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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八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採內標制,含會首共三十人,會款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上訴人以本人名義參加二會,訴外人陳巧雲、簡世煌二人亦以自己名義各參加一會,上訴人係基於介紹人之地位及幫忙轉交會款,上訴人並未借用陳巧雲、簡世煌二人之名義參加會款,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標得其中一會之會款後,即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十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理應於上訴人清償死會會款時,將該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四月,上訴人調職至高雄縣警察局後,乃連同上訴人另一死會會款,每月以郵局匯款方式支付死會會款四萬元,至九十年十一月合會終止為止,均已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會款後,竟未返還上開本票,反將本票轉讓予訴外人邱惠莉,以抵償其借款,訴外人邱惠莉遂憑系爭本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服務機關收取上訴人之考績獎金,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十一月止之薪津,以致上訴人受有二十二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直屬中隊服務期間,召集系爭互助會,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直屬長官,除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外,並利用訴外人陳巧雲、簡世煌名義各再參加一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訴人以簡世煌、陳巧雲之名義,各以四千三百元、四千元之利息得標,被上訴人乃在保五警察總隊直屬中隊交付會款各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及四十六萬六千元予上訴人收受。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一日,以自己名義,以四千元利息得標之會款,各為四十二萬八千元(扣除訴外人二人之死會會款)及四十七萬元(扣除上訴人及訴外人二人之死會三會),被上訴人並於上述地點交上訴人收受,是上訴人共計標得會款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元。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標得會款時所簽發,因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僅繳納其中之四萬元死會會款,另四萬元則拒絕繳納,迄今上訴人尚欠二十二萬元死會之會款,則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以抵償積欠訴外人邱惠莉之借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系爭合會係有二會。

⑵被上訴人所招募之合會,而以訴外人簡世煌、陳巧雲之名義所參加之會,均由上

訴人代為繳納,然簡世煌、陳巧雲二人均未簽發本票,系爭本票業已轉讓與訴外人邱惠莉,並由邱惠莉聲請本票裁定,扣取上訴人之薪資。

⑶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以其名義標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

五、而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轉讓訴外人邱惠莉,有無不當得利?本院分述判斷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被請求返還者受有利益,請求者受有損害,被請求者所受利益與請求者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被請求返還者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為其要件。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損害賠償請求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故通說係肯定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而請求權是否成立,應各就其構成要件判斷之,不應受其他請求權存在之影響,故我國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不能與其他請求權競合併存。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有一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適用範圍可以適當規範,無造成法律體系混亂之虞。然若請求權人因行使其他請求權而獲得滿足時,自無再行使其他請求權之餘地。(王澤鑑著一九九九年版不當得利第二二九頁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標得會款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轉讓予訴外人邱惠莉,並經邱惠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00四號本票裁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款明細表各一紙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上訴人以自身名義參加者有二會,另訴外人陳巧雲、簡世煌二人確各參加一會,上訴人名義所應負擔之二死會會款已繳納完畢,及被上訴人為抵償借款及會款乃轉讓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邱惠莉,訴外人邱惠莉非惡意取得等事實,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三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陳巧雲、簡世煌名義所積欠之死會會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請訴外人邱惠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以訴外人陳巧雲、簡世煌名義得標之會款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主張已清償自身死會會款,訴外人簡世煌、陳巧雲積欠之死會會款與上訴人無關,及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反將之轉讓予訴外人邱惠莉,經訴外人邱惠莉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完畢乙節自足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前開辯解顯不可採。

(三)本件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於標得合會會款後,為支付其死會會款而簽發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間係基於一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互為交付會款及簽發本票之行為,而上訴人清償會款後被上訴人本負返還本票之義務,以消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既已清償其名義得標之死會會款,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則縱因被上訴人為清償向訴外人邱惠莉所借之款項,將之轉讓予非惡意之邱惠莉致無從返還,邱惠莉又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扣取上訴人之薪資共二十二萬元,則被上訴人轉讓系爭本票致上訴人受有二十二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合會契約而取得系爭票據後,本應於上訴人清償會款後返還,然竟再以執票人之地位轉讓票據而獲得二十二萬元之對價利益,則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而上訴人既未以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就其所致二十二萬元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以獲得滿足,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之利得共二十二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訴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有其他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秦慧君~B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