,造成所有權人相異,而妨害共同使用部分存在功能之達成所作之規定。

2、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在後之買受人,在前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於買賣停車位之案例中亦有此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停車位原為訴外人曾鳳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聯雄建設公司所購買,曾鳳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轉售訴外人林銘信,林銘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再轉售予訴外人孫吉法,嗣孫吉法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轉售予上訴人之妻陳玉花,並將系爭車位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移交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讓渡書、地下室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惟訴外人林銘信係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賣與訴外人孫吉法,惟其並未將系爭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按持分比例(按依上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記載為萬分之五十)移轉予孫吉法,雖然孫吉法復將系爭停車位轉售上訴人之妻陳玉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難謂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孫吉法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轉讓契約之債權關係而占有系爭停車位,而被上訴人已於拍賣程序中買得系爭房地(含系系爭停車位),並經登記所有權在案,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孫吉法之債權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於法有據。

3、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六號、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三四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停車位並無獨立之產權登記,屬維納斯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而本件系爭車位之原始所有權人曾鳳英係基於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該大樓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地位,以支付價金之方式,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在私法自治原則及所有權分化為權利客體之趨勢考量下,並參以前揭地下室停車位讓渡書之意旨,並未限制將車位轉售予其他住戶,故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在一定條件之限制下並非全然不得為獨立買賣之標的,始有後來曾鳳英轉賣予林銘信,再輾轉賣予孫吉法陳玉花之事實。

4、惟查,本院係經訴外人慶豐銀行聲請囑託查封訴外人林銘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十六,及其上一六四八三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號九樓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一六五0七號面積三四八四.二二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一百零四,含停車位編號B1之八十九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執字三九六九一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據以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九一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訴外人孫吉法係於上開建物遭查封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始將編號第八十九號停車位轉賣予上訴人之妻陳玉花之事實,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之妻陳玉花自訴外人孫吉法處所取得之停車位專用權係在系爭房地遭查封之後。再者,不動產查封效力所及之範圍,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於不動產之從權利,而所謂從權利係助主權利之效力而存在,其關係正如從物之與主物,而從權利依目前之觀點,均從寬加以解釋,不僅指本質上之從權利,亦包含不動產所必須之權利在內,是於公寓大廈中自應包含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亦即停車位專用權亦包含在內。而訴外人孫吉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之妻時,系爭房地或已遭法院查封,從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停車位使用權對於該建物而言,既有主從權利之關係,自亦為查封效力所及,則訴外人孫吉法與陳玉花間之停車位讓渡契約雖於渠等間發生效力,惟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仍不生效力。從而,不論該讓渡契約是否造成系爭停車位分管之變動,亦不論上訴人是否取得「地下室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訴人之妻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時間點既係在該等房地遭查封之後,被上訴人自可主張查封之效力範圍、拍定點交之權利仍包括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不受前開讓與契約之拘束。故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自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甚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擁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未持有停車位證明書,自無使用權等語,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經由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亦基於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身分,繼受本大廈住戶對於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而被告與訴外人孫吉法就系爭車位固訂有讓渡契約,惟並未就系爭停車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僅係基於債權關係,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之物權關係;矧上訴人既係在上開建物遭查封登記後,始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孫吉法買受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依查封效力之範圍,亦不得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使用權。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四七地號上建號一六五0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地下一層編號第八十九號平面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再行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蘇雅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