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受罰人 丙○○○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給付會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丙○○○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到場作證,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受罰人,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乃再通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到場作證,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受罰人,詎受罰人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本院科以罰鍰一萬元,並再通知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到場作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受罰人,惟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此有送達證書三紙暨裁定一份在卷足稽,為此,爰依前揭規定,科以罰鍰三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