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受罰人 丙○○○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給付會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丙○○○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到場作證,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受罰人,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乃再通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到場作證,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受罰人,詎受罰人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稽,故爰依前揭規定,科以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