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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0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與當時任職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簽訂大哥大門號代辦合約書,約定上訴人送件之門號如經電信業者遠傳公司判定為偽件時,每件需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新台幣(下同)玖仟元,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偽件發生時違約款項之用,事後上訴人送件之門號雖經判定五十二件偽件,然上訴人辦理之門號均核對身分證件後始准予辦理,應無偽件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負責審核相關送件資料是否符合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偽件五十二件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又縱有五十二件偽件發生,上訴人誤認遠傳公司之偽件違約亦為每件九千元,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代辦合約,事後始知遠傳公司就偽件以每件三千元計算違約金,是上訴人之送件縱有偽件,亦應比照遠傳公司規定以每件四千至四千五百元計算,被上訴人未處理完畢,即逕將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上訴人事後始發覺遠傳公司就部分不符專案得以公司名義申請要件之人,准以公司名義為申請,是否有人使上訴人申請之案件成為偽件。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偽件五十二件之事實,並於偽件明細表上簽名,又因遠傳公司偽件處罰每件四千元,然因遠傳公司僅提供門號,手機由被上訴人提供,故與上訴人約定偽件罰款每件九千元,被上訴人並未施用任何詐術;系爭本票四紙既由上訴人簽發作為偽件賠償之用,又已發生偽件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與當時任職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簽訂大哥大門號代辦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送件之門號如經電信業者遠傳公司判定為偽件時,每件需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九千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偽件發生時違約款項之用,及上訴人送件之門號事後經判定五十二件偽件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受有詐欺,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受有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偽件每件需賠償違約金九千元,然就如何受有詐欺之事實,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提出盜偽件明細表亦明確記載偽件為五十二件,上訴人並自認確係發現偽件時由其在前揭明細表上簽名,足認上訴人當時確與被上訴人就偽件五十二件之事實已知悉,所稱不知偽件為五十二件之詞並非真實;況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而本件偽件係發生於00年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遲至原審審理時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遭詐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再主張撤銷其受有詐欺之意思表示甚明。

㈡上訴人另以其因誤認遠傳公司之偽件違約亦為每件九千元,因而與被上訴人簽訂

代辦合約,事後始知遠傳公司就偽件以每件三千元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縱得主張違約賠償亦應比照以每件三千元計算,惟按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訂約時受有何詐欺情事,基於自由意願而與被上訴人簽訂違約賠償每件九千元之門號代辦合約,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應比照遠傳公司之違約計算方式賠償。

㈢上訴人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即在偽件發生時違約賠償之用,而其送件之門號

確有五十二件偽件之事實亦如前述,以每件九千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四十六萬八千元,而上訴人就其尚未給付違約賠償款項之事實亦未為爭執,是其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已發生,自不得再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秦慧君~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F0┌────────────────────────────────────┐│附表 │├──┬───────┬───┬───────┬─────┬───────┤│編號│ 票 面 金 額 │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民國) │ │ │├──┼───────┼───┼───────┼─────┼───────┤│一 │五萬元 │均為朱│九十年六月三日│ 未記載 │一七0四二六號│├──┼───────┤時昀 ├───────┤ ├───────┤│二 │五萬元 │ │九十年六月三日│ │一七0四二七號│├──┼───────┤ ├───────┤ ├───────┤│三 │五萬元 │ │九十年六月三日│ │一七0四三0號│├──┼───────┤ ├───────┤ ├───────┤│四 │十四萬元 │ │九十年九月三日│ │0一九0二六號│└──┴───────┴───┴───────┴─────┴───────┘

裁判日期:200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