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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受罰人 丙○○○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給付會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丙○○○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到場作證,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受罰人,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乃再通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到場作證,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受罰人,詎受罰人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本院科以罰鍰一萬元,並再通知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到場作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受罰人,惟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此有送達證書三紙暨裁定一份在卷足稽,為此,爰依前揭規定,科以罰鍰三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