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八一號

原 告 曹文種被 告 楊展明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四樓之十七房屋,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間,每月租金新臺幣壹萬元之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四樓之十七房屋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莉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死亡)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四樓之十七房屋一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原告已先支付租金三十萬元予楊莉娟,楊女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占有,且交付鑰匙予原告。被告於楊女死亡後,竟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期間將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爰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依租賃契約及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該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且應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付該屋予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月賠償一萬五千元,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楊莉娟之租約係屬偽造,又於九十年十月起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朱玉慎,而由第三人朱玉慎及梁志軒占有中,被告並未阻止原告使用該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楊莉娟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其就系爭房屋與楊莉娟有租賃關係,對楊莉娟負有租金債務,故雙方約定以租金抵銷該借款債權,嗣因楊莉娟死亡,被告對本件租賃契約之真偽予以爭執,因此,原告債權之實現,因被告否認原告對楊莉娟租金債務及借款債權之存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自堪認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伊係楊莉娟之父親,而為楊莉娟之繼承人,然對租賃契約之真正予以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九十年間以原告擅自以更換門鎖之方式,將被告之女楊莉娟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為己用,又竊取楊莉娟遺留之白金項鍊一條、翡翠玉鐲等物變賣,且冒用楊莉娟名義偽造前開房屋租賃契約,因而涉犯竊盜、竊佔、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再議亦被駁回確定各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在該案中經承辦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租賃契約上「楊莉娟」之簽名與系爭房屋所在「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議簽到單四紙「楊莉娟」之字跡進行鑑定,認該等筆劃特徵係屬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三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偵查卷宗可稽,況且,被告亦主張以原告對楊莉娟之票款債權與系爭租金債權抵銷(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所呈答辯狀二),是被告雖一再辯以租賃契約係偽造乙節,實難採信,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為楊莉娟所簽立,堪予認定。而被告既為楊莉娟之繼承人,依法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楊莉娟死亡時起,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即有前揭租賃關係存在。

(三)又原告陳述其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朱玉慎,租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屆滿,業據提出其與朱玉慎所訂立,租期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每月租金壹一萬二千元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房客(即朱玉慎)如何搬走並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徒以未收受房屋鑰匙而空言否認有占有情形云云,尚難採信,故堪認該屋已非在原告占有之中。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兩造間既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則出租人之被告即有依該條規定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及保持該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占有權源甚明,且原告實際上原占有該屋,嗣並轉租予他人,而處於間接占有之地位,今系爭房屋受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

(四)至原告陳稱朱玉慎係將租金交予被告,未交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縱使屬真,亦屬原告本於其轉租予朱玉慎之租賃契約,而得向朱玉慎請求租金之問題,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並基於租賃契約及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屋交付其占有使用,且應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付該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本件依該條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聲請傳訊系爭房屋大樓之管理員馬維仁、高菁華證明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偷竊、占有等節,然此與本件租賃糾紛無涉,且在偵查中業已傳訊作證,故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書記官 李祥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