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妨害自由案件時,向承辦檢察官遞呈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一號民事狀竟指摘稱:「與房客甲○○『惡緣』經過...甲○○說『你們夫妻屁也不要放一個...』又說『合約!垃圾啦!你們夫妻不要當成寶..』甲○○將一疊鈔票掏出,一半露口袋,然說:錢!有啦!不給你啦。』其惡形惡狀,目中無人的樣子,真令人為之氣結..,他可以進來罵我們夫妻...司法是用來保護善良百姓的,如今似不然。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甲○○打電話到中油我太太服務處由主管蔡先生接聽電話,甲○○提出和解條件:①搬家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②只能由乙○○一人出面和他談③時間、地點由他決定④他轉租的房客由我們接手⑤屋子內他的東西我們承購。這不是吃人麼?天下竟然有這種人?還不止這樣,甲○○還打電話告到我的校長鍾光先生及教育局,到處說我的壞話,此種步數卻使出來。我太太乙○○,走法院這期間,病情更為嚴重。我們...去拜訪他的左鄰右舍...原來像我們一樣,曾經和甲○○鬧過房屋糾紛的房東還大有人在...甲○○所告之事,全為芝麻小事,或是補風捉影,純為告訴而告訴,其濫訟程度,實令人髮指...甲○○請陳麗卿當證人但在偵查庭未合其意,竟然當庭要求檢察官將陳麗卿由證人變被上訴人,檢察官斥責他:『法院大門還沒有關,你要告再去告好了』其濫訟程度可見一斑,實在寫不完,寫這些給法官或檢察官做參考,僅在說明一件事,甲○○動輒告人,但是他隨便一告,或是花個幾塊錢寫張自訴狀,司法資源浪費多少在他身上?傳票一到...考績淪為二等...我們願意返還他三萬元,豈料他獅子大開口,一下子就五十五萬...乃纏訟至今。...碰到這種租屋不給錢,搬家伸手要錢的房客...法律對這種小事興訟、濫訟之人,難道一點辦法都沒有?」等語。被上訴人上開書狀內容,係對上訴人人格之漫罵或輕蔑或誹謗,並使聽聞者對上訴人之人格、道德產生懷疑,致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攻擊防衛之範疇,而與訟爭無關。而被上訴人乙○○於當日陳稱:與我先生一樣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乙○○亦附和被上訴人丙○○之詞,被上訴人二人恣意散佈上開不實事實,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將事情經過始末據實陳述,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訴訟當時是正當防衛權利;且上訴人已經告伊許多刑事案件,提起多項民事訴訟,何況本件上訴人主張在八十五年間侵害其名譽的事,早已超過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妨害自由案件時,向承辦檢察官遞呈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民事狀(下稱系爭書狀)為前開陳述,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民事狀影本及當日偵訊筆錄附卷(見原審卷宗),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於書狀中所為指陳,是否足使上訴人名譽受損而侵害其人格權?經查:
㈠本院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刑事案件,係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二人涉犯妨
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兩造對簿公堂,被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發之詞,乃施行攻擊防禦方法,旨在自衛、自辯,被上訴人丙○○於承辦檢察官訊問有無補充時,遞呈系爭書狀,無非欲讓承辦檢察官瞭解事情發生經過始末,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可言,況且系爭書狀中使用「甲○○動輒告人」、「對這種小事興訟、濫訟之人」等詞,並未指上訴人有誣告行為,亦無上訴人另為如何犯罪行為之具體事實及請求追訴處罰之陳述,核屬案件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尚與刑法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誣告行為以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上訴人前犯有妨害家庭、傷害等前科,並曾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又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因將房屋轉租,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而誣告被上訴人毀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判處罪刑,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七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可稽。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多項民事、刑事之訟爭,上訴人並自承:伊告了被上訴人等幾件案件,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因租屋糾紛涉訟案件多達十餘件,分別為上訴人提起告訴、自訴、請求民事賠償,而經處分不起訴、判決無罪、駁回起訴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理由第四點第(三)小點等),則上訴人確有多次對他人興訟情事,被上訴人所陳,尚非無所憑據。是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原即有上開客觀事證可據,承辦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案件之檢察官及相關人員,據原來之卷證,即已對上訴人所為得有心證,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陳述始變易對上訴人之評價,或因而貶損其對上訴人之品德、聲譽之評價,亦不因被上訴人將之在訴訟程序中以文字轉述而更受到貶損,從而,均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可言。
㈢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妨害名譽時點為八十五年間,應已罹於時效一節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雖然於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偵查中提出系爭書狀,惟當時上訴人並未到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上訴人對於其何時知悉該書狀內容,亦自承其無法舉證,況且遍觀本院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卷宗,並無系爭書狀附於該案卷宗內,因此上訴人主張不知於何時閱覽何一卷宗而得知系爭書狀等語,尚非無據,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難予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十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聲明狀所述為十萬元,於理由狀陳述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郭慧珊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