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廣進防災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春木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五七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承攬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小第二校區第一期校舍興建之水電工程而將部分工程及材料交由上訴人協力施作,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須負責消防設備會同測試及簽證費用,並自業主驗收完成後免費保固一年半,詎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乃拒絕辦理測試簽證而由伊代之支出消防暨緊急發電機之竣工檢測簽證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且其於工程中所提供之嵌頂擴音喇叭器四十一只,並未依業主設計圖說所定需達六點五英吋之規格而於驗收中遭業主列缺失為不合格,經伊多次通知應於複驗前依約免費改善拆除換貨,惟均為上訴人以該品符合審核簽證要求而予拒絕,伊乃依業主契約要求而代購廣播喇叭四十一只並僱工為拆除換裝及調整測試消防系統而計費支出四萬二千零三十元(喇叭費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僱工費一萬六千二百元),而上訴人於完工後亦拒盡其保固維修義務,迭經伊請求派員修繕均置之不理,伊即應業主要求而另行招工予以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今上訴人就兩造所訂契約乃未完全履行而致伊支出上開費用,為此爰依兩造契約所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兩造約定採購之內容為警報、消防栓、泡沫滅火、標示、緊急業務廣播等設備而未包括發電機之項目,故伊依約應負責之消防設備會同測試及簽證費用自不應包括發電機之簽證費用,而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業經多次將實體物品交其及業主審查通過後方始簽約而非僅以書面型錄送審,故伊只要依送審通過之設備出貨即符債之本旨,今伊既確係依兩造契約所定出貨,且被上訴人亦已多次看過送審設備,伊自無所謂刻意隱瞞而為不符規格之瑕疵,且一般實務出賣喇叭設備之價金即已內含安裝費用,其自無再將之交由訴外人蔡學機為之之理,另伊於完工後經被上訴人通知修繕均已到場維修完畢,嗣因被上訴人迴避付款,伊即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而拒不對其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五日之修繕通知而為保固,況被上訴人所指僱工修繕之訴外人趙晉龢所維修者僅為廣播電話介面雜訊,其所需費用亦無達三萬一千五百元之理,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自均無據等語為辯。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前承攬勝利國小第二校區第一期校舍興建之水電工程,其即與上訴

人訂定採購警報、消防栓、泡沫滅火、標示、緊急業務廣播等設備之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並為「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完成送審手續,並依照核准通過之設備出貨」、「上訴人須負責消防設備會同測試及簽證費用」、「經業主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被上訴人得予拒絕,上訴人應免費改善、拆除、退貨或換貨」、「自業主驗收完成後,由上訴人免費保固一年半」等約定。

⑵、系爭工程之消防、發電機及避雷針竣工檢測簽證費乃由被上訴人支出三萬五

千元(其中避雷針部分五千元、發電機部分一萬元)

⑶、上訴人所提供之嵌頂擴音喇叭單體四十一只未達業主設計圖說所定之六點五

英吋規格而於初驗中遭勝利國小列為不合格,因上訴人以該品符合審核簽證要求而拒絕拆除換貨,被上訴人即代購喇叭並僱工為拆除換裝及調整測試消防系統而計費支出四萬二千零三十元(喇叭費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僱工費一萬六千二百元)。

⑷、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發函限被上訴人於三日內給付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貨款,逾期即終止兩造契約。

⑸、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分別發函通知上訴人保固維修未果而另行招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發電機之簽證費用依約應由何人負擔:

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之採購內容並不包括發電機乙項而認該簽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惟兩造所訂工程合約之採購內容,依其工程明細所載,其有關於警報設備部分乃有火警探測器、防火區劃鐵捲門控制器等項,泡沬滅火設備部分乃有蜂鳴器之項,而其他設備部分則有緊急照明燈、標示燈等項,而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必需有緊急電源設備,因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緊急電源容量計算基準」等相關規定乃須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與緊急供電系統之電源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乙節,此有工程明細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九三000二四二二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系爭消防安全工程採購項目中既含有需電之設備,其為該等設置而需有緊急電源之設備自屬合理,此緊急發電機乙項雖非兩造合約之採購項目,惟此既得認係消防安全設備附屬查驗之項目,且兩造合約第九條之規定亦無特別約明採購範圍外之項目不在費用負擔之列,則此仍屬消防設備範圍之發電機部分,其所需之簽證費用依約自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原提供之嵌頂擴音喇叭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給付之本旨:

查訴外人勝利國小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其中之嵌頂喇叭單體依原始設計圖需達六點五英吋,而被上訴人於前確曾提供書面審核資料(未提出實物審查)請簽證技師簽核,惟准被上訴人裝置之嵌頂喇叭之型號為YSP-05B,其書面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小高市勝利總字第0九三000二二九六號函暨附規格圖說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業曾在現場翻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業主設計圖說乙節,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上訴人於交貨前雖曾提供審核資料予被上訴人交予業主即訴外人勝利國小簽核通過,惟其於與被上訴人簽約前既已經被上訴人提供原設計圖說予其閱覽,且此原即為其供貨估價之專業範圍,其於簽約後就應提供之喇叭產品規格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其所提供予業主簽證之資料因僅有書面而無實體以供簽證技師審核是否與契約圖說相符,於業主未另為同意依其書面送審型號而變更原圖說規格前,其自不得以不符契約約定規格之他型送核喇叭單體以為給付,上訴人原為之出貨自非符兩造契約本旨之清償無疑,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於此經業主查驗不符規定之喇叭單體自應予以免費拆除或換貨,上訴人所辯其依送審通過之型號供貨已符債之本旨而無違約情事云云自為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終止」(應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適法生效: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付剩餘貨款且於催告期限內拒不給付而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云云,惟上訴人於業主初驗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乃以業主驗收要求使用較高等級之全音域喇叭須重新報價而請求被上訴人予以確認訂貨,被上訴人則回傳以上訴人要求不符當初採購基準而請求其應遵循當初採購之基本精神而為改善,嗣兩造於同年四月間即就此互為請款之說明或為改善要求、換裝扣款之通知乙節,此有請款及新增單價說明、聯絡單、函件等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原為之喇叭單體出貨並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格規而應屬違約亦如上述,是本件上訴人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其之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於此業歷為補正之請求而未果,依上開說明,其於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本即得為拒絕之同時履行抗辯,今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應為之給付或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被上訴人於其通知之時本無為對待給付之價金支付義務,則上訴人限期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通知原屬無據,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期履行而得主張解除系爭工程材料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自仍有效存在自明。

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行更換喇叭及維修應支付之金額為何:

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乃因遭上訴人拒絕拆除換貨並為保固維修而為之代購喇叭並僱工為拆除換裝及調整測試消防系統、維修之工作,其計因此喇叭費用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僱工費用四萬七千七百元(喇叭部分一萬六千二百元、維修部分三萬一千五百元)乙節,此有工務通知函、統一發票、送貨單、薪資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趙晉龢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喇叭單體乃不符兩造契約給付之本旨而依約應予以免費拆除或換貨,且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亦因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之通知不生其效力而仍有效存在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依約既負有免費換貨及保固維修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已通知其依約履行而未果,則定作人之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喇叭並僱工換裝、維修,上開因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至明。至上訴人雖辯以實務上出賣喇叭設備之價金即均內含安裝費用,且維修廣播電話介面雜訊所需費用亦無達上訴人主張數額之可能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所載,該出貨內容乃僅有喇叭乙項而無其他,而被上訴人就此之採購亦未再如與上訴人相同之與供貨商另訂屬供給及承攬混合契約之工程合約,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之購買行為已另含有免費安裝之部分,其自不得指被上訴人代購喇叭後之再行僱工安裝等支出係屬不合理,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進行保固維修所需之費用是否高出行情或有何虛偽之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該等安裝及維修費用均為無據云云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供之喇叭單體乃不符兩造契約給付之本旨而依約應予以免費拆除或換貨,而系爭契約亦因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之通知不生其解約效力而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喇叭並僱工換裝、維修所支出之費用自均應由其負擔,另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發電機簽證費用亦屬消防設備之範圍而依約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所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原審依法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法官 秦慧君法官 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